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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期:災民遺體未尋獲,「死亡」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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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9/08/24

【事件】

八八水災重創南台灣,死傷慘重,至今尚有數百位災民「失蹤」,還未聯繫上,一般認為恐已遭活埋而死亡。報載政府雖亡羊補牢,允諾此次風災每一位死亡者之家屬將可領取一百萬元之補助金,對於幸運逃過一劫而家園早已破滅的災民而言,算是不無小補。但問題來了,數百位災民未尋獲遺體之情況下,如何認定死亡?如果無法認定死亡,家屬如何領取一百萬之補助金?這涉及到法律上如何認定死亡?

【解析】

    法律定義之死亡

死亡看似一個簡單的概念,但在法律上的認定,卻是一番學問與一連串程序。有關死亡之法律概念,可粗分為兩種。一種是事實上死亡(就是真的是死亡了);另一種為擬制死亡,即失蹤、不知去向後一段時間,經由法律程序作「死亡宣告」。

    第一種:事實上死亡

死亡雖是一個簡單可辨的事實,但因為死亡後還會有後續的相關程序要進行,例如,向戶政機關作除戶登記、請領保險金、辦理繼承登記、拋棄繼承等,因此,法律上需要有相關文件證明。一般而言,可分為兩種,即病死(自然死亡)與非病死(意外死亡、他殺等)。

一般最常見的就是自然死亡,即病死。此種情形,一般只要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即可進行後續相關程序。

另一種是非自然死亡,例如,他殺。社會新聞中,常見命案現場會有法醫、檢察官等到場處理,這時檢方與法醫相驗後,也會開具死亡證明。

    第二種:死亡宣告

俗話說,「生要見人、死要見屍」。也就是,如果一個人死了,起碼要看到遺體,才能說這個人「死了」。但有時候一個人因為離開具居住之處所甚久,或者因為特別之災害(如水災、地震、空難、船難等),音訊全無,但死亡的可能性很大,可是在無法找到遺體的情況下,無論是醫院醫生或者檢方,都無法開具死亡證明。

在這種情形下,民法特別創設了「死亡宣告」制度。依據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有關死亡宣告要件之詳細介紹,可參見RS法律新聞週報第42期)。

其中,可以最短期間就完成死亡宣告程序的,就是遭遇「特別災難」者。所謂「特別災難」,乃係指有別於一般災難之情形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家抗字第221號)。

ㄧ般較為常見之失蹤事由,例如,游泳或船員不慎落水,是否算是所謂「特別災難」?法院曾以「民法第八條第三項所謂特別災難是否包括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裏游泳沉溺等個人意外事件」為題討論,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為,「民法第八條第三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游泳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司法院 (73) 廳民一字第852號研究意見參照)。

    本案情形

本案八八水災因驚人雨勢導致山區土石流動而淹沒住家,乃出於自然及不可抗力因素,自屬前述所謂「特別災害」。然因此種特別災害倒致親人失蹤,但仍須等待ㄧ年才能符合死亡宣告之要件,還是稍嫌緩不濟急,除非修改法律。

如果家屬可以幸運地立即找到遇難親人之遺體,由檢察官直接開具死亡證明書,是最直接快速的方式。但礙於此次土石流區域廣大,大多數人恐怕沒有沒有這麼幸運。雖然報載政府宣稱只要家屬提出相關證明,即可由檢察官認定後簽署死亡證明。但所謂相關證明是甚麼,目擊的親人出面作證嗎?

但報載第一線檢察官認為,倖存家屬事實上很難找到目擊失蹤家人被土石掩埋的證據或證人,而可提供檢察官認定後開具死亡證明,因此,他們仍建議必須由檢察總長制訂統一的妥善規範,否則開具死亡證明後,難保不會有後續的衍生問題出現。

本所由台大法學碩士王泓鑫律師主持,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5號2樓(國泰世華銀行斜對面 / 近錦和路口)。本所電話為02-82282018,傳真為02-82281262,緊急連絡電話為0911-56-10-78,電郵為wang.rslaw@msa.hinet.net。上班時間為周ㄧ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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