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9/08/03
【事件】
報載有網友於今年(98年)6月中旬至中壢以HELLO KITTY為號召的知名餐廳「KIKI屋」用餐。之後,該網友在自己的部落格上撰寫用餐心得。文章中提及該餐廳「菜色不佳」、「服務態度不好」等字眼。沒想到,業者竟一狀告上法院。網友的行為構成犯罪嗎?
【解析】
◎ 批評餐廳難吃,會構成犯罪嗎?
俗話說:「禍從口出」。我國刑法對於說話侮辱他人或誹謗他人的行為,原則上分為兩種類型,分別有處罰規定。
◎ 公然侮辱罪
依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所謂「侮辱」,意思是不具體指摘事實而對他人為貶抑之評價(此與後述之誹謗罪不同,如有具體摘事實者,則屬誹謗罪之範疇。例如,罵人三字經,屬於本條侮辱之範疇,但如果說「某甲討客兄【意指與他人通姦】」,就算是誹謗罪),不管是以言語、文字或舉動,都可能觸犯本條規定。
另「公然」即秘密之反語,意指不特定的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即謂「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如在網路上公開PO文,原則上都算是「公然」,因為網路上很多網友只要一點閱,都能看見這些文章。
另外,侮辱他人,只需被侮辱之對象得以特定之人即為已足,但不以指明姓名為限,所以只要公然侮辱的對象得以特定,縱使侮辱內容未具體指明特定人,仍得成立公然侮辱罪。而且特定之方式,應綜合一切情形判斷之,包括時間、地點、用語等等(林山田教授所著,刑法特論上第176頁參照)。一般人常以為不將對方的全名寫出來,例如寫「林X明,不要臉」之類的,就可規避法律責任。但事實上,如果依照具體情形,多數人都可知道這個「林X明」是誰,這樣還是會構成犯罪。
◎ 誹謗罪
另依據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如果是以散布文字、圖畫而犯罪者,因考量文字、圖畫之散佈率言詞散佈較高,刑責較重,將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參照)。
至於,如果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的話,是可以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參照)。也就是說,行為人證明所說的事情是千眞萬確的,是可以不被處罰的。但即便是真實事件,如果這件事與公益完全無關的話,還是要受處罰的。主要的理由是人性的關係,總是不希望醜事傳千里。除非與公共利益有關,例如傳述某個政治人物有婚外情(如果屬實),雖涉及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因此不會成罪。但若傳述某同事有婚外情(而且屬實),涉及私德,且無關公益,恐怕就會構成犯罪了。
◎ 適當評論亦可免責
依據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而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本罪的誹謗行為;惟評論內容若有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而有謾罵性的言詞或用語者,則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參照。)
也就是說,適當與否,取決於是否有「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或有謾罵性的言詞或用語。例如,「依我國社會通念,指人為「狗」,甚至稱人「比狗還不如」、「不夠資格做狗」等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之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上開發言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參照)。
◎ 本案情形:
網友對於餐廳用餐之經驗,發表自己的評論,例如「菜色不佳」、「服務態度不好」等字眼,縱始批評內容令餐廳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如非無的放矢,或流於情緒謾罵或人身攻擊,原則上均屬適當之評論,可能不會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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