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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期:【修法訊息】 祭祀公業新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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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2008/10/20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事件】

在過去,法院見解指出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獨立財產,祭祖(或祭先)係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參照)。也就是說,個人通常是基於祭祀祖先之目的捐出財產,而以該財產的收益來支應祭祀費用。然而,現今社會上常見的情況的是,距離設立人捐出財產設立祭祀公業的時間,可能已經歷時久遠長達一、二百年,派下子孫通常已經人數眾多、枝繁葉茂,導致派下子孫有誰,派下子孫彼此之間很可能都不知道,使得祭祀公業的財產,由何人來管理、如何處分、收益(例如:出租),變得相當困難, 新制訂的祭祀公業條例就此有何變革?

【解析】

祭祀公業條例制定

在過去,祭祀公業原則上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所以在處分、管理祭祀公業財產時,依據民法第828 條規定,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關於土地以及建築改良物之處分,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另有規定)。

然而,派下子孫既然可能高達百人,甚至千人,要取得全部派下員同意已然成為一個不可能的任務,實質阻礙祭祀公業財產發揮經濟效用,甚至,有可能導致無人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因而產生弊病。因此,為了改變以往祭祀公業管理、處分的困難,立法院因此制定祭祀公業條例以改善此一情形(20071212總統令公布全文;行政院發布自200871施行)。

祭祀公業法人

當祭祀公業管理人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以下,檢具相關文件完成向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申報程序後,祭祀公業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立法者認為,祭祀公業法人有別於一般的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係屬於一種特殊性質法人而當祭祀公業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因已取得法人格,自有當事人能力,且為權利義務主體(註: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20期院會紀錄第249頁立法說明)。亦即,祭祀公業法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取得、處分財產,並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

代為標售條款

雖然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90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辦理申報。然而基於前述派下員認定困難以及社會上祭祀公業已歷時久遠之原因,可以預見現實上並不是所有祭祀公業皆能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依法辦理申報。立法者基於發揮祭祀公業財產經濟效用,訂定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就公告期滿3年內無人申報或申報被駁回等祭祀公業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規定,期能促進土地之利用。最後,依同法第55條依第5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祭祀公業條例200871開始施行

由以上的敘述我們可以知道,200871開始施行的祭祀公業條例,對祭祀公業的管理、財產有

著重大影響。無論是祭祀公業管理人或者是派下員,都應該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避免權

益受損。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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