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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期:校園「霸凌」,有刑事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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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
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10/12/27

 

【事件】

報載「桃園縣八德國中老師至立法院與立委羅淑蕾召開記者會,老師表示學校有10多名霸凌學生,已經形成集團。學生並有將其他學生的口袋拆下、甚至還有學生帶西瓜刀到學校等行為。立委並指出多名老師遭到學生恐嚇,警方處理時還要求老師向學生道歉,有吃案之嫌;最讓老師不滿的是,校長對於校園霸凌置之不理。」(2010/12/21中央社新聞參照)。近來,許多校園暴力或未成年人間暴力的新聞,值得探討的是,學生校內所為之校園暴力行為,有沒有可能構成刑事責任呢?相關法令的規範又是如何?

【解析】

    中學生的霸凌行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

校園暴力態樣很多,例如言語暴力(例如罵三字經、貶損的言語(例如針對外貌、身材)、毀謗之言語、恐嚇之言語)、暴力行為(例如動手毆打、使用刀械、槍械)等。這些有沒有可能構成刑事責任呢?

首先,第一個必需先探討的問題,國中、高中學生有沒有刑法的適用。原則上,大部分的國中生可能是十三歲至十七歲之間,大部分的高中生可能是十六歲至二十歲之間。

滿十八歲之高中生,原則上為完全責任能力之人,而有刑法之適用自不待言。

而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國高中生,如有犯罪行為,原則上仍有刑法之適用,而有可能構成刑法上的犯罪,只不過依刑法第18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而已(刑法第18條:「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在程序方面,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需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而非直接依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參照)。

至於未滿十四歲的國中生、國小生,雖然不會構成刑法上的犯罪(即前述刑法第18條所稱之不罰),但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十二歲以上在一定條件下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時,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少年法院仍可視具體情形對少年施以保護處分例如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參照)等處置,因此,並非無法可管。

    恐嚇、侮辱、傷害、聚眾鬥毆?

接下來要討論,校園暴力可能構成之犯罪行為。學生如以罵三字經、貶損言語(例如對外貌、身材)問候別人,這邊可能牽涉之刑事責任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所謂侮辱,依實務的見解須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參照)。

學生遭人毆打,下手施暴者,如果導致被害人受傷,依其情節、受傷之程度,行為人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重傷罪等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未下手行兇,但在場而僅在旁「助勢」者,如受害者有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另有可能成立聚眾鬥毆罪(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至於攜帶刀械、槍械等部分,則是有可能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學生縱使沒有受傷,但如果有一定時間遭限制行動,行為人則可能構成強制罪,嚴重者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言語的暴力,如果係以危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之事(例如稱要殺死你們全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參照)、要燒掉你們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參照))恐嚇學生,則可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學生撕其他學生口袋,行為人則可能構成故意毀損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如果勒索金錢,則可能構成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最近新聞報導,將別人脫光衣服淩虐之行為,則除了構成妨害自由外,則可能構成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這些犯罪,雖然有的是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有的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例如第304條強制罪),但告訴乃論只是「訴追條件」,並非「偵查條件」,換句話說,無論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之罪,均是不待告訴,檢警都可主動開始偵查(參照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頁12,新學林,2007年六版一刷)。另外相關人員並有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參照)。

    小結

綜上所述,校園中的暴力,是受到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等規範,並非治外法權之地。當然,直接用刑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校園事件,並不是一個最好的方式,畢竟以刑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校園事件,過程中無論採取任何處置,對相關學生而言都可能留下烙印難以抹滅。但是,如果對於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學校、家長或相關單位未採取有效的措施,而放任不管,這時為預防犯罪再發生並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目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參照),則不得不以少年事件處理法、刑法等法律以及相關程序辦理或規範,而且無論如何,相關單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相關法令,對相關兒童及少年予以保護自不待言。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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