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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期:光碟女主角,不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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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5/10/03(2014/03/17增修)

 

【事件】

某八卦報紙刊載某男藝人遭偷拍之性愛光碟,該報更指名道姓女主角是「小珍」,小珍感到非常冤枉,因為光碟女主角真的不是她,小珍打算控告該八卦報紙。

【解析】

事實上,媒體常常刊載這種「八卦」消息。但是,如果媒體報導影響他人名譽,將會構成刑事及民事責任。以下只針對報導損害他人名譽的法律責任做探討。

◎加重誹謗罪之定義 

媒體報導如果侵害他人名譽的話,在刑事上將可能構成「加重」毀謗罪。

依據刑法第310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而只要是行為人向他人傳述足以毀損某人名譽之事,而這件事無法證明是真的(換句話說是假的);或者,這件事無關公益,只涉及私德的(即便是真的也不行),就會構成這條罪。

另外,如果是以文字或圖畫來散佈這件事的話,更加重處罰,例如:報紙的報導就是以文字或圖畫為之,是標準的加重毀謗罪。

◎「公益」或「私德」,如何區分? 

但所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所指為何?

例如,罵人「阿Q」或「無賴像」,事屬「公益」或僅涉「私德」?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人投稿於現代月刊內,有「阿Q」和「無賴像」等字樣,用以描述被上訴人之為人,此種對被上訴人個人所為之人身攻擊,要難謂非超越一般人就學術研究因觀點不同而有所爭執之範圍,又文中所述「李某的抵賴作風不僅不夠光棍氣,多少還有點無賴像。」固係抄自他人之著作,但此種藉以附和其指摘之詞句,縱其內容確屬真實,因事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難謂非誹謗他人名譽,對於被上訴人精神上要難謂無損害(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罵人「阿Q」、「無賴像」,僅屬「私德」,無關「公益」,即便所述為真實,也觸法。

再者,在報紙上刊登某人「竊盜、騙款」,是「公益」或「私德」?實務見解認為:上訴人在報上刊登啟事,指告訴人竊盜騙款,此項竊盜騙款并非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謂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如果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應不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參照)。亦即,說某人竊盜、騙錢,如果屬實的話,因屬公益事宜,可以免罰。

◎媒體無法證明為真實,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可否免責? 

因為大眾傳播媒體是民主國家的第四權,對於監督政府及社會亂象扮演相當之功能,如以報導不實就嚴刑處罰,有箝制新聞自由之嫌。因此,近來法院頃向認為媒體就報導事項,只要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可免責,此觀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

因此,在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然媒體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撰寫報導前所蒐集的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這件事為真實的話,就不會構成誹謗罪。

但如無關公益的話,如前所述,並沒有這種例外規定的適用。因此,某八卦報紙報導性愛光碟,根本無關公益,並無例外規定的適用,如果報導損壞他人名譽的話,將構成毀謗罪。

◎損害名譽之名事賠償責任 

除了刑事的誹謗罪之外,媒體報導損害別人名譽的行為也將導致民事賠償。

依據民法第195規定,損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可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媒體如果不能證明報導的真實性,將可能遭到被害人請求賠償名譽損失。例如,當時轟動一時的「嘿嘿嘿」案,因媒體報導呂副總統曾打一通電話給某編輯,傳述了一些影響總統府形象之事。呂副總統堅決否認有打了這通電話,一狀告上法院。訴訟中,因媒體無法證明有這通電話,法院因而認定並無此事,而判決媒體應回復名譽。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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