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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期:報案前要確認清楚,以免反成「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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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5/09/05(2014/03/17增修)

【事件】

報載某阿嬤至郵局提款,忽然驚覺存簿內少了5萬元,以為遭人冒領,心慌之際,於是立即向警局報案。警察局於是調閱疑似遭盜領當日之監視錄影帶,經查看後,阿嬤發現歹徒狀似自己,這時才想起,當日是自己領了這5萬元,連忙向警察說抱歉,是自己弄錯了,但警察仍將阿嬤以「誣告罪」移送。

【解析】

◎「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定義 

依據刑法第171條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一般稱為「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就是說,雖然沒有指名道姓說誰做了這個犯罪的事,但還是指出了一個「犯罪事實」。

「指明」或「未指明」如何區別?實例上認為:「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申告之內容已足以確認將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即屬「指明」,否則即屬「未指明」。

◎支票賴債,謊報遺失,會構成誣告罪 

常見的情形是,某甲與某乙做生意,由某甲向某乙購買貨物乙批,某甲開了一張遠期支票作為付款之用,開了支票出去後,在票期日前,某甲發現貨物有問題,於是,對於是否付錢發生糾紛,某甲不願意付錢,某乙堅持沒付錢要將支票持以兌現,但某甲又不願到時跳票影響債信,於是就直接向銀行掛失該張支票。

要特別注意,某甲辦理掛失的行為,會構成前述「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最重將可判處1年的有期徒刑。

實例上曾出現之案例,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謂「查詎蔡○峰明知系爭二紙支票並未遺失,意圖使支票不獲兌付,竟以遺失為由,至台南市開元路中○商業銀行開○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而向台南市警察局誣告不特定執票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核被告蔡○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誣告罪以故意為要件 

但是,這條罪主要還是要以「明知」為要件,如果並非明知故意,應該不會構成這一條,此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謂:「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即明。

例如:前述的某甲,明明票開出去,而且票在某乙手上,根本沒有遺失,卻故意去掛失止付,等於是申告了一個「假」的犯罪事件,造成國家司法警察單位無謂的資源耗費,為了懲罰這種胡亂申告的行為,所以有這一條罪。

而題示的阿嬤,雖然5萬元明明是自己領的,卻報案成是遭歹徒盜領,等於也是申告了一個「假」的犯罪事實。然而,因為阿嬤或許因為年紀較大,記性不好,一時忘記,並不是故意的,這時,應該不會構成誣告罪。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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