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台灣高等法院95上易1728號
【事實】
張女士將房屋出租史小姐經營服飾百貨業,租期屆滿後因雙方押金返還問題發生糾紛。某日史小姐與先生一同前往找張女士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史小姐將手中咖啡潑向張女士,張女士燙傷蹲下擦臉,經警察到場處理,史小姐卻向警察稱遭張女士毆打,右臉受傷,並對張女士提出告訴。經一審法院判處張女士有罪,張女士上訴,並委請王律師擔任二審辯護人。經高等法院改判無罪確定。
一審法院判決張女士有罪,主要以史小姐及其先生之證詞,另以案發時尚未在場之員警之說辭與驗傷單乙紙作為證據。
【理由】
二審法院改判無罪之理由乃:「
1、告訴人與被告對於行為時,二人是面對面站立;告訴人右手持一杯熱的咖啡,以及盛裝咖啡的杯子曾經掉落地面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辯稱,被告是慣用右手的人,由證人即到場處理的員警○○○於原審證述(告訴人掉落地面的咖啡杯,經被告撿起)被告是以右手拿咖啡杯可證(原審卷第78頁倒數第2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證實(同上卷第59頁倒數第2答)。驗傷診斷書顯示,告訴人傷在右臉頰;被告的傷則是在左臉頰(偵卷第34-35頁、19頁)。」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模擬,以右手持一杯咖啡,高度約在右胸前肩膀處,並稱被告只有揮一拳,一拳打到告訴人持杯的右手及右臉頰,咖啡因而掉落。告訴人與被告既是面對面站立,則被告出右拳毆打告訴人,卻是傷到告訴人的右臉頰,顯然違反常理;雖然被告辯稱,告訴人持熱的咖啡潑灑被告臉部的事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但驗傷診斷書所顯示被告的傷情在左臉頰,相較於告訴人的指訴,被告的辯解應認較可採信。
2、被告的身高明顯矮於告訴人,既然被告只有揮打一拳,並且打中告訴人的右手又打到告訴人的右臉頰,揮拳的力道已經告訴人的右手臂抵銷,而竟仍造成告訴人右臉頰5乘5公分的瘀傷,也不合常理。這一拳必然是非常的猛烈,但告訴人當場竟然沒有任何哀嚎疼痛或腳步踉蹌的反應顯示於卷證。
3、關於報案,110專線確實曾接獲2通有關案發現場,因糾紛而報警請求協助的報案電話。
(1)其中之一的報案人○○○,是被告的配偶;報案電話是被告家裡的電話號碼,有被告的身分證正反面及電話費收據(均影本附卷)可憑。
(2)而另一位報案人,紀錄單上記載:「○○○」,「報案內容」:「小姐報案:糾紛。」告訴人與被告均供陳曾經報案,由上述函覆可證,被告就此的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則辯稱,是利用現場附近店家的電話打110報案,但該店家已經搬離,卷內現場照片也沒有那家店等語。由前述紀錄單「報案內容」欄的登載,縱認第二份報案紀錄的「報案人:○○○」,就是告訴人所稱的利用他人電話報案;而被告的配偶○○○報案的內容是「打架」,告訴人所稱報案的內容則是「糾紛」。若被告是告訴人所指控的施暴行為人,而卻是由被告的配偶○○○打110求救,顯然不合理。
(3)告訴人指訴被告動手傷人;被告辯稱自己是遭告訴人以熱的咖啡潑灑的被害人。審酌上述2份紀錄單,應認被告的辯解較合理可信。
4、至於證人○○○對於行為時,與告訴人各持一杯一齊購買(原審卷第55頁最末答),且告訴人並不爭執的「熱的」咖啡,此等親身經歷的事實,竟於原審結證:「我沒有買咖啡,我太太的咖啡應該是冰的。」(原審第62頁第3答)。可認證人張友鴻顯然迴護告訴人,所言不足為本案認定憑據。
5、證人○○○即受110通報而與證人○○○一同前往現場處理的員警,在第一時間並未在前述紀錄單記載雙方有任何傷情;事後於「公務電話紀錄表」的登載也只是憑告訴人的陳述(偵卷第40頁);而告訴人的指訴已難憑信,既經論述如上,則「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的內容自不足採信。證人房孝民於當日,隨後在「公務電話紀錄表」上記載的「時間」即與前述勤務指揮中心不符;一年半之後,在原審證述行為時的情狀,實難期待證人ooo有清楚的記憶。此由證人ooo就常情不致於誤解的「紅腫」與「瘀青」、告訴人配偶即證人○○○手上是否持有一杯咖啡,在原審,或偵查與原審卻有不一的陳述(偵卷第57頁第1答第4行、原審卷第73頁第1答),以及在旁觀看證人○○○處理現場的員警即證人○○○,都證述曾見被告「拿(自地上撿起)咖啡的那隻右手手肘上面有咖啡痕跡。」(原審卷第78頁最末答),而與雙方近距離接觸的證人○○○卻毫無印象可證。證人○○○於原審並未證實當時曾見告訴人有傷情(原審卷第76-79頁),且雙方對於員警到達時,未再有肢體衝突一情,並不爭執。自不得憑事後到場的證人ooo長時間後模糊不清的記憶,引為斷罪的基礎。」
【結論】
二審法院因此認定本案並無可資採信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而改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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