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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期:運將「報警」後「落跑」,法院判自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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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
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0/10/25

 

【事件】

報載200910月間林姓台灣大車隊司機,與乘客因繞路口角,在乘客下車後,竟倒車衝撞該乘客致死,案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而在日前更一審卻改判20年有期徒刑,改判理由乃該林姓司機「在案發後主動打110報案,並告知警方姓名、車號及案發地點,符合自首要件」,但被害人家屬認為林姓司機在報案後,棄車逃亡足足11夜,最後才在律師陪同下投案,這算哪門子的自首(20101020TVBS新聞參照)?

 

【解析】

    自首的要件

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乃以「自首減刑,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而設」。所謂「未發覺之罪」,指的是偵查單位尚未發覺該犯罪事實的存在,或者,雖知道該犯罪事實的存在,但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誰。實務上即認為「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上訴人向第一審檢察官投首之際,雖在告訴人告訴某乙之後,但當時告訴人既未對之一併指訴,而第一審檢察官亦未知上訴人是否參加犯罪,…,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依法應予減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參照)。

一般常發生的案情,例如,汽車駕駛人肇事後,如涉有刑責而在其犯罪未被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警察機關申報自己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前司法行政部(62) 台函刑字第09020號參照)。

    犯罪「發覺」與否之標準何在?

實例上認為,必須是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如警察或檢察官)已發覺犯罪才算,此觀最高法院即謂「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但如果是案發後,一般人或私人發覺,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仍算「未發覺」,而有成立自首的可能,實例認為「查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之知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參照)。

    自首須親身為之嗎?如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可以嗎?

實務上認為,自首並不一定要親自為之,委請他人為之,亦無不可。但如僅陳述犯罪事實,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則非自首。

例如,實例上曾認為「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

    犯罪發生後未即時投案,而是過了一段時間才投案,還算是自首嗎?自首後,卻又逃匿,也算自首嗎?

實例上認為,「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即過了一段時間亦可以自首。

但有學者認為,雖自首者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但其後又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者,則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不符合自首要件(林山田,刑法總論,第585頁參照)。

最高法院亦曾認為:「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中院瑞刑緝字第一四七八號通緝書及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中院全刑銷字第九六○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即該案行為人自82年至84年間均逃匿無蹤,而法院即認為與自首要件不合,而無減刑。

    小結

題示案例,該林姓計程車司機自首後,卻又逃匿一天一夜,是否影響其「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見仁見智;但可以肯定的是,如逃匿時間長久,如前述案例逃匿期間長達2年,即可認為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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