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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期:陽光國家的「日照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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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
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10/07/05

 

【事件】

 

日前媒體報導住在高雄縣澄清湖畔的陳先生,不滿住宅前方將興建廿二層大樓,認為會擋住景觀及日照,打官司要求縣府撤銷大樓建照;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現行法令保障「日照權」,將全案發回要求高等行政法院調查縣府核照是否合法201066日聯合報新聞參照)。所謂住宅景觀權、日照權,目前法令依據何在?其內容為何?

 

【解析】

    「權利」與「反射利益」之區別

其實,如果將居民可從家中窗戶看到戶外景觀,以及在家中可以曬到太陽的利益,  稱為景觀權、日照權,其實已經隱含這是一種權利的看法,而可以要求實現。因為權利與反射利益的區別實益,原則上就是受害民眾可不可以要求實現或以訴訟救濟(行政訴訟法第4條參照)。如果是「權利」,受害民眾即得訴請法院請求救濟,如僅為「反射利益」,受害民眾則不得請求法院救濟。

如果法律並非明白賦予該項權利的話,如何判斷法規賦予的是權利還是反射利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需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有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如有就是權利,而得依法請求救濟。

    日照權?日照利益?

所謂的日照權(利益),目前並沒有明確的法律定義,惟仍可從建築物日照的相關規範探求得出。例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23條第2項即明確規定:「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此一日照限制規定,亦為同規則(施工編)第24條第1項建築物所適用,另同規則(施工編)第40條亦明確規定:「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而建築技術規則既為建築法第97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的,屬於「授權命令」,則上述鄰近基地、住宅的日照權限,是具有法律上的位階,而是一個得以請求實現的權利。

    景觀權?景觀利益?

相對於日照權,景觀權就不容易界定了,在現行法制中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欲維護其景觀利益,是可以透過與鄰地所有權人成立地役權之私法自治管道來解決。

另外,公法上容積率、建蔽率等方式亦可維護住宅部分景觀利益。但如果將個人住宅視野不受遮蔽的景觀利益,界定為景觀權,個人得請求實現。那麼以台灣建築物密度之高,幾乎大部分的建築物的所謂景觀權都被妨害了。因此,是不是要承認個人擁有住宅之景觀權,承認景觀權會不會有先蓋先贏的情形、如果承認其定義為何?先蓋的人對於所造成之後建築土地所有權的限制(亦即建築限制),會不會有補償、誰來補償都是值的深思的問題。

至於行政院民國94年間雖有景觀法草案,並將景觀界定為「指人類視覺所及之自然及人文地景,包括自然生態景觀、人為環境景觀及生活文化景觀。」,另就景觀資源豐富,需特別加以規劃、保育、管理及維護,或景觀混亂,需特別加以改善之地區,主管機關並可指定為重點景觀地區(景觀法草案第3條、第5條參照),惟當時並未立法通過。

    有關係?沒關係?

法律不可能賦予民眾,在沒有任何權利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就可以對縣政府核發之他人建照的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除非是符合民眾訴訟之要件)。由上可知,日照權因已有相關的法令依據(例如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23條第2項),所以,當鄰近基地所有權人之日照權益遭受侵害時,其已經成為該建照核發之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是可以提起訴訟救濟的。

不過,所謂可以以主張日照權被侵害提起訴訟,這只是訴權的承認,並不是已經實體確認提起訴訟之人其日照權被侵害。因此,法院在審理時,仍要調查、審理是否確有日照權被侵害的情形。

至於可否單純僅以主張景觀權遭受侵害提起訴訟?於此應打一個問號,因為如前所述,目前法規並未明白承認景觀權,相關法規似亦無法解釋為係保障特定人之景觀權,故鄰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似仍無法以其景觀權受侵害為由,提起訴訟救濟。

    小結:

此案最高法院發回的意旨,即明白承認鄰近基地所有權人得以日照權遭受侵害為由提起訴訟(「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規定:「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36公尺者,應依本編第24條規定: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30公尺以下,在其他地區為20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25公尺以上者。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25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25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則上訴人以參加人所申請興建之22層高樓建物,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價值,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就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至於所謂景觀權部分,該案最高法院發回的意旨並未明白承認,不可不察,「…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如將來興建完成,亦將影響其景觀眺望權,究竟建築法規有無相關規定,亦攸關系爭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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