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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期:蘇花罹難陸客,國賠申請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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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0/11/08

 

【事件】

報載蘇花公路罹難陸客是否可適用國家賠償法而申請國賠,引發政府與在野黨立委意見分歧。法務部長曾勇夫表示,雖然法律規定並無陸客不可提起國賠的規定,但必須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處理賠償事件(20101104中國時報參照)。而在野黨立委則持反對立場,認為政府應先處理國內多件國賠事件,如豐丘明隧道、雙園大橋與國道3號走山等申請國賠,並認為台灣民眾到中國旅遊,如千島湖事件並無賠償,另中國毒牛奶事件亦未賠償台灣民眾,因此認為並無平等互惠而反對賠償(2010111中央社新聞參照)?則陸客並非中華民國國民,可適用國家賠償法嗎?另蘇花公路坍塌乃因暴雨造稱路基下滑或山崩所致,此等天災造成的災難,可以適用國家賠償法嗎?

 

【解析】

    陸客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而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由此可知,原則上國家賠償法賠償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外國人則視條約是否有約定或該外國法令是否讓我國國民享有與該國人民同等權利而定之,學理上稱為國民待遇原則。

大陸遊客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中華民國之領土範圍為何?是否包含大陸?

此項問題事涉敏感,連司法院大法官也不敢加以界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8號解釋謂:「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而大法官在釋字第32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則載:「…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併此說明。」,言下之意,是否暗指大陸地區並非「外國」,亦非明確。

但目前法院實務似將大陸地區視為中華民國之領土範圍,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謂: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

則如大陸地區亦屬中華民國領域,則大陸人民是否即為中華民國國民?誠值探討。為杜爭議,宜修法以求明確。

    天災導致道路坍方,也可請求國家賠償嗎?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因此,行政單位即不得以無過失而主張免責。

而實例上亦曾有主管機關因擋土牆設置不當而導致車輛遭埋而民眾求償成功之案例。例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固係指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其尚未完成並供公眾使用者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但本件擋土牆設置於半山腰,屬南新街紅淡山環山道路改善工程之一部,其自設置之初即負有阻擋或防免山上岩石崩下壓傷山下道路行人之作用,無異自設置之初即已開始供公眾使用,屬該條項所稱「公共設施」之範圍,要不因是否已經上訴人驗收而有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參照。

    小結

題示案例,陸客如屬中華民國國民,則依法可以請求國家賠償。而本次蘇花公路坍方事故,雖因颱風暴雨之天災所致,但有關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梁等皆屬之)之國賠責任乃採無過失主義,只要意外事故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不當或管理不當有因果關係,即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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