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律師
☉出刊日期:2008/08/21
【事件】
日前媒體驚爆陳總統以海外帳戶進行「洗錢」,而陳總統隨後也證實確曾將款項匯往海外帳戶,但這些錢為「選舉結餘款」,而非違法所得。姑且不論此種做法,在政治道德上之正確性,會受到如何之批判,但此種將大額款項匯往海外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誠有進一步討論之必要?假設案例如下:某甲為總統,將錢財交由太太某乙處理,某乙將款項陸續匯入以其同財共居之子某丙名義於海外開設之帳戶,及無同財共居關係之某丁的海外帳戶,總共約新台幣7億元,此4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罪?
【解析】
◎何謂洗錢?
一般所稱「洗錢」,並非將來路不明的錢匯往國外就構成(我國目前並無財產來源不明罪)。
所謂「洗錢」之定義,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等行為。而所稱「重大犯罪」,並不是指所有的犯罪都會構成,而係指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刑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破產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農業金融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政府採購法等某些條文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參照)。因此,如果陳總統所稱匯往海外之款項為「選舉結餘款」的話,除非這些選舉結餘款構成前述重大犯罪所得,才會成立洗錢。
◎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所收之金錢,是否為洗錢?
一般質疑陳總統收受這些選舉結餘款屬於政治獻金,若非依法申報或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將有違反政治獻金法之嫌疑。但依據目前洗錢防制法規定,違反政治獻金法之「非法」所得,並非該法所稱之洗錢,且政治獻金法所定之刑責,以罰鍰居多,如有刑事責任者,均非重罪(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此,即便有違反政治獻金法之情形,將選舉結餘款匯往海外,也不會構成洗錢。
◎公務員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另外界質疑陳總統所稱選舉結餘款,可能是「二次金改」所收之「賄款」,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收賄或圖利罪。
然而,所謂「收受賄賂罪,須所收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之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及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所交付之財物與職務行為須有對價關係,而不論此財物給付之名義為何,仍須核實認定。
而至於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刑法瀆職罪之賄賂,係指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所給付之不法報酬而言。所謂職務云者,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即收賄罪以該公務員職權內之行為為限,而所謂金融改革所生各項行政行為,是否為總統之職權?如依據憲法規定,總統對於國防、外交及兩岸事務有主管之權限,而其餘均屬行政院之權責,加以總統位高,對於具體之行政事務,是否具有「職權」?誠值研究。
◎公務員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除此之外,是否構成公務員就「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圖利?
所稱「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4號判例參照);而「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對於該事務雖無主管之權限,但本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督之職責」而言(林山田,刑法特論下,第874頁參照)。而如前所述,總統於憲法上之職權為何?就相關金融改革事務,具有何種主管或監督之職權,尚待進一步釐清。
因此,題示某甲及某乙將款項大額匯往國外之行為,如僅為選舉結餘款,因非重大犯罪所得,因此,不會構成洗錢。而如這些款項屬於他人賄賂或圖利他人之所得者,即有可能構成洗錢。
◎幫助洗錢者,如具特定之親屬關係,得以減輕其刑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規定「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某丙及某丁協助開設海外人頭帳戶,因某丙為某甲某乙同財共居之親屬,因此得減輕其刑。但某丁因非同財共居之親屬,因此無法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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