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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期: 刑事保證金繳交與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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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2008/11/03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事件】

在新聞報導中,常見刑事案件之被告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結果法官沒有收押而是准予交保。或者,被告關在看守所一陣子之後,法院有時候會裁定被告可以繳交鉅額刑事保證金(交保)後重獲自由,而不用繼續羈押。然而,什麼情形下可以繳刑事保證金?由誰來繳納?什麼時候會退還刑事保證金?

【解析】

◎羈押與具保?

為了避免被告因為逃亡或者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導致無法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發生,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將被告羈押。然而,要將被告關在看守所中,畢竟嚴重影響被告之人權。而且,羈押比起其他強制處分,例如:拘提、搜索,其影響及侵害個人權利程度是最高的。假使在被告不受羈押的情形下,追訴、審判程序和果仍得以順利進行的話,法院基於人權保障,原則上是可以依被告的聲請來停止羈押。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後,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5條、第116條,分別可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者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

如採「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時,法院於許可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偵查時,被告存有羈押的原因(例如:逃亡之虞)而無羈押的必要時,檢察官可以直接命被告具保繳交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參照)。換句話說,不一定要先羈押後才能具保。附帶一提,應繳納保證金不一定要由被告繳納,被告以外之人經許可原則上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為繳納保證金。

◎保證金什麼時候還?

具保既然與羈押有著密切關係,則當羈押的原因不存在、羈押之效力消滅時,具保責任也就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而當具保責任的免除或退保時,繳交刑事保證金(具保)之人當然也就可以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參照)。

而可取回保證金之情形如下:

1、受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不受理判決確定,可以請求發還保證金:

可以請求發還保證金的裁判,指的是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前段「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參照)、不受理判決(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參照)等判決。而前述判決須確定始能發還保證金(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參照)。

2、受有罪判決須被告依法執行始可請求返還保證金:

另外,繳交保證金的被告,最後若被法院判決有罪,例如:有期徒刑1年,則須等到判決執行後,才能由執行檢察官依聲請審酌處理是否發還保證金(「刑事保證金於起訴後,被告獲判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被告經依法執行,始予以發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參照)。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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