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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期::繼承配偶遺產,遺產稅減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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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2008/12/22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撰文:張明宏律師 

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立法者針對個別被繼承人課稅遺產淨額大小,分別設置不同的稅率,從較低的稅率百分之二、百分之四,到最高稅率百分之五十。也就是說,遺產可能少到不用課遺產稅。多的話,可能面臨最高稅率百分之五十,差異非常巨大。因此,課稅遺產淨額的認定以及課稅遺產淨額減少便成為一個重要的課題。而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遺產稅是針對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作為課徵對象,換言之是針對被繼承人個人死亡時之財產為課徵對象。然而當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時,就會涉夫妻財產制的問題,認定上就會有所不同。

 

※夫妻財產制有那些?

我國夫妻財產制原則上有三種,第一種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17條以下)。第二種共同財產制(民法第1031條以下)。第三種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44條以下)。不過因為後二種夫妻財產制是屬於約定財產制,也就是說夫妻間必須先約定並向法院聲請登記才會成立,然而依照我國現況夫妻在婚後會去約定夫妻財產制的並不多。因此,大部分的夫妻原則上都是適用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

有關法定財產制之規範,是從民法第1017條到第1030條之4。而法定財產制一個大的概念,就是依照民法第1017條無論婚前或婚後財產,夫的財產歸夫,妻的財產歸妻,各自財產各自獨立、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既然財產各自獨立,那麼遺產也應該各自獨立,個別計算囉?然而這裏就牽涉到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問題。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立法者基於夫(妻)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夫)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夫(妻)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夫)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妻(夫)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八期院會紀錄第57頁立法說明參照)而制定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換句話說,對於夫或妻婚後增加的財產,基於另一半也有貢獻之考量,使其擁有請求分配的權利。

民法第1030條之11項是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所以夫妻之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後,通常另一半的婚後財產(例如工作所得、經營事業所得)也會隨之減少。回到前述遺產稅課徵的對象既然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當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後,通常是可以減少被繼承人的遺產,因此實際也是可以減少遺產稅的課徵。另外可參酌大法官解釋第620號解釋文「……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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