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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28 09:16:54| 人氣58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第280期:搶搭計程車,害下車乘客摔倒身亡,要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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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戴君豪律師

出刊日期:2013/5/27

 

【事件】

    報載台北市徐姓婦人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門口等候計程車,見王姓病患剛下車,儘管王姓婦人手仍放在車門(徐姓婦人稱沒見到),仍急著坐進計程車並關上車門,王姓婦人突然失去重心後仰,後腦著地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死亡。徐姓婦人除被依過失致死罪判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就死者家屬提起的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徐姓婦人未注意到王女的手仍放在車門上,急著讓女兒及自己坐入計程車並關上車門,讓王姓婦人有不得不放手的壓力,才會進而跌倒、撞到頭部而身亡,違反交通往來「應隨時保持適當且安全的距離」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但伴隨王姓婦人的外傭去拿輪椅前,沒有向他人要求協助或先將王姓婦人扶到適當處所,也應負一半的過失責任,就王姓婦人父母求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總額的一半判決徐姓婦人賠償(2013年5月16日聯合報新聞參照)。本件涉及王姓婦人的父母求償的依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意義?王姓婦人的父母應就外傭的過失,減少得求償金額的依據?

 

 

【解析】

   王姓婦人的父母求償依據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學者孫森焱指出:「權利之效力,就積極方面言,有實現權利內容之強制力;就消極方面言,有保障其不受侵害之效果,此即權利之不可侵性。侵害權利者,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依此,則侵害他人權利,除非有阻卻違法的事由(孫教授列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即屬不法。本件徐姓婦人應屬不法侵害王姓婦女的身體權、生命權(不討論因果關係),並被認定有過失(待後述),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有賠償責任。

然而,被害人王姓婦人已死亡,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簡單說,王姓婦人本身原可向徐姓婦人請求的損害賠償,王姓婦人的繼承人也無法向徐姓婦人求償。本件王姓婦人的父母向徐姓婦人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的損害賠償,依據應是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民法第192條第2項有關不法侵害扶養義務人致死,受扶養權利人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責任的規定,新聞未提及王姓婦人的父母有據以求償。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意義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192條、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就民法上過失區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及各自的定義提出說明。抽象的輕過失即是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依上開判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實際上等於委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失,而必須透過判決、判例、決議等實務見解加以具體化。

 王姓婦人的父母應就外傭的過失,減少得求償金額的依據

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項)。」。本件王姓婦人的死亡,法院認定其外傭也有過失,而外傭屬於前引民法第217條第3項所稱使用人。但王姓婦人的父母並非直接的被害人(使用人),或可稱為間接的被害人。

然依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該判例雖未明確言及直接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的情形,但解釋上依據該判例所稱公平的原則,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請求時,也應負擔直接被害人(死者)的使用人的過失,而依比例減少得求償的金額。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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