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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2 14:36:07| 人氣1,05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第288期:夫贈妻屋,夫妻離婚後,房子仍須給公公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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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戴君豪律師 / 審閱: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4/03/10

【事件】

   報載新北市呂姓老翁將房屋送給兒子,兒子同意讓父親住到終老。多年後,呂姓老翁之子將該屋贈與給妻(即呂姓老翁媳婦)郭女,但呂姓老翁之子與郭女以離婚收場。郭女要求呂姓老翁及同住的兩名小姑搬離該屋未成,提起訴訟要求命呂姓老翁等搬家返還房屋,並依照當地租屋行情償還租金。第一審判決呂姓老翁必須搬家返還房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則認為郭女在從前夫受贈該房屋時,已知道呂姓老翁不必搬家,但須付給郭女月租4千多元(2013723聯合報新聞參照)。則第一審法院命呂姓老翁返還房屋的依據為何?第二審高等法院認為呂姓老翁有權居住的依據為何?

【解析】

    第一審法院命呂姓老翁返還房屋的依據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該房屋最後登記於媳婦名下,老翁並無房屋所有權,媳婦自得請求呂姓老翁搬家返還該屋。蓋呂姓老翁雖與其子有約定,原可居住該屋到終老,兩者間應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沒有約定支付租金,有關使用借貸之規定可參見民法第464條以下之規定)。但呂姓老翁將該房屋贈與其子並移轉所有權後,其子再贈與並移轉該屋所有權給郭女,則郭女為該房屋所有人。基於債權契約(使用借貸屬之)的相對性,呂姓老翁不得以與其子的使用契約關係,向郭女主張其有該房屋的使用權,從而呂姓老翁居住於該房屋對郭女仍屬無權占有。

但題示案例如果呂姓老翁與其子當時有支付租金的約定,則為租賃契約關係。依據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第1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第2項)。」,則可能突破債權契約的相對性,呂姓老翁仍可對郭女主張基於租賃契約可使用該房屋。但以呂姓老翁終老,雖應屬確定會到的期限(而非不確定會發生的『條件』),可能因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定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被認為是不定期限之租賃。依據民法第425條但書規定,呂姓老翁仍可能無法向郭女主張基於租賃契約有使用該屋權限。

    第二審高等法院認為呂姓老翁有權居住的依據

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呂姓老翁贈與房屋給其子時,有與其子約定可讓其住到終老。後來呂姓老翁之子將該屋贈送給郭女時,郭女已知呂姓老翁之子與呂姓老翁前述約定,從而雙方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但上述說明稍嫌不足,因為如果認定默示的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在郭女和呂姓老翁間,則默示的意思表示雖然未明確表示法律效果(例如,老翁曾稱『你要讓我免費住該屋到我終老』),仍應有一定行為可推論其意思,題示案例未詳細說明台灣高等法院是否有審查、認定相關事實。如果認定默示的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於郭女和其前夫間,則呂姓老翁應該是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的第三人,依據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有權向郭女主張居住該屋。

另外,如依題示案例,台灣高等法院既認定有默示的使用借貸契約,無論是存於郭女和呂姓老翁間或郭女和前夫間,呂姓老翁應該都可無償(不支付租金)使用該屋,卻判決呂姓老翁須支付租金,似乎存有矛盾。或許,台灣高等法院認定郭女有權利濫用,而折衷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判決郭女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命呂姓老翁支付租金作為不能使用該屋的補償,但於說理上未明白揭示。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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