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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9期:正忠排骨飯,有錯嗎?商譽損失可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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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0/03/02

【本周最大條】:正忠排骨飯,有錯嗎?商譽損失可求償?

【事件】

    報載正忠排骨飯於武漢肺炎疫情期間,拒絕送便當給台中榮總的醫護人員,雖然是因該店店長擔心員工送便當進醫院遭到感染,但卻遭醫院人員指責「歧視」,也引起網友一片撻伐(202031民視電子報參照)。總公司因而出面道歉並捐款100萬元協助抗疫,並將該店長降職,企圖挽回商譽。而若商譽受損,可以請求賠償嗎?

【解析】

◎公司名譽(商譽)受損,可以請求賠償嗎?

    實例上,常有公司因他人惡意損害公司商譽而請求「商譽損害」之賠償之案例,但多遭法院駁回。

    此乃因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關於法人之名譽遭受侵害時,明確表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因此,各級法院均遵照此判例認定公司不得請求名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迄今仍有相當多案例均謹守此一判例之意旨,例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表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近來有法院努力突破此項見解,認為法人也可享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有關前述公司因商譽受損,可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近來亦有法院力求突破,援引民法第26條為據,而認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關於品行、聲譽、德性等社會上評價之名譽權,應屬人性尊嚴之一環,而為人格發展所必須。法人依民法第26條,於法令限制內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以亦有信用、商譽權,如其信用、商譽權遭到侵害,亦將有損於他人對該法人之評價,甚涉及他人是否願與法人往來,而對法人發展影響甚鉅,是以,亦屬法人得享受權利之範圍,為其人格發展核心權利之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肯認法人可以因商譽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然而,上開見解尚非法院定見。

◎解套?將商譽損害解釋為財產權性質,而作為財產上損害賠償?

上述正、反見解不盡一致,最高法院近來見解,轉而以商譽損害屬於財產權性質,而將商譽損失當作財產損失認定。

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認為:「…系爭葡萄籽油瓶身均標記「台糖」字樣,消費者均係本於與被上訴人交易之認知買受系爭葡萄籽油,高振利以次3人前開侵權行為,足使消費者對被上訴人產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及貶損,其商譽自受有損害。而商譽權具財產性質,審酌被上訴人為成立達60年之國營企業,因高振利等 3人前開侵權行為,其國營企業品牌形象受創甚深,其葡萄籽油產品並因而停售,參照 102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葡萄籽油產品預期折現淨利收入總和原為1,2597,924元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商譽權之財產上損害為 300萬元。…」,可供參考。

◎小結

法院早期見解認為法人的商譽損失,因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有「精神痛苦」的情形,而無法將商譽損失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賠償;但此種見解不甚合理,近來法院雖有所突破,以法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享有權利(民法第26條參照),而認為法人可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但尚非通常見解。而最高法院目前已有肯認商譽損害屬於財產權性質,而轉而以財產上損害賠償方式,作為解套。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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