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8187/ch05/type1/gov40/num14/Eg.htm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名稱修訂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101年9月28日臺參字第1010173092C號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修正條文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
應採多元評量,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記載蒐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第二條)
智能障礙
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第三條)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視覺障礙
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者。(第四條)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0.3或視野在20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聽覺障礙
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第五條)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 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500赫、1,000赫、2,000赫聽閾平均值,6歲以下達21分貝以上者;7歲以上達25分貝以上。
二、 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語言障礙
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者相較,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溝通困難者。(第六條)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構音異常: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等現象。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不相稱等現象。
三、語暢異常:說話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延長、中斷、首語難發或急促不清等現象。
四、語言發展異常:語言之語形、語法、語意或語用異常,致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
肢體障礙
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第七條)
所定肢體障礙,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
身體病弱
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者。(第八條) 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情緒行為障礙
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第九條)
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 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 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學習障礙
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第十條)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多重障礙
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響學習者。(第十一條 )
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定基準。
自閉症
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第十二條)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發展遲緩
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知、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遲緩,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第十三條)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第十四條)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身心障礙學生鑑定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二十一條)
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各類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感官功能、知覺動作、生活自理、認知、溝通、情緒、社會行為、學科(領域)學習等。
教育需求評估,應依學生之需求選擇必要之評估項目,並於評估報告中註明優弱勢能力,所需之教育安置、評量、環境調整及轉銜輔導等建議。(第二十二條 )
重新評估
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遇障礙情形改變、優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教師、家長或學生本人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其鑑定程序,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第二十三條)
前項重新評估,應註明重新評估之原因;身心障礙學生應檢附個別化教育(支持)計畫 。
教育診斷與身心障礙手冊的診斷分別:請參考:本網站 特殊教育
身心障礙新制與特教法之身障分類
文章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