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23-05-05 17:20:32| 人氣1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第89期:你跟保險公司講清楚了嗎?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出刊日期:2008/06/30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事件】

阿美的父親前一陣子不幸因肝癌過世了,她的父親過世前一年有向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然而,阿美聽母親說父親在一開始投保時,並未誠實告知保險公司自己患有B型肝炎的事實。因此,保險公司認定阿美的父親未據實說明,以及未說明患有肝炎之事實,與其死亡的發生原因肝癌具有因果關係,保險公司因此拒絕給付保險金。然而,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有道理嗎?這種應誠實告知保險公司之義務有法律依據嗎?假使沒有告知,是不是都不能請求保險金?

【解析】

有隱疾應告知

一般人對於自己的疾病通常是不想告訴別人。然而,這種想法在向保險公司投保時是不應該有的。因為立法者認為,如果投保的人(下稱被保險人)不告知保險公司自己患有疾病的事實,將會導致保險公司對於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例如:死亡機率、存活時間),以致於在是否同意投保或者保費高低的訂定上發生錯誤。所以在投保時,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有向保險公司據實說明自己隱疾的義務。

那些隱疾應告知

一般來說,保險公司要與被保險人成立保險契約時,會先提出書面即要保書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以人壽保險要保書為例,通常會有一欄告知事項,內容不外乎詢問被保險人身體狀況(例如:過去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或者,有無高血壓、狹心症、心肌梗塞、肝炎、肝硬化、癌症、血友病等疾病)。這種以要保書詢問的事項,就會被認為是所謂的「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也就是說,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於保險公司以書面詢問的疾病,有一五一十據實報告的法律義務。

告知與保險事故(如死亡)應具因果關係

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告知而未告知的疾病,應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如果未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例如:死亡)無因果關係,則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保險公司仍不能解除保險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違反告知義務之效果

如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事項未據實說明,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也就是說,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其法律效果就是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保險公司解約的限制

並不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未告知之事項,保險公司就一定可以解約。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應告知有可能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估計之事項,保險公司才可以解約。例如:有人未說明自己吃東西會輕微皮膚過敏之事實,但基於輕微皮膚過敏並不會增加死亡危險發生可能性,也就是說不會因為未說明輕微皮膚過敏事實而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估計。所以縱未說明,保險公司仍不能解除契約而不給付保險金。

實例上即認為:「…被保險人縱然違反告知義務,未陳述哮喘宿疾,然該宿疾與死因並無因果關係,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必以足以減少或變更對於危險之估計為必要條件,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主張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尚乏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1年度上字第770號判決參照)。

小結

依據上述說明,阿美的父親因未告知保險公司患有肝炎的事實,而且最後也因為肝炎轉變成肝癌而死亡,依據保險法第64條,保險公司是可以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保險契約,並且拒絕給付保險金。

台長: 王泓鑫律師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