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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07 10:19:02| 人氣4,367| 回應14 | 上一篇 | 下一篇

柔性政變案 政治人物警訊:言論自由 不是權勢者盾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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柔性政變案 政治人物警訊

言論自由 不是權勢者盾牌

廖元豪/政治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


最高法院在昨天駁回前總統陳水扁在「柔性政變案」的上訴,陳水扁敗訴確定,必須負起民事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這是一個重要且具指標意義的案例,可讓我們體認:言論自由是為了保障一般公民對有權者及公共事務勇敢批判,而非保護有權勢者信口開河。

表面看,這個案子沒什麼爭議:陳水扁指控連宋在二○○四年總統大選選輸後,勸說許多將領稱病退休,搞「柔性政變」。在連宋提出妨害名譽訴訟後,陳水扁堅稱指控「有所本」,但卻又拿不出具體證據,因此一審敗訴。

二審時則提出前國防部長李傑簽署的一份文件當作證明。但法院一方面認定這份證明是「事後提出」,所以無法作為陳水扁「當時」指控連宋的依據;另一方面也發現這份文件根本沒有提到連宋二人。所以呢,從頭到尾,陳前總統對連宋二人的指控都無憑無據。不但不合事實,根本連「捕風捉影」都說不上—沒「風」也沒「影」。

即使依據大法官釋字五○九號解釋,發言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的人,也必須「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陳水扁在這個案子中,的確無法證明他哪來的「相當理由」。這樣的案子,敗訴似乎是天經地義的。

不過,言論自由的倡議者,可能會質疑:連宋是公眾人物,他們的名譽權需要受保障嗎?批評公共事務或公眾人物,不正是言論自由的核心嗎?

在我看來,柔性政變案的特色,不在於被批評者(連宋)的身分,而在批評者(陳水扁)的身分。一個國家元首、三軍統帥,掌控情治單位,擁有全國最強調查權的人,在批評指控他人時,豈能肆無忌憚言而無據?總統或其他大官涉及妨害名譽責任時,應該負擔比一般人民甚至新聞媒體更重的舉證責任,而不能以言論自由為名輕易免責。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所以從一九六四年開始,逐漸對於誹謗言論提供較多保障,其實有一定的時代與制度背景。

一方面,美國南方政府與警察單位往往用妨害名譽訴訟來鎮壓、嚇阻民權運動;另一方面,媒體與社運團體不像司法機關一樣有強制調查權。因此,為了確保民權團體與一般公民能勇於批判政府,法院把舉證責任移到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身上。

換言之,美國法院不希望國家的主人(人民)在批評公僕(官員)或有權有勢的公眾人物時,還得如履薄冰戒慎恐懼。只要不是全然無的放矢,「民罵官」幾乎都可免於誹謗責任。反之,在政治倫理尚有一定水準的美國,毫無依據的「官罵民」,似乎難以想像,因此也鮮少案例。這個背景,與今日台灣大官與人民相互對罵的場景,顯然有頗大差異。

大法官釋字五九號解釋讓所有人的言論,都可以有條件地豁免於誹謗罪責,這其實也欠缺對「發言主體」或「權力關係」的探討。與政府高官相較,沒有強制調查權的「一般人民」或「新聞媒體」當然比較可能說錯話,也比較該被容忍。何況批評政府,是民主國家公民的天職,自然應該鼓勵,甚至偶爾罵錯也在所不惜。相對來說,擁有獲取資訊權力的政府官員,無憑無據地亂罵人民,憑什麼受到憲法的另眼看待?

李登輝與陳水扁前總統相繼在妨害名譽訴訟中敗訴,或許是一個警訊:有權力的政治人物,請謹言慎行。言論自由是人民批評政府的劍,而非政治人物保護自己的盾牌!

【2008-06-06/聯合報/A19版/民意論壇】



台長: 布魯斯

Kelvin
老師

在文中你講過,美國在60-70年代法院對言論自由
作出很多的保障,這是不是跟防止寒蟬效應有關。
2008-06-07 15:27:36
版主回應
Yes, 其實從1950s後期開始。因為當時的主流勢力,運用許多手段來鎮壓異議者。法院也發現傳統的民事妨害名譽訴訟,也會成為鎮壓的重要工具。所以特別強調公共事務的辯論應該不受限制、強而有力。

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其實是這個精神的展現。
2008-06-10 10:04:46
unit
請問一下這跟美國的真實惡意原則有什麼關係?還有總統可能會被判甚麼罪?是不是只能提起民事訴訟?而不能控訴刑法的誣告罪?舉證責任是由上訴人提出,那檢察官也要提嗎?

附註:妹妹很可愛
2008-06-10 22:44:11
版主回應
美國的真實惡意原則,是從「被誹謗者」的身分著手:如果被批評的對象,是公務員或是公眾人物,則舉證責任移到原告(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身上。原告必須證明被告的批評,不但指摘事實有誤,而且這個錯誤是出於「真實惡意」。

之所以這樣做,是由於(1)公務員與公眾人物要承擔較多的批評;(2)這兩種人有很多機會反駁他人批評,澄清名譽;(3)這兩種人往往是「自願成為」公務員或公眾人物的。

如果不是這兩種身分的人,那麼錯誤事實造成的誹謗,與言論自由的關係就不是那麼密切了。

我們的大法官釋字509以及其他的言論自由實務,雖然降低了被告的舉證責任,但似乎還是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的錯誤乃出自「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另外,實務見解似乎都鮮少討論被誹謗者的「身分」。

但「柔性政變」案讓我們看到另外一點:「誹謗者」或「批評者」的身分,應該也是重點之一。民間人士對政府官員的批評偶有錯誤,尚可在言論自由的範圍內忍受。但政府高官批評民間人士,豈可不要求更高的舉證責任?

美國的「真實惡意」是建築在「民罵官」的基礎上。「官罵民」當然該有不同的標準。所以我認為這個判決至少「結果」是正確的--陳總統沒有「不查清楚就罵人」的言論自由。

另外,這個案子是民事訴訟,所以沒有刑罰的問題。原告當然可以選擇提出刑事告訴,但沒這麼做就是了。

多謝稱讚。
2008-06-11 09:28:22
phil6dog
評論:

* ~ 這跟美國的真實惡意原則有什麼關係? ~

是以 [美國的真實惡意原則] 去說明,
本案判決對 [言論自由的保障] 仍然不足 (即便阿扁敗訴)。

本案二審:
[官罵民/民告官],[被告的官] 舉證 [自己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美國:
[民罵官/官告民],[原告的官] 舉證 [對方指摘有誤且出於真實惡意]。

比較可知,本案法官的理念仍很 [官官相護]。
而各種的 [官官相護] 最是戕害 [公務員廉能]。 #
2008-06-12 00:30:01
釦子
讚 宏觀而中立的專業見解
2008-06-20 15:15:25
phil6dog
本案/陳長文案至少透露了司法界,
[因循苟且/欠缺以民為主的理念勇氣]。

這正如該 [陳姓受害人] 感言: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3/4391081.shtml
凸顯司法官的法匠化及法律教育的失敗。
法律本沒問題,但從行政機關、訴願委會到司法機關都錯得一塌糊塗。

各公/私法在 [身分職務/權利責任] 的法理清楚/規範繁多,
本案的 [陳姓加害人] 貴為一國總統/三軍統帥,
我國司法竟能視之一般人民/要求同等的舉證。
此非 [思慮不足] 的過失,乃 [自我審查] 的故意。

以上為兩種的 [官官相護]。 #
2008-06-21 01:02:41
現代俠盜
莊國榮的言論自由與工作權

海峽兩岸果然一脈相傳,大陸教育部取消「范跑跑」的教師資格後,台灣政大緊接著不續聘莊國榮,抬出的大帽子都是「言行不檢」,有損師道。

兩人都堅稱未違法,將法律抗爭到底。言論無罪懷璧其罪。誰叫他們把事情搞的這麼大。觸怒了大眾之感情,讓「當道者」下不了台階,顏面無光(校譽也)。
台灣之言行標準與大陸標準等量齊觀,無疑自我矮化,值得討論。

莊國榮彼時「顯白」的言論固有不當,但骨子裡,確也「隱含」的有批評「權勢」之意。不畏「權勢」不也正是師道應有之風範嗎?

莊國榮此時,因言賈禍,工作權受損,在僱傭關係上確屬弱勢,有理說不清,有點委屈。
此事件,歷史終將還其清白。台大哲學系陳鼓應事件,可資證明。

大道可安而不可說,讀書人要小心了。
2008-06-23 11:24:55
phil6dog
評論:

此二者不可類比解釋。
尤其一為高官/一為小民。
更特別貶低了陳鼓應。
..............................................................................

評論:

* ~ 莊國榮的言論自由與工作權 ~

應是:[高級公務員] 的言論自由與工作權。

* ~ 海峽兩岸果然一脈相傳 ~

KMT/DPP 差異很大,[海峽兩岸] 差異更大。
[個案討論] 殊為必要,[輕易送作堆] 是不智的。

* ~ 莊 ~ 骨子裡,確也「隱含」的有批評「權勢」之意 ~

哪的話!
其大選前 [政治鬥爭不擇手段] 的 [動力/後盾],
確明白為阿扁的「權勢」。

* ~ 莊 ~ 工作權受損,在僱傭關係上確屬弱勢,有理說不清,有點委屈 ~

為之感到 [有點委屈],「隱含」有錯認自己強勢之意。
[人民] 對於高級公務員,才真是有理說不清的弱勢呀!

* ~ 大道可安而不可說,讀書人要小心了 ~

公務員政客 [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人民要警覺了。 #
2008-06-24 00:11:00
現代俠盜
依法論法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同法條第3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形式主義法學,1930年代經現實主義法學攻擊後,就一厥不起。
本盜則情有獨鍾,蓋保障人民權利最有效之一點點武器也。
依字面明明是「行為不檢」沒有「言」字,即排除「因言賈禍」之虞,以保障言論之自由。

堂堂頂尖大學(社會科學著稱),打人家屁股,連基本處罰之依據法條,都沒有搞清楚,有資格以「言行不檢」亂下「殺人令」嗎?丟臉至極。

政大電視上公開說不至於會斷人生路,可再另覓他校工作。但教師法明明寫的第一款至第七款,不得聘任,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予以解聘。這不是等同於「殺人令」嗎?

早就有人戲稱,最不重「師道」者,就是當權的「教育行政」自己,此言果然不差。
台灣之法律素養,落後1930年代。
2008-06-24 09:02:37
現代俠盜
再加一句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應指例如:司法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有法定職權可以去查證者。
那有自己學校(包山包海)自組調查委員,查證後,就可謂查證屬實。胡說八道。
況且,自己查自己,也不合程序正義。
2008-06-24 09:26:19
phil6dog
評論:

* ~ 依法論法 ~ 教師法 ~

若政大校評會違法,則莊可以去告。
您認為政大校評會違法,這我存疑。
其餘由 [有關機關] 自依權責處理。

* ~ 形式主義法學 ~ 依字面明明是「行為不檢」沒有「言」字,即排除「因言賈禍」之虞,以保障言論之自由 ~

依您之見,若莊以罵馬之 [言] 用於校園,並非「行為不檢」了。

* ~ 這不是等同於「殺人令」嗎?~

我估計:莊回不去,但死不了。 #
2008-06-24 12:55:38
現代俠盜
給孩子洗完澡,不但把髒水倒了,連孩子也給倒了--再批政大。

報載,政大決議堅持不續聘莊國榮,在送教育部的公文中加註了校教評會當時在決議時的共識是「本校不續聘,但仍可在其他學校任教」。

政治大學校長吳思華深以政大所擁有的「學術自主」與「專業自律」為榮,也願意用最大的努力去維護。他認為,只有完全尊重與支援校教評會的決議,才有可能毫無保留的接受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訴願會或行政法院等其它申訴管道所做出的不同決定。
吳思華指出,尊重既有的校園機制與行政體制,並讓制度依法充分運作不受任何外力干擾,是政大一貫堅持的立場,也是保障每一位教師基本人權的最佳作法。

莊國榮指出,教師法第十四條其實涉及複雜的法律知識,也許校教評會當初在處理上對這個知識的瞭解,一時不夠完整,所以有誤差。從法律專業角度來看,校方這個決定違反比例原則,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有瑕疵的,校方將有瑕疵的決定送交教育部,也是值得商榷的。

以上是兩造說詞。
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7條「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既然「欲達成目的」是讓莊國榮離開政大,維護政大校譽。但「所造成之損害」將致使莊國榮喪失至他校任教之機會,斷人生路。兩者顯失均衡,明顯有瑕疵。
政大「學術自主」與「專業自律」固然應予絕對維護。在「公文」沒有出校門之前,也可更改,自行醫治瑕疵,並不會影響「學術自主」與「專業自律」,自我批判,贏得更多掌聲。

但政大傲氣不減(他校就應該接受「言行不檢」之老師?混蛋的想法),無視法之明文規範,一錯再錯,吳思華還用可以藉行政救濟來治癒瑕疵這一狠招,強調「大學自主」之神聖不可侵犯。其十足之霸氣,與主祕時代之莊國榮有何差別。
正是形式主義法學思維遺毒,可惡。

政大倒底有多頂尖,夜郎自大,還不自知。
2008-06-28 08:27:41
phil6dog
評論:

* 莊某僅不過 [仰仗權勢/行政治鬥爭/圖政治利益] 之類打手,
何來值得自稱 [俠盜] 者,再三搬文弄辭支撐呢!
[名譽受害者] 政大反被忍心指責如此,這中間又何俠之有!

* 莊某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明確,政大並無另假名義懲處的空間。
政大沒義務照顧其下半輩子,亦無心/無力逐之教育界外。
台灣現有許多人失業/困頓,莊某何德自作孽後卻仍要進退如意。

* [破毀公務員倫理/挑撥政治矛盾/造成社會衝突/教壞孩仔大小] 等,
甚至 [阿馬家族的精神傷害]。這些公道又何從找回呢。

PS:
[阿馬本人多嘴攪和] 驗證了莊某粗口之部分內涵,實不足一哂。#
2008-07-02 00:13:27
phil6dog
Ooop! 上貼文末句必須更正為:
[阿馬本人多嘴攪和] 實不足一哂,也驗證了莊某粗口之部分內涵。

PS:若政大進行回收,則就引用莊某四字真言被刪文一案,
我或能適格向站長提出商量。 :)
2008-07-02 11:30:39
意見特權為何沒用?
廖教授的文章,有其立場與道理。但是重大的疑問在於,從美國的言論自由理論,從來沒有任何一種理論,是需要從言論者(被告)的身份去判斷到底審查標準是否放寬的,教授的文章也已經指明真實惡意在於被告身份的類型化。卻又偽善地(抱歉,我實在想不出其他更適切的形容詞,如有冒犯尚請見諒)去說權力者的被告身份應受非難,敢問教授,甚至連新聞從業者都不被肯定具有所謂言論特權的情形下(美國大法官明白拒絕提供記者有言論特權,此點應該毫無爭議吧),為何因為發言者是總統或者前總統,就需要受到特別薄弱的對待保護之差別待遇?

另一個問題,柔性政變到底是事實指摘,還是意見表達?如果按照吳庚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是意見表達的話(現在連最高法院都採取事實意見二分法囉),憑啥說人家誹謗,會不會做成判決的法官連這個都不懂?如果原來的判決是有爭議的,改天拿政治人物的批評時政來訴訟的時候,法院又判說可受公評之事,這樣公平嗎?法官也許沒有顏色,但是判決毫無標準,學者卻拿來這樣宣揚或者指摘某一政黨的政治人物,會不會讓人覺得有其立場?胡忠信說陳幸與去美國洗錢,都只是意見表達了判無罪,按照這樣的標準,當年三二二的情勢(暴動一個多月),全國有多少人認為有「政變」的疑慮,做個民調,可能也不低吧?何以要令人負言論責任?還記得嗎,周玉寇說連戰去瑞士洗錢,是判要賠錢的(和湖忠信不一樣的結果),這樣的法官的標準,實在很難不讓人有顏色的聯想,教授怎麼不做個統計看看,難怪民間多疑慮檢調八成是藍色,教授是否應該想想其來有自
2008-07-10 10:22:32
版主回應
您指出一些重要的思考點。美國確似沒有從「發言者」的身分考慮,而僅關注「被批評者」的身分。我也是從這個案子,才思索到「發言者身分」其實也應該是一個重點。這也可以說是本土案例給我們研究者的一些刺激。

我其實也沒有認為總統要受到「特別薄弱」的保護;只是我認為總統不該享有相當美國「真實惡意」原則的特別保障。在判斷他是否負誹謗責任時,所謂「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相當理由」應該有較高的要求。

「記者沒有『言論特權』」涉及的是記者「隱匿消息來源」的豁免權。跟「總統誹謗他人」有何關係,我看不太出來耶。

「柔性政變」這四個字到底是「事實」還是「意見」,的確有爭議。不過法院的判決書中,探討的不只是這四個字,而是「『連宋』有無煽動將領辭職」的「事實」。事實上,陳前總統從頭到尾都無法提出資料來說明這一點。

胡忠信的案子我還沒看判決書,不過另一個李登輝說宋楚瑜「打麻將」的案子,我倒是有點兒為李登輝叫屈:我認為從李登輝當天發言的整體脈絡來看,「打麻將」並不是意指宋楚瑜真是去打麻將,而只是諷刺他繞跑不在現場「不知跑去哪兒」了的意思。
2008-07-10 11:05:00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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