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文章的精簡版刊登在:中國時報2008.6.2, A15時論廣場(觀念平台)(見後)。完整版在此,同時也貼在大眾時代網站(
http://mass-age.com/wpmu/blog/2008/06/05/3334/)
美國的人口販運年度報告又出爐了。台灣的強制勞動與外勞處境依然受到抨擊--尤其是家事外勞。但,這個時候,好像「國家尊嚴」又出來了。美國老大怎麼唸,都還是不會真正改善。即便要做「業績」給老大看,也是拼命抓「行方不明外勞」跟「面試篩選假結婚」。對外勞處境與被害人保護視而不論。這也是一種「選擇性辦案」,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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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性辦案」?—問題在選擇標準
廖元豪
檢察官蔡國禛公然指摘檢察總長陳聰明在當年高捷泰勞「暴動」案,「為平息輿論,要找幾個人起訴」。此話一出,輿論譁然。王清峰部長嚴正表示「選擇性辦案」與「濫行起訴」都是絕不容許之事。而高雄市長陳菊則為該案遭起訴的公務員表示不平,因為即使獲判無罪,但官司纏訟就足以嚴重傷害當事人。
不過,大家都忘了,高捷泰勞事件中真正被「濫行起訴」或「選擇性辦案」的被害人—被剝削甚至虐待的泰籍勞工!可見輿論與政治人物對司法公正的關注,也是「選擇性關切」。
這批來到台灣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的泰勞,在台灣除了辛苦工作外,面對的是經濟的剝削、人身自由的限制、肉體的凌虐、社會與文化的歧視,以及為維護剝削體制的而設的整套外勞法令政策。他們的反抗,不僅是爭取自由正義的呼喊,揭露了政商勾結的體制,更引起國際的關注與譴責。這就是為何當年抗爭事件後,許多關切人權與勞工的民間團體,稱此事件為「抗暴」而非「暴動」的原因。
然而,我們的執法機關(包括警察與檢察機關)似乎一直以「破壞秩序當然要罰」甚至「總得起訴幾個人」的心態來對待泰勞。即便現場的監視錄影帶根本無法辨識參與行動的人,也找不到能夠清楚確實指認犯罪行為的證人,檢方仍然硬是起訴四人。雖然在2007年,他們都已獲判無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矚訴8判決(2007.1.10)),但這個官司使得他們在飽受剝削之後,還被限制出境,無法回國,並忐忑不安地面對訴訟。看過高雄地院判決書的人,應該都會有個感覺:「這樣的證據也能起訴?」
另一方面,對於華磐公司管理泰勞的惡劣方式,以及其反映出的台灣外勞體制問題,檢警卻是輕描淡寫帶過。台灣國際勞工協會等民間團體當時組成了「泰勞抗暴法律後援會」,並且以我的名義(我是後援會的掛名召集人)向高雄地檢署告發華磐負責人涉嫌觸犯「使人為奴隸」與「買賣人口」罪。而高雄地方法院也在判決書中批評檢方未從維護外籍勞工權之角度辦案。但地檢署這時卻又拿出「司法自制」與「從嚴認定證據」的態度,輕易放過了華磐高層在這方面可能的罪責。從地檢署的回函,其實看得出檢察官們壓根兒就不想認真思考外勞所受的處境是否構成「奴隸狀態」。
這裡的雙重標準是很清楚的:檢方對於是否偵辦起訴台灣人剝削、歧視外勞的行為,謹慎保守之至;但對泰勞台灣人秩序的行為,則不問原因,不講究證據,先起訴了再說。這樣的選擇性執法,怎麼不見輿論及陳菊市長關切?
理論上,辦案應該「毋枉毋縱」,檢察官似乎不該有「選擇性」。不過真正了解執法工作的人都知道,檢察官在「如何辦案」、「優先辦何種案」甚至「辦案認真程度」上,是有極大彈性空間的。又由於檢警資源(人力、物力、時間)有限,但犯罪嫌疑事件無窮,因此先辦或後辦、用多少資源辦案,實際上都是檢察權的裁量範圍。既然我們無法要求檢察官一夕之間把手頭上的案件都處理完畢,也無法要求每個案子都投注同樣的時間與金錢去辦,就必須承認事實上存在的「追訴裁量」(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在這個前提下,法界不該閉上眼睛全盤否定辦案的裁量空間,而是要積極確保檢察官的「選擇辦案」標準能夠透明化並向公眾負責。同時,更重要的是如何讓這樣的「選擇」能夠符合正義的標準,避免柿子挑軟的吃。
我們經常看到,執法人員(檢警調)對於辦來沒什麼風險的小案子,或是犯罪集團的「下游」,會相當用力偵辦,並且津津樂道他們的「業績」。但對於真正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案件,無論在預防或追訴上,都有所不足。例如,到處查緝通常沒有犯罪行為的「行方不明外勞」,卻從不偵辦許多逼得外勞逃跑的雇主,就是一種既不正義又無效率的作法。此外,如詐騙集團首腦抓不到,卻拼命追訴那些貪小便宜出借存摺的「小咖」。強迫賣淫的人蛇集團總是抓不到,卻成天掛在網上抓援交。搜索學生宿舍抓非法下載,用夏潔專案跟猥褻出版品罪亂辦陳列限制級書刊的租書店老闆......
在美國,大概很少有警察與檢察機關,會把上面這些案件當作重點工作。因為多數的警察局長及檢察長都是民選的,他們知道在選舉時告訴選民「我們沒收了二千本色情漫畫」「三百個學生被我們起訴並且定罪」這種白癡「成效」,無助於爭取支持。警察與檢察機關,必須集中精力偵辦公眾所關切的治安案件,而不是單以數字取勝(當然,這不是說美國的檢警不會濫權,相反地,他們在民意壓力下製造冤案的機會也不低。不過不會躲在「司法獨立」的大傘後面,拒絕公眾批評就是了)。相反的,台灣的檢察與警察機關不直接向民意負責,反而拿著「勿以惡小而為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雞毛當令箭,專挑好欺負的人跟好辦的案子處理。
主動偵辦的檢察官,跟不告不理的法官不同。恣意發動刑事偵查權,不只浪費資源,更造成人民權利的損害。從中外歷史來看,不受節制的檢察官與檢察體制,可以輕易地毀掉一個人,甚至一個國家(想想那個追殺美國總統柯林頓的獨立檢察官史達)。台灣經常拿「奉命不起訴」或「奉命不上訴」的例子,來諷刺檢察官不夠獨立。但美國聯邦司法部在1960年代,就曾在個案中,直接下令禁止檢察官起訴參與民權運動的黑人,以免其遭到仇視黑人的南方陪審團,以司法遂行報復。美國法界公認這樣的「不起訴裁量」與「政治控制」,不但不妨礙司法獨立,反而是重要且正確的民權保障措施。反之,我們的檢察官有時是「總得起訴幾個人」。而在敗訴後,通常都堅持上訴(因為「不上訴表示自己承認錯誤」)。不論證據多麼荒誕,檢察長都不敢干涉(檢察官的面子,比被告的權益重要?)可見真正的問題不在辦案「選擇性」,也不在「奉命不起訴」,而在於選擇的標準是否透明並符合正義!
台灣的檢察體系在政治不當干預的陰影下度過了相當漫長的時光,因此社會大眾跟檢察官自己都以為「獨立」是最高的價值,卻忘了「執法裁量」是個公共決策,應該向公眾負責。立法院與公眾應該要求法務部與檢察總長,訂定執法的優先順序,並且切實執行,用透明且負責的方式監督檢察官行使職權。放任少數檢察官「暴衝」或「拖延」,絕非人民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