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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期:欠卡債可聲請宣告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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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2007/01/01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莊佩頴( 實習律師)  /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事件】

台北縣裝潢工人鄭三和因積欠卡債300餘萬元,僅憑每月1萬多元的收入根本無法償還,因此在哥哥鄭伎宏贈與60萬元作為破產程序費用的協助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並獲准。惟各銀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認為鄭三和年僅35歳尚有30年的工作能力,並且60萬元是否足以支付日後進行破產程序的費用尚有疑問,經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抗告有理由,乃將准許宣告破產的裁定廢棄。不過,鄭三和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被駁回後,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日前最高法院援引院字第958號解釋,認為依債務人聲請而為之宣告破產裁定,在於得使多數債權人可公平受償,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並且,爲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債權人應以不得抗告為宜,故各銀行提起之抗告皆不合法,鄭三和提起的宣告破產聲請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後已經確定(20061229卡優新聞網參照)。

【解析】

如何才能聲請宣告破產?

1.不能清償債務:
依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即可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但所謂「不能清償債務」的認定,多數法院採取較為嚴格的標準,認為「按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清償能力是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共同構成,即便債務人目前債務遠大於資產,惟若債務人有良好的信用、優良的技術或持續不斷的勞力,即可認其仍屬有清償債務的可能,特別在債務人正值壯年之時,更難以說完全無法依勞力清償債務之可能。

2.有宣告破產的實益:

依據破產法第148條規定,若債務人聲請破產後之財產(即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財團的管理、變價、分配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等之費用時,法院應依破產管理人的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因此,法院一向據此規定認為,若債務人聲請破產時並無財產,或者所餘財產甚少,即便准許宣告破產,亦可預見將來無法支付上開費用時,債務人宣告破產之聲請即無實益而應予以駁回。

◎本案法院的見解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所以准許鄭三和的聲請,乃因在「不能清償債務」此一要件中,仍採取一般法院從嚴解釋的標準,僅就其目前財務狀況作認定,否則鄭三和正值壯年,應仍認有相當的「勞力」而有清償三百多萬債務的能力。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此次作出不同以往的特殊認定,在破產法僅規定「不能清償債務」為聲請要件的情況下,即便法官未就「清償能力」從嚴審查,亦無法認定其有違法之處。

不過,這是否意味著將來積欠卡債即可聲請宣告破產?僅憑此單一個案恐怕還難以作出肯定的答案,特別是各銀行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時,台灣高等法院仍舊採取多數法院的標準,廢棄原法院准許的裁定,雖然,最高法院認定各銀行提起抗告違法,維持原准許聲請的裁定,但其理由與鄭三和是否符合「不能清償能力」此一要件無關,而是著眼於破產程序可使債權人受償、程序宜迅速確定等其他因素,因而認為債權人不得提起抗告。

◎小結

是故,在多數法院並未改變從嚴審查之標準下,卡債一族希冀能從聲請「破產」程序中重新更生仍非容易,透過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機制,勇於面對和處理債務,才是現今法院實務操作下最明智的做法。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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