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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期:我是「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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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2006/11/06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文:莊佩頴 (實習律師)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事件】

小林是個有固定收入的上班族,銀行存摺都交由太太保管與使用。不料,日前太太在家裡進行大掃除,卻不慎將小林其中幾本不常往來的銀行存摺弄丟,數天後發現時才急急忙忙跑去銀行辦理掛失,沒想到卻被行員告知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並通知警察前來處理,稍後並被移送地檢署偵辦。小林全程都配合警、檢方的訊問,以為據實以告即可結案了,但因為有被害人出面表示受電話詐騙而將數萬元的金額轉入小林的帳戶內,小林雖極力證明自己的清白,最後仍被檢方以幫助詐欺罪嫌起訴。

【解析】

法院對於人頭帳戶的看法

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一般民眾平日稍不慎防或者貪小便宜,即讓不法之徒有機可趁。究其難以根絕的原因,很大一部分是利用到處收購的「人頭帳戶」,作為掩蓋其金錢流向的工具。

因此,法院實務上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的刑責,向來採取較為不利於提供帳戶者的認定,有認為成立洗錢防治法的正犯或幫助犯、詐欺罪的幫助犯,甚至是恐嚇取財罪的幫助犯等等。

實例上有認定,因為提供帳戶的行為,在「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犯行」(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而認定有罪。

許多有意出售或過失遭人盜用的人頭帳戶者,很容易被認定至少該當於「幫助犯」的刑責。

不同見解

不過,這種僅憑利用人頭帳戶者所為之犯行為洗錢、詐騙或恐嚇取財等等,即據以論斷提供人頭帳戶者亦成立該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因此,也有部分法院認為「該提供帳戶之行為乃在掩飾犯罪人,並非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此,不成立洗錢防治法之正犯及幫助犯(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64號判決參照;以及「欲認定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必須就行為人於該等行為時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而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而認為不成立幫助犯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3200號判決參照

◎小結

所以,在這樣的解釋之下,小林雖然被依幫助詐欺罪起訴,在沒有證據認定小林知道詐騙集團有意詐取被害人的錢財,才進而提供帳戶的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的行為,並沒有辦法被認定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但是,這樣的見解在目前法院上仍是少數,特別在利用人頭帳戶進行犯罪仍層出不窮的情況下,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存摺帳戶的保管應該要特別小心,切勿遺失或交他人保管,以免枉受牢獄之災。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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