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首刊於大眾時代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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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要「懲罰性」損害賠償!
廖元豪
最近有些立法委員看到許多車禍受害者只能得到有限的求償,所以提案要在民法中加入「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規定。但法務部表示反對,認為這樣將會破壞民法「填補損害」之原則。這個看來很技術性的修正,卻可能深深影響我們的社會結構與法律制度。因此這個辯論不能被艱澀的法律術語所掩蓋,必須讓公眾好好省思一下。
簡而言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是一個讓大企業與惡意侵權者聞之色變的制度,也是一個讓小市民有機會運用法律制度挑戰大白鯊的重要機制。
台灣的民眾與律師,通常不大喜歡打民事訴訟要求損害賠償,而喜歡去地檢署提出告訴。即使是個單純「欠債不還」的案子,十之八九也會先跑去告人家「詐欺罪」。就算是個環保公害案件,也是要跑去告(很難成立的)公務員瀆職。為何?
因為打民事訴訟,自己得先繳裁判費,要請律師,還必須自己蒐證舉證。辛苦半天之後,就算百分之百勝訴,法院也頂多判決「回復原狀」。至於原告在訴訟中間的辛苦,以及準備訴訟本身的成本,是絕對賺不回來的。例如,王大花惡意詐欺,坑了張大頭一百萬元。張大頭如果要走民事訴訟途徑要回這筆錢,可能得花上三年(或更多)時間,加上律師費與各種成本一百萬元。但無論王大花的行徑多麼惡劣,法院頂多判他賠償一百萬元(再加上三年利息)。請問你是張大頭,會去打這個官司嗎?「填補損害」的制度,完全沒有納入「訴訟成本」的計算,這合理嗎?
如果你告的對象,是涉嫌不當醫療的醫院、排放污水的化工廠、違法吸金的公司,那就更困難了。
除此之外,「懲罰性損害賠償」還涉及了原告找律師的能力,以及律師接案的誘因。
在美國,有許多民間團體控告大企業(煙草公司、化學工廠、槍枝企業...)的案子。企業造成了一些小老百姓的損害,可是每個人都知道,要告大公司,真是曠日廢時,又像以卵擊石。沒有律師的全力協助,是不可能的。然而,在這種冗長的訴訟中,官司還沒打完,前面的律師費與訴訟成本就可能讓原告們破產。
在這個部分,台灣跟美國是相同的。
不過,由於有懲罰性損害賠償,只要有一些勝算,在美國仍可以找到有興趣的律師進場。因為美國律師可以跟原告談好「打贏才收錢」。同時約定,如果打贏,律師要收全部賠償額度的30%(或更多)。由於這類案件的原告律師,一定會請求遠遠超過實際損害金額的高額懲罰性賠償,折算成30%的收益,就值得他們來冒險。而就原告當事人來說,反正是死馬當活馬醫,在前端不需要自己出太多錢。而且損害賠償額度可能高出實際損害好幾倍,拿出三成給律師尚可接受。於是,一個個控告大公司的案子,就這麼出來了。
同樣的事件,在台灣的「填補損害」或「回復原狀」制度下,根本找不到願意一試的原告與律師—找不到律師幫忙,就算打贏了也不合算(打贏了也只能「回本」,再分30%還有剩嗎?)。結果就是:大企業或惡意侵權者(如故意傷害、酒醉駕車肇事等)肆無忌憚。因為他們知道,受害者告他們刑事犯罪,未必能成功—畢竟,講究「罪刑法定主義」與「嚴格證據法則」的刑事責任,不是那麼容易成立的;而即使判決有罪,往往也不過易科罰金或是附帶基本的民事賠償。至於民事賠償,由於賠償額度在台灣的制度下相當低,對大企業來說根本是笑話一樁。想想看,我們何時聽說那個大企業被小老百姓的民事訴訟告垮或告怕的了?
一定會有人跑出來說:這樣亂告「懲罰性」損害賠償,會讓大企業不堪其擾。然後可能再舉出什麼美國麥當勞咖啡燙傷人卻要賠償二百七十萬美元的案例,來證明這種制度的荒謬。
然而,這樣的制度真的荒謬嗎?美國這個超級資本主義國家,大企業們不都還是屹立不搖嗎?雖然該國的民事訴訟制度,被認為是全世界最有利於「原告」(尤其是控告大公司的原告)的版本;而且也真的讓許多大企業隨時提心吊膽。但它的功能,頂多就是讓大企業稍微謹慎一點,對他們造成的損害謙卑一點(願意來好好談和解),還有就是讓人民有機會自己掌握挑戰大企業的方法、時間與機會。
如果民眾無法藉由民事訴訟挑戰大公司,那麼大公司們的胡作非為,就只能靠著「政府」(檢察官或行政機關)來監督。當政府怠於(或無能)管制那些恣意排放廢氣污水或是製造瑕疵產品的公司,我們就只能認帳。但在美國,此起彼落的民事訴訟,卻是一股重要的制衡力量。政府如果怠惰執法,或是行政管制法令本有不足,民間就可能另起爐灶,自己出面控告大公司。「民主」絕不僅止於「投票」、「選舉」與「政府」,也包括了民間社會能夠隨時自主地組織、動員以挑戰社會霸權。懲罰性損害賠償所支持的民事訴訟制度,就是這種社會民主機制的一環。
這也是為何美國企業界以及一些親資本家的學者,會一直推動修法,企圖限制損害賠償額度的原因。同時,他們會不斷地醜化那些控告公司的律師與法律制度,嚷嚷著說這些吃人不吐骨頭的律師多麼傷害美國經濟。這些批評未必全錯,但他們卻故意不提另外一個面向:民權運動、社會運動、消費者運動,往往也只能站在這些制度的基礎上,自發地挑戰這些企業霸權。大企業討厭懲罰性損害賠償,因為他們知道只有他們才是可能被懲罰的對象。
換到台灣的背景來,企業界跟一向偏袒企業的政府與學界(畢竟,「產官學」在台灣一直是一家)可能也會哇哇叫。但其實無須杞人憂天。台灣的民事訴訟制度根本是「使用不足」,更欠缺「小蝦米對大鯨魚」的挑戰潛力。在我們的制度中,律師數量少,心態又保守,提起民事訴訟之後,原告也沒有強制調查權。還有「原告先按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的惡質制度。再加上沒有陪審團,只有菁英階層的法官擔任裁判—比較不會出於同情弱者而判賠高額。即便加上一個懲罰性損害賠償,也無須擔心對企業造成「過度」的干擾。
但在此同時,我們的政府,卻比美國更不敢得罪企業—至少民眾是這麼相信的。因此,給人民一把備而不用的尚方寶劍,偶爾嚇嚇那些吃香喝辣慣了的大公司,其實不是件壞事。
要不要「懲罰性」損害賠償,真正的選擇標準,在於它的後果—我們期待「人民」、「企業」與「政府」處於何種關係?我們能否全然相信政府?我們是否要開闢一條人民自己動手控制社會霸權的路?我們要不要讓人民樂於、勇於運用民事訴訟制度?至於抽象的「民法基本原則」,根本不是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