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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4-30 09:06:00| 人氣8,176|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最高法院嘿嘿嘿案判決:僅剩口惠的新聞自由(聯合報2004/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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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聯合報把標題改為〈善盡查證?媒體不是福爾摩斯〉,我覺得沒什麼氣派,還是用我原來的標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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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就嘿嘿嘿案作成終局判決,判定新新聞敗訴。很遺憾的,最高法院雖然口頭上念著新聞自由,然而判決依據的標準和理由,卻並沒有給予媒體足夠的空間與保障,去挑戰、批判政府官員。再次讓我們看到,除了專職釋憲的大法官外,其他法官對憲法人權的價值是多麼輕忽!

最高法院在本案的標準是:媒體應該「合理查證」。但怎樣的查證才算是合理?法院從反面來看,「如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那就要負侵權責任。也就是說,媒體有「調查」的義務,而且必須要調查到自己相信無可置疑的地步,才算是「合理查證」。新新聞因為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以證明呂副總統確實有打那通「嘿嘿嘿」電話,所以敗訴。

對照美國最高法院多年來的判決方向,若被批評者(原告)為政府官員,那這種「被告僅聽一面之詞而未向他人查證」、「被告沒有積極調查」的說詞,從來不會構成民事誹謗責任成立的基礎。相比之下,最高法院這則判決,對台灣的新聞媒體真是不可承受之重。即便是具有強制公權力的司法機關,在調查較為複雜的案件時,也勢必曠日廢時;最高法院卻對於沒有公權力、而且有截稿壓力的新聞媒體,課與如此沈重的義務。依此標準,日後新聞媒體面對社會爭議事件,要怎樣去報導?

最高法院在新聞稿未提及另一重要爭點:民事案件適不適用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在字裡行間,似乎透露了「本案是民法案件,不涉及刑法誹謗罪」的意涵。依此,它仍然從民法的「過失責任」出發,認為報導一旦構成「過失」,就要負民事責任。憲法或大法官解釋在這裡,並沒有直接影響,頂多是「過失」的標準放鬆一些。這未免把憲法上的言論出版自由看得太輕太簡單了。

民事案件是不是有憲法的適用呢?美國最高法院在一九六四年「紐約時報對蘇力文案」(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就曾斬釘截鐵地表示肯定!因為憲法關切的是國家權力是否侵犯人民權利,而民事誹謗法當然與刑罰一樣,是國家權力的行使。民事與刑事誹謗,雖然制裁形式不同,實體與程序規定有出入,但是都是以國家法律限制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

對媒體、記者而言,會因一篇報導被刑事法院判決罰金十萬元,或是要被民事法院判賠十萬元(再加上歐美極為罕見的「大幅登報道歉」救濟方式),在「寒蟬效果」上,有什麼差別呢?何況,「名譽權」就算沒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但是這種非財產上無法計算價值的損害,在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的課處上,反而更增添不確定性,其壓力一點也不遜於刑罰。

最高法院斤斤計較於刑法與民法之要件不同,盯著民法的過失要件作為判決基礎,卻低估或不顧憲法。比起大法官在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援引憲法來「轉換」刑法誹謗罪規定的氣魄,實在差得太遠!

如果真的關切憲法,那麼最高法院就應該搞清楚這個案子在言論自由上的意義:這是人民對政府官員提出的批評。這與普通民事案件某甲對某乙的「私人爭議」完全不同。人民,尤其是新聞媒體,對政府官員提出批判甚至攻擊,是天經地義之事。這不只是人民的「個人權利」,甚至被認為是「公民義務」!但最高法院的判決,無疑是說國家的主權者,要批評公僕,還要戒慎恐懼地履行福爾摩斯式的精密調查後,才能開口。「頭家」竟需對「僕人」謙卑至此?

又,新新聞決定向大法官聲請補充解釋,可看出現行憲法解釋制度的荒謬:大法官在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說了抽象原理,但這些漂亮的詞彙怎麼運用,卻置之不理;職司個案救濟的普通法官則往往忽視憲法。結果是,普通法院的法官認為「憲法與我何有哉」?大法官則認為「當事人與我何有哉」?搞了半天,憲法就是跟有血有肉的個人連不在一起。如果普通法院法官的觀念還是沒改,大法官又不管個案,那就算這次大法官又受理了,再說一堆金玉良言,除了放在教科書中稱頌外,也不會有太多意義。

本案誰贏誰輸並不是那麼重要,重要的是判輸贏的標準與理由。新新聞也許的確輕忽;呂副總統或許真打過那通電話,這些都不是未參與調查的旁觀者能夠妄加論斷的。但是新新聞案各級法院判決的理由,卻可能扼殺了未來媒體與公眾批判政府的「呼吸空間」。

台長: 布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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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直澄
希望你可以告訴我新新聞被判了何罪
2013-11-07 23:17:22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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