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國》(北京商務,1963,1996四刷)是哈林頓的主要著作。詹姆士‧哈林頓(James Harrington,1611-1677)出生于英國一個土地貴族家庭。青年時代,他除了悉心研究古希臘、羅馬的歷史外,曾漫遊荷蘭、法國、意大利等國,考察這些國家的政治制度,對貴族商人執政的荷蘭和威尼斯的政治制度最感興趣。因此,他早年的政治主張是希望把英國的專制君主改變爲立憲君主制。到後來(英王查理一世被國會軍俘獲後),哈林頓才成爲一個共和主義者。
哈林頓從國外遊歷回來後,曾做過查理一世的宮廷大臣。兩人有很深的私人友誼,但是思想上哈林頓即是反對君主制的。當國會軍打敗查理一世並把他俘虜後,哈林頓被安排陪伴查理一世,直到把查理一世送上斷頭臺爲止。哈林頓積極參加政治活動,是在1658年克倫威爾死後。這時英國的貴族和大資産階級,懾于人民群衆力量的是日益壯大,借復辟君主制之機,鎮壓人民運動。哈林頓堅決反對復辟運動,曾領導共和國主義集團,組織羅塔俱樂部,發表演說,撰寫文章,進行反君主專制的宣傳。到1660年,俱樂部被禁止活動。次年,他本被捕入獄。晚年因病被釋,死于1677年。
《大洋國》不同於一般烏托邦書的散述社政經文化教育宗教,而是集中於設計大洋國的典章制度,故貼篇相關專文:
人的王國還是法律的王國:哈林頓的共和主義自由思想>李宏圖
當霍布斯發表了“利維坦”爲君主政治體制而辯護時,維護“共和”體制的共和派代表哈林頓則對之進行了尖銳的批評,1656年,他發表了《大洋國》一書,1659年,他又發表了本書的節本,名爲《立法的方法》。長期以來,我們通常把這本書看作爲“空想社會主義”的一本著作,實際上並非如此。誠如本書的中譯本所言,“《大洋國》是哈林頓針對當時英國的具體情況提出的政體方案。這個方案的主要內容是資本主義代議制。因此,從觀點上說,這本書並不是空想的,從階級實質上說,它不是社會主義的。有人把它算作空想社會主義的著作,那是不適當的。”[1](序言p2)不僅如此,長期以來,我們對這本書所表達的“共和主義自由”的政治理念也未能給予應有的重視。一針對霍布斯所提出的公民的自由與政體的類型沒有任何直接關聯的觀點,哈林頓堅決予以反對,在哈林頓看來,問題的焦點集中于:公民自由的保有是否與政治體制沒有關聯,在什麽樣的政治體制下,人民才能實現著自由。對此,哈林頓的回答非常明確,公民自由的保有與政治體制不可能沒有聯結,同樣,只有在一個共和政治體制裏我們才能保有我們的自由。
在哈林頓那裏,他並未像霍布斯那樣,從自由的原初定義出發來進行推理,而是省略了對這一問題的論證,直接指向了政治體制與公民自由的關系,哈林頓將此稱之爲“共和國的自由”。在哈林頓看來,事情絕不像霍布斯所說的公民自由與政治體制沒有關系,恰恰相反,如果要保證每個公民自由的話,這個國家一定是一個共和國,整個政治體制的安排自然應爲共和體制,而非其它。在這一體制中,作爲共和國的公民保有自由,同樣,作爲人民政治共同體的整個共和國也實現了自由。因此,公民的個人自由和共同體———即共和國的自由是一致的。
在哈林頓看來,做出這樣的推論並不困難,同時,他的這種觀點也與霍布斯的個人自由與共和國的自由完全沒有關聯的觀點針鋒相對。因爲霍布斯曾經這樣說:“雖然直到今天路迦城的樓閣上還寫著‘自由’兩個大字,可是誰也不能就此推斷說,這裏的人比以君士坦丁堡的人得到了更多的自由或豁免國家勞役的權利,所以不論是君主國家還是民主國家,個人的自由都是一樣的。”[2](p167)爲了批駁霍布斯,也爲了更詳細地論證共和國的自由與個人的自由是一致的,哈林頓在這樣兩個方面作了論述:第一,在共和國中,財産是平等的,財産的平等將會産生權力的平等,而權力的平等則不僅僅是整個共和國的自由,而且也是每一個人自由。在這裏,哈林頓表達了在共和國政體中對個人自由的定義。每個人可以平等地享有參與政治的權利,因爲整個國家是每個公民自己的國家,這是自由內容的第一個定義。而自由的第二個內容,則是在一個共和國裏,人民“除了法律之外,不受任何東西約束。法律是由全體平民制定的,目的只是在保護每一個平民的自由。不然,他們就是咎由自取了。通過這個辦法,個人的自由便成了共和國的 自由。”[1](p21)這段話凸顯了哈林頓對自由內容的第二個定義。法律是由全體公民制定,並且目的是保護每一個公民的自由。因此,只有在一個法律的國家,才能確保公民的自由,這樣,一個有著法律的國家,也才是一個自由的國家。正如哈林頓所說:“如果一個人的自由存在于他的理智王國中,那麽缺乏理智便會使他成爲情欲的奴隸。由此可見,一個共和國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國之中,缺乏法律便會使它遭受暴君的惡政。”[1](p20)
從哈林頓的論述中,我們分明可以看到了他與霍布斯對自由的理解大相徑庭,完全不同。第一是公民的政治權力不同,第二是公民對法律的服從。乍一看,後面一點似乎與霍布斯對斯對自由的定義無甚區別,正像霍布斯所說,公民對法律的服從是爲自由。但實際上,兩者間的最大區別就在于,誰有權制定法律。是由民選的立法機構來制定,還是由一個人來制定。由于法律的制定不同,自然所體現的體制就不同。在不是由所有民衆同意,而是由一個人來制定法律時,這種法律僅僅只能是一個人的意志的體現,那麽,公民的這種服從就不是獲得了自由,而是喪失了自由,即“遭受 暴君的惡政”。因此,問題的焦點不在于是否把自由理解爲公民服從于法律,而在于在此背後所隱含著的,公民服從著誰制定的法律。當一個公民在服從由一個人所 制定的法律時,這完全是一個人治的國家,人民則根本就沒有自由。
這樣,在哈林頓那裏,問題已經簡化爲,當我們處在“人治”和“法制”的不同政治體制下,我們是在一個人治的君主國中能獲得自由,還是在民主的法律的王國裏能獲得自由。正像他引用古代的亞裏士多德和李維的話,是人的王國還是法律的王國。如 果說我們的自由只能在後者中得到的話,那又如何保證一個國家成爲法律的王國,而不是人的王國。對此,哈林頓也已經清楚地認識到了這一點,並展開自己的論證 來解決這一關鍵性的重要問題。
同十七世紀很多思想家一樣,哈林頓高度重視人的理性,並以此來開始自己的論證。他認爲,人存在著兩種意識,一種是理智,另一種爲欲望,它們決定了我們的生活,前一種帶給我們美德和自由,而後一種則是惡行。“不管情欲在一個人的思維中是什麽,只要通過一個人的意志體現在行動上,就成了惡行或罪惡的鐐銬。同樣,不管理性在一個人的思維中是什麽,只要是通過他的意志體現在行動上,就成了美德和 精神的自由。”[1](p20)在哈林頓看來,每個人都有著自己的理性,而由這些人所組成的群體、國家時,便會形成了群體的理智、國家的理智。那麽,由于在一個國家中,法律是由人來制定的,因此,如何保證每個人都能根據理性來作出判斷,並且這種個人的理性又是與群體、國家的理智不相沖突,形成公共理性。哈林頓說:“由于一個共和國之中進行辯論並作出決定的也是人,因而問題便是:怎樣才能保證一個共和國的辯論和決議是根據理智作出的?理智既然常常和個人沖突,所以個人也常常是和理智沖突的。”[1](p 21)值得注意的是,哈林頓把這種理智定義爲利益,因此,各種不同的理智、或者理性的判斷也就體現爲不同的利益。一是個人的利益,第二是國家的利益,具體來說指君主的利益、貴族的利益或人民的利益,第三種爲全體或人類的利益。在這三種利益中,人們都一致承認,共同的權利、自然法則或整體利益顯然要比個人、 或局部利益更加正確。那麽,如何才能實現或者達到人類的理智或者人類的利益呢?在哈林頓看來,“只有民主政府的利益最近全人類的利益,那麽民主政府的理智 就必然最接近正確的理智。”[1](p 22)
這種正確的理智所體現的便是人的美德,對國家而言,這種美德的集合體現便是法律。而這種法律實質的意義就在于,只有在民主的體制下才能制定出確保公共利益的規則和程序,這是使國家成爲法律的王國,而不會使國家處在受控于一個人的意志和僅僅維護個人私利的最爲根本性的內容。
哈林頓也承認,個人的私利是每個人的自然本性,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們不能消除這種私利, 形成確保每個人的利益都能平等公正地得到滿足的公共利益。在他看來,確立起基本的規則和程序,實現了民主的共和體制,這個問題就不難解決。從自然權利的角度來看,這個基本的規則和程序就是均分和選擇(楨:正是此種異於英式資本主義民主的均分,故《大洋國》是本烏托邦書)。所謂均分,就是對物品進行平等地分配,保證每個人都能享受到他應該享有的自然權利,這一點即是消滅個人私利,形成公共利益的重要內容,也是民主制的基本特質。選擇則爲保證每個人都有進行選擇的權利,這種權利也是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保證基于個人理智或個人利益之上的選擇,實質上也就是通過這種方式,實現了他的自然權利,保障了他的個人利益,這同樣是民主制度的另一特質。哈林頓以兩位女孩切分蛋糕的比喻表達了這一觀點。假如有兩位女孩共同來分一塊蛋糕,兩人都應該得到相同的一份。那麽這時該如何決定或者保證每人都平均得到自己的一份,此時,制定切分蛋糕的規則 和程序則至關重要。于是,我們看到了兩位女孩這樣的對話,其中一位對另一位說:你分吧,我來選,要不然我來分你選。分法一旦決定下來,問題就解決了。分者如果分得不均,自己是要吃虧的,因爲另一位會把好的一塊拿走。因此,她就會分得很平均,這樣兩人都享受了權利。由此可見,在相互的博弈中,自然形成了一種保證公平的規則和程序,當然這種規則和程序的形成其前提還在于均分和選擇是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正是在這種不可侵犯的自然權利下,才能使人們必須設計出滿 足和實現這種自然權利的規則和程序。所以,哈林頓認爲,治理一個國家並不複雜,兩個小女孩的言行已經道破了國家的整個奧秘。“國家奧秘就在于均分和選擇。”[1](p 23)
對蛋糕的均分和選擇這一基本的原則反映在國家的政治體制上就是共和體制,就是有著不同的機構來承擔其均分和選擇的工作,並有著基本的工作規則和程序,即法律。對此,哈林頓寫道:“所謂均分和選擇,用共和國的詞彙來說,就是辯論和決定。凡是元老辯論過的任何事項,得向人民提出。經人民批准之後,就通過長老的權柄和人民的權力加以制定,兩方面彙合起來就成了法律。”[1](p 25)對此,哈林頓還說道:“英國變成共和國的道路是確立不移而又很自然。通過往自然的道路要求和平,通往和平的道路要求服從法律,而在當今的英國,法律 是不能由議會制定的。但英國的議會行將成爲純粹的公衆集會。爲公衆的集會所制定的法律雖然在一段時間裏可能令人生畏或令人失望,但終究必然是公衆的法律; 而公衆法律的總和必然等于一個共和國。”[3](p561)而這樣的共和國,在本質上就是一個健全法律、實行法制的民主國家,而不會是聽命于某一個人專斷意志的人治的王國。
二
人治與法治,這是哈林頓與霍布斯之間最爲根本的分歧,實質上也是對自由內含理解的根本 不同。在哈林頓看來,在君主國中,當一個君主擁有個人的專斷權力,他的意志可以成爲最後的決定權時,即使有法律的存在,也必然會出現君主的意志淩駕于法律之上,或者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的情況發生,這樣,公民們必定時刻生活在君主的專斷意志之下,就不能真正地享有自由。而在共和國中,通過人民而制定的法律,一切都依法辦事,排除了任何個人意志來行使專斷的可能性。公民們是在法律的管治下享有著自由由此可見,在君主國與共和國,不同的政治體制將決定著公民們享 有的自由不同,兩者決不會如霍布斯所說的是爲相同。
請看哈林頓對此的詳細論述,即可更加明白他對保證國家成爲法治的共和國的一片苦心設計。通常,在一個國家中,總有三分之一的人比較聰明,他們能夠比其他人更能夠看法問題的症結,弄清真理的所在。因此被哈林頓稱之爲“元老”,他們充任著人民的領導,依靠他們的智慧、見識來爲人民服務。哈林頓說:“作爲人民來說,把這些人當作指導者,不僅是他們自然應負擔的義務,而且也是他們應正面負擔的義 務。”[1](p24)就他們作爲人民指導者的地位來說,我們應該切記,他們不是根據自己的財産多寡,也不是由于繼承的權利來得到的,而僅僅是依據他們的卓越才能並經由人民選舉而産生的。在他們成爲“元老”後,他們不是人民的行政官,僅僅只是顧問,他們的工作內容和性質爲,“顧問的應有職務首先是討論他們所要參議的事項,然後就他們討論過的事項提出建議。因此,元老的指示決不是法律,而且也決不能稱爲法律,它只是元老的建議。在建議醞釀成熟以後,他們就有責任向人民提出。因此,元老只不過是爲共和國的事項辯論而已。進行辯論就是辨別或區別表面相同而實際上並不相同的事物,或者是分別並權衡各種理由。這實際上也就等于是均分。”[1](p24)
回到問題的開頭,在元老們行使了“均分”的工作,那麽誰來行使選擇的職責呢?哈林頓詼諧地說,還是去問那兩位姑娘吧。在那裏我們能夠獲得答案,更可以獲得對這一問題的邏輯推理。這種推理即爲,如果均分的人又是選擇的人,那麽對于另外一個人來說的情形就等于是這個人根本不會進行均分而一起拿走了所有的一切。因爲道理很簡單,這個人既自分自選,她就會按照自己的意思來分。由此可見,如果元老除了均分以外還有選擇等更多的權力,共和國就決不可能存在著平等。因爲在這種情況下,回到兩位姑娘切分蛋糕的故事,如果只讓一個姑娘既行使均分又進行選擇的話,她除了自行把蛋糕獨吞以外,就不會有其它分法。
由此,結論自然可以得出,必須在元老行使均分的職責之外,另行創制一個執行選擇職能的機構,否則不可能實現平等,不可能形成公共利益,並且確保公共利益。在哈林頓看來,這種選擇的權利必須由全體人民來承擔。具體來說,由經過人民所選舉産生 的並代表其利益的議會來行使。哈林頓明確指出:“除了成立一個進行選擇的議會之外,再沒有其他任何補救的辦法。少數人的智慧可以是人類的光明,但是少數人的利益卻不是人類的利益,也不是共和國的利益。我們既已承認利益就是理智,所以他們就決不能擔任選擇的任務,否則就會窒息這種光明。進行分配的議會既然包 含著共和國的智慧,所以選擇的任務就應當由包含著共和國利益的代表會議或議會擔任。共和國的智慧既然在于貴族,所以共和國的利益就在于全體人民。在共和國包括整個民族的情況下,人民本身就必然太大的而難于集會,因而,這個擔任選擇任務的議會就應當由平等的代表會議組成,其中除了全體人民的利益之外,不考慮其他任何利益。”[1](p25)
在哈林頓看來,僅僅有元老和議會來行使均分和選擇的職能還不夠,因爲這種職能的行使只是在法律意義上來行使,因而還必須要創制另一個機構來具體執行,這即行政機構。他說:“共和國的這兩個組織———元老院和人民大會———只是立法機構,因而必須有第三個機構來推行制定的法律,這就是行政機構。”[1](p25)行爲行政官員,他們就是向議會負責來執行法律,實質上是向人民負責秉公執法,確保公共利益。哈林頓指出:“行政官員的手既是執行法律的力量,那麽行 政官員的心就必須向人民負責,保證他施政時是按照法律行事的。”[1](p26)
這就是一個民主的共和國的基本結構,提出議案的元老院、批准議案的人民議會和執行議案的行政機構。同時,這一組織體制也是共和國的基本原理,當然也是最爲自然、最好的政治體制。從這一體制上,我們不難看到哈林頓的“三權分立”的制度性設計,通過這一體制,我們才能實現平等。所謂平等,就是每個人擁有相同的權力,不屬于任何其他的人。這既是政治 體制存在的目的,也是其存在的條件,更是體現一個政治制度是否完美的標准。所以,在哈林頓看來,一個能確保平等的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一個實現平等的民主 共和國就是最好的國家。“一個平等的共和國是唯一沒有缺陷的共和國,也是唯一盡善盡美的政府形式。”[1](p35)
這種平等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財産上的平等,哈林頓稱之爲“産權均勢”,在當時的工商業還未得到充分發展的情況下,其主要體現爲地産。因此之故,哈林頓認爲要建立平等的土地法,建立和保持産權均勢的永久法。“根據這種法進行分配,貴族階級 或少數人的圈子裏的某一個人或一些人就不可能由于擁有大量土地而壓倒全體人民。”[1](p36)當作爲民主國家存在基礎的産權問題解決之後,相應地就要解決政治上的平等問題,這便是平等的第二項內容。對此,哈林頓提出要通過輪流執政,人民的自 由選舉來實現這一目的。他指出,“平等地輪流執政就是政府中平等的輪流交替,或擔任一種官職,其任期極爲利于輪轉,並且大家都平等地輪流卸任,所以便能依次通過各部分將全體都包括在內。接替他人官職時,是由人民自由選舉或投票的方式決定的。”“這種人民選舉或人民投票是最自由的方式。”[1](p36)這樣的政治體制的安排和設計,從本質上意味著就是每個公民平等地參與政治,實現了不受任何人支配的自由。
三
“自由是自由人民的權利”,從這一基本點出發,實現人民這一權利的政治體制難道是如霍布斯所說的君主政治體制?在對共和國的政治體制設計中,哈林頓詳細地批駁了霍布斯所說的,共和國是由一個人或一個單獨地議會來管理。在由一個人管理的國家中,所有的人民都聽命于一個人的好惡,都按照他一個人的意志去行事,這無異于生活在奴役狀態之下,而奴役是與自由,與權利根本不相容的。同樣,如果說自由是每一個人權利的話,那麽自由的人民所組成的一個民族也絕不能聽憑一個人的好惡、意志來生活,他必須是獨立的,是自己的主人。而這是自由的應有之義。哈林頓借用雅典底修斯的話表達了這一觀點:我們這個生而自由的民族不是憑一個人的思想生活的。“我們每年都通過自己的手分配官職與榮譽,我們是自己的主人” [1](p102)因此,在這裏,我們看到了哈林頓的對“自由”的獨立自主的定義與霍布斯對“自由”的“不受外界阻礙”的定義之間的差異性。正是在對這種自由的不同義中,哈林頓把每個公民必須是獨立、自主和平等地參與共和國的事務看作爲是人民的自由。換句話說,只有建立一個人人都平等地擁有政治權力的共和國才是實現了人民的自由。由此,我們才可能理解,爲什麽哈林頓不僅僅把人的獨立自主看成是自由的內容,同時也把人的平等看成自由的另一項內容,爲什麽共和國的基礎是平等,並且共和國要確保平等,因爲沒有平等,何談人的獨立、自主與自由,這兩者是必然有機地聯結在一起。
另外同等重要的是,只有權力受到限制和制衡的政治體制才能實現人民的自由,不管是在由 一個人統治的君主國還是僅設立一個議會來進行管理的國家都是如此。因此,是否存在著外界的限制也就成爲判定自由與否的重要標志。霍布斯從他的自由的定義出發,自由是事物的自然本性所規定,其運動不受到任何外界的阻礙,如奔流的水,而在哈林頓看來,君主的權力———即主權者的權力必須受到限制,否則就無法保證公民的自由。
那麽,對于只有一個議會來管理的國家而言其道理也是同樣,只由一個機構來提出決議,並通過決策,無異于是自己來切開蛋糕,並進行選擇,這勢必要侵害人民的利益與自由。這裏面的道理已經如同姑娘切分蛋糕那樣簡單。正是從這一自由觀出發,哈林頓認爲三權分立,形成制約和制衡將是共和國的基本原理,也是保障人民自由的最佳途徑。聯系英國革命的實際,更可看出哈林頓對保持自由的良苦用心。在英國共和國最初建立之時,君主制和上議院都已被廢除,這時一批思想家認爲,存在著的下院正恰代表和體現著人民的利益。奧斯本說,現在“下院是整個民族最公正、最自然和最中立的代議機構”。尼德漢姆贊同道,議會中的下院成爲了“國家的最高權力”。彌爾頓也不停地在宣揚同樣的觀點,我們看到他直到十七世紀的60年代仍在宣稱,“到目前爲止,沒有君主或貴族院的一個自由聯邦是最好的政府”。所以,在英國,下院應該成爲“人民和其自由的真正代表”的機構。[4](p33—34)盡管下院是代表人民利益的機構,但僅僅只存在著這麽一個唯一的機構,無論其是代表貴族利益的元老院,還是代表人民利益的下院,均不符合哈林頓 對自由的理解,實際上也無法保有自由,因爲沒有限制的權力將不可能確保人民的自由。
正是在對霍布斯君主國家的批駁當中,哈林頓提出和論證了他的“共和”理念。一個民主的國家、自由的國家在政治體制的安排上必定是一個“共和國”。這個共和國的經濟基礎則是人民均分地擁有産權,在政治上實行三權分立,輪流執政,人民自由選舉 的政治體制。總之,“共和國的決定權屬于人民”。正是在這樣一個人人平等參與的共和國中,人民才能實現著自由。因此,只有共和國才是自由的保障和體現。哈林頓說:大洋國的執政官在公布典章制度時標明了兩個大字:自由。與過去的傳統體制相比,無論是在君主國,還是在一院制的體制下,我們都不可能實現人的自由。這樣,是“法律的王國”還是“人的王國”,自由的程序則截然不同。正是從這一意義上講,自由不可能不與一定的政治體制相聯結,不同的政治體制必然一定與自由的程序和得失密切相連。所以,哈林頓堅決主張:要實現人民的自然權利,確保人民的自由,形成公共利益,這都不可能不與特定的政治體制相關聯。這裏其 含義已經非常清楚,在君主國的政治體制下,哪怕是只有一院制的民主政治體制下,我們都不可能實現這一目的,只有共和國的政治體制———一個人民成爲獨立自主的公民,平等地參與政治,一個三權分立、依法治國的“法律的王國”將是實現這一目的的唯一途徑。
參考文獻:
[1]詹姆士‧哈林頓.大洋國[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3.
[2]霍布斯‧利維坦[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5.
[3]喬治‧霍蘭‧薩拜因.政治學說史[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6.
[4]昆廷‧斯金納.自由主義之前的自由[M].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2001.
(原文發表于《歷史教學問題》2005年第2期)
http://www.tszz.com/wpc/Article_Show.asp?ArticleID=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