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如果各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都因為本身之部門計畫而變更國土計畫則國土計畫是否仍有其指導之效力,甚至是否使得第十二條第二項之「一般性計畫指導專業計畫」原則形同具文,則國土計畫之意義又何在?
承上所述,如採取嚴格之「一般性計畫優於專業計畫」之原則,其優點在於能貫徹一般性計畫之規範效力,蓋如專業計畫必定不能牴觸一般性計畫,一般性計畫之效力將可強化,強勢部門(如工業、經濟、金融部門)藉由其專業計畫凌駕弱勢部門(如農業、環境保護部門)之可能性較小,較能落實均衡發展之目標。但其缺點在於缺乏彈性,計畫之內容無法與時俱進。
與德國法制相較,德國法關於專業計畫與一般性計畫間如何整合,即透過所謂「空間衝擊評估程序(Raumordnungsverfahren)」。例如,在一般性計畫擬定後,擬興建機場或擬開發海岸等所作之新部門計畫,對於原有的一般計畫勢必造成影響,而必須重新評估新部門計畫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內有其必要,並且,在何種程度內修改既有的一般性計畫等,凡此都必須透過一定之程序加以評估【48】。
依據德國聯邦空間規劃法關於部門計畫與一般性計畫間之關係,並不採嚴格之「一般性計畫拘束部門計畫」之原則,而是採用較有彈性之「空間衝擊評估程序」,對於部門計畫加以審查。但也非如我國草案,幾乎不設任何條件地一致以一般性計畫為優先之原則。此空間衝擊評估程序之審查重點包括:一、具空間重要性之計畫與措施是否與空間秩序之需求相符合;二、在空間秩序之觀點下,該具空間重要性之計畫與措施如何能相互協調或被貫徹執行。而其標準則以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原則為標準加以判斷,並以「全盤考量(überortlichen Gesichtspunkten)」之方式評估可能之後果【49】。換言之,審查機關之權限極大(極有彈性),只要符合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各項原則,審查機關有權限在此範圍內去協調整合各相關計畫,但詳細之運作規則仍委諸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審議規則。
而為了避免程序的浪費,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得排除空間衝擊評估程序之適用者。即如果該計畫或措施之空間承受力已經過評估,例如明顯牴觸空間規劃目標者,或該計畫已經由類似之程序加以裁決等,可以不進行空間衝擊評估程序,以免浪費程序資源【50】。
如果是公部門或受公部門委託所提出之計畫,應由該公部門與主管機關協議是否進行空間衝擊評估程序【51】。
另就國防或民防計畫,為了其機密性,同條第五項亦特別規定僅由其主管機關進行裁決程序,並得限制民眾參與之範圍【52】。
再者,同條第六項亦採用民眾參與程序,要求行政機關及各邦在空間衝擊評估程序中應規定民眾參與之程序,以使該裁決程序之正當性能強化【53】。
另由於此種程序所涉及之層面極為廣泛,可能受影響之各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都不能免除參與之義務,為了避免此種空間衝擊評估程序遷延過久,第七項規定主管機關必須在完整之書面資料提出後四星期內決定是否進行空間衝擊評估程序,如果決定必須進行,並且需要在六個月內完成評估【54】。
上開德國法制我國雖未必應全盤比附爰引,但其立法之精神或可供我國參考。
3、部門計畫間之關係
部門計畫間如有衝突時,如何解決?尤其是偏重保護、保育之計畫(如特定水土保持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區、防洪區、行水區、國家公園、古蹟保存區等【
55】)與偏重開發之計畫(如工業區計畫、交通建設計畫等),其區位選定必定發生衝突,如何透過一定之程序得到解決,是不得迴避之問題。
新版草案對於此問題並無任何規定。而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舊版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擬定新興部門計畫遇有與其他部門計畫區位衝突時,應先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國土計畫推動委員會審議協調。地方擬定跨行政轄區新興部門計畫遇有與其他部門計畫區位衝突時,應先提請都會區域計畫推動委員會協調,協調不成,得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國土計畫推動委員會審議協調。」如由上開條項規定,新興部門計畫與既有部門計畫不發生區位衝突,則無問題。如新興部門計畫與既有計畫之區位產生衝突時,此時新興部門計畫並不當然凌駕既有計畫(即無類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而是應審議協調。
而協調審議之標準為何?舊版草案中並未清楚規定。理論上須以國土計畫法草案所揭櫫之國土計畫目標及國土計畫之原則作為當然之審查標準,並以該涉及區域之所有相關計畫加以全盤考量(例如該地之國土計畫【包含縣市國土計畫,甚至都會區域國土計畫】與其他可能發生區位衝突之既有部門計畫)。然而由於草案中第四條所規定之國土規劃原則,仍稍嫌抽象,不若德國聯邦空間規劃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揭示之國土計畫原則(
Grundsatze der Raumordnung)之規定清楚而足以作為引導,將來主管機關協調審議應依循如何之準則?恐應在草案中更為清楚地規定國土規劃原則條款,以資規範。否則,缺乏明確之審議標準,將使得「實力」凌駕「理性」,則弱勢部門之計畫恐將遭強勢部門之計畫之排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