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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期:【法律加油站】總統,沒有「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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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6/01/02  (2014/03/17增修)

 

【法律加油站】:總統,沒有「言論自由」?

 

【事件】

媒體報導陳總統因影射連宋二人在2004年大選後策劃一場「柔性政變」(這等於是說一個人對於政府的不忠誠、想叛亂的意思),對於一個民主國家的主要政黨的領袖而言,當然是一個嚴重的指控,連宋二人認為名譽受損於是告上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陳總統敗訴,應賠償連宋二人每人1元,並登報道歉。判敗訴主要的理由是認為總統沒有「言論自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48號判決參照)。

【解析】

◎言論自由,人人有之

 

本件判決指出:「人民有言論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基本權係源自自然人之價值與尊嚴,是屬基本權之言論自由其主體為人民。又從基本權適用於人民與國家間的垂直關係,乃人民用以對抗執行公權力之國家機關,換言之,言論自由之拘束對象為國家機關,主要在於防止國家所為之侵害,確保人民言論自由,此即基本權的防禦功能。再者,基本權涉及個人與國家公權力行使關係,如國家本身是基本權主體,又是公權力行使主體,邏輯上是矛盾,且不可能的,此即所謂同一性論據(Identitaetsargument)。總統既為憲法第四章所規定之國家機關,自不可能享有言論自由。由上說明,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總統,其無言論自由,就其所為系爭言論,應負完全責任,有證明真實之義務。又總統全然無言論自由,與一般公務員僅於執行職務時及為與職務有關之言論,無言論自由不同,併予說明。」

然而,上開判決內容有待商榷,必須說明的是,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是每一個中華民國的國民都有的權利,並不會因為是任何的公職身分而導致沒有「言論自由」或沒有其他基本權利(從前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現已不採)。除非是在執行總統的權力時(例如:宣布戒嚴、宣布緊急狀態),因為本身是一種國家權力(Staatgewalt)的行使,這時當然沒有所謂「言論自由」(因為此時他是扮演國家機關的角色,而言論自由或其他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都是針對國家的公權力行使而來的)。

因此,總統如果在下班的時候,為別人助選所講的言論;或者,上班的時候,非關其職務本身行使所為之言論,基本上都在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但有言論自由,不表示有胡亂講話的權利,如同一般老百姓,假若胡亂罵人、侮辱別人或毀謗他人,也都是會遭到法律制裁的,就連總統也是一樣(當然總統因為憲法上有所謂的「豁免權」,就是說,除了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不受刑事追訴;也就是說,總統如果亂罵人,也不會被判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但民事賠償責任就與一般民眾一樣了)。

◎關鍵在言論自由是否侵害他人名譽

 

關鍵在於「言論自由的保障」與被侵害的人的「名譽權保障」,界限在哪裡的問題。

事實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經有了判別的標準。依據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刑法同條(註: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換言之,這個標準是,發言的人沒有自證真實之義務,但影響他人名譽的言論(例如,說別人是政變,影響他人的名譽),必須要經過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定為真實的情況下,即可免除侵害名譽的責任。

所以,如果「柔性政變」說,是在發言者詳細查證,而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有此事的情況下,應該是不會有侵害名譽的問題。反之,則有。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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