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4/02/24
【事件】
報載以中藥、枇杷膏等產品聞名全台的老字號蔘藥行「慶餘堂蔘藥行」,狀告另一家慶餘堂「醫療器材公司」,要求不得使用「慶餘堂」三字作為公司名稱,但最高法院日前判決慶餘堂蔘藥號敗訴確定,慶餘堂醫療器材不用更改公司名稱(2014年2月15日聯合報新聞參照)。然而,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或公司名稱,作為自己的公司名稱,一概合法嗎?有侵害別人的「姓名權」嗎?此種情形會構成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不公平競爭嗎」?
【解析】
◎ 使用他人的公司名稱,作為自己的公司名稱,有侵害他人的「姓名權」嗎?
一般公司名稱的爭訟中,常見的乃主張自己公司的名稱遭他人使用,構成侵害民法第19條之「姓名權」。
雖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定。惟關於「公司」之名稱,我國另有公司法加以規範,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特別規定。
依據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另按「惟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規定,在其公司名稱中標明業務種類『證券』,被上訴人亦依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在其公司名稱中標明業務種類『商業銀行』,兩造公司名稱之首末『萬泰……股份有限公司』雖屬全同,但中間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一為『證券』,一為『商業銀行』,係屬不同業務種類,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兩造之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上訴人屬於『證券業及期貨業』類中之『證券業』小類,被上訴人則屬於『金融業』類中之『銀行業』小類。在交易上亦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十八條及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停止使用『萬泰』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並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為『萬泰』以外名稱之登記,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公司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9條之適用。
換言之,公司的名稱雖然相同,但已有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則視為不相同。例如,前述最高法院案例,其一為「證券」公司,另一為「商業銀行」公司,兩者已有不同業務種類之標明;再如本案一為慶餘堂「蔘藥號」有限公司,另一為慶餘堂「醫療器材」公司,也已標明不同業務性質,依據前揭公司法第18條規定,已屬名稱「不相同」。
◎ 使用他人公司名稱會構成「不公平競爭嗎」?
所謂「不公平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換言之,必須有「罔欺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須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為確定本條之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即知。
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同要點第5點參照)。
由上可知,本條之構成須探究,究竟他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有何人因此受害?損害之量及程度?等等,以資判斷。
◎ 事業主體名稱之單純一般使用(例如,公司名稱之一般使用),不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所謂「一般使用」,主要指單純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例如,用在報稅文件、出貨明細表、收據等文件上),而無就該公司名稱作為行銷或推廣等方面之使用。
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曾著有判決謂:「…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而此項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業經經濟部國貿局許可含「Cartier」之公司英文名稱使用於其出貨明細表及收據等文件上,應屬事業主體名稱之一般使用,故難認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又查被上訴人銷售之產品為電線、電纜,則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與上訴人生產銷售之皮件、珠寶、鐘錶、餐飲用具及香煙等精品,種類迥異,故縱令被上訴人有使用其公司英文名稱於其商品上,亦不妨礙上訴人於其皮件、珠寶、鐘錶、餐飲用具及香煙等商品市場上之競爭。再被上訴人抗辯伊主要之交易對象係伊母公司泰國泰○泰公司,而非一般消費大眾,則被上訴人使用其公司英文名稱自亦不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決定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亦不足取。」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
◎ 若無積極製造混淆、誤認之行為,則不構成違法
目前實務規定及見解亦認為,如行為人無積極製造混淆者,即無所謂「混淆或誤認」之情形。
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14點後段規定:「…以普遍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另第15點亦規定:「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即依據上開規定,僅為一般普遍使用而登記為公司名稱,並無積極行為製造混淆者,均非所謂「混淆或誤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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