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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期:人力派遣與職災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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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10/05/10

 

【事件】

日前媒體曾報導人力派遣工人首日至北二高機場系統交流道拓寬耐震補強工程上工,即不幸在工安意外中罹難,然營造公司事前並未為派遣工人投保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的事件(990502中央社新聞參照)。這個事件凸顯出人力派遣員工發生職災時,人力派遣關係中,何人需負職災「雇主責任」等問題。而近年來人力派遣盛行,不過,有關人力派遣的勞資糾紛亦層出不窮,何人是派遣員工之雇主?是派遣公司?還是用人公司?用人公司有無透過雇用人力派遣員工來規避勞基法等法律上之雇主責任等爭議。雇主的概念,在不同法律關係下(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是否可一概而論,亦值得探討。本文以下就職災事件,何人需負起雇主之損害賠償或補償責任為探討(本文僅就法律問題為討論,不涉及事實存否之認定)。

 

【解析】

    用人公司要不要負責?責任範圍為何?
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稱之雇主,依該法第2條第2項,其定義僅有所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先前本所法律新聞週報第142期有關「苦命勞工與職災保障」一文中,曾經提到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應提供必要的安全設備、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來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這些對雇主的要求,可從該法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第5條至第13條)、第三章安全衛生管理(第14條至第25條)之規定得知。所以如果我們從何人有能力提供安全設備以防止職災,或者何人可以透過對勞工指揮監督管理來預防職災之觀點來解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則在派遣關係中之用人公司,原則上應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為用人公司係有能力提供安全設備來防止派遣員工產生職災,並且也可以透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者在現場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來防止職災的產生。因此,用人公司即可能因為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設備或者是未施以必要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指揮、監督等而違勞工安全衛生法,而須負起雇主侵權行為責任(「……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與原審被告○○○……約定,由○○○指派勞工甲○○去為上訴人乙○○服勞務,而受上訴人乙○○指揮、監督。上訴人乙○○與被告○○○間所訂帶工不帶料之合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上訴人乙○○對對○○○所僱勞工甲○○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則上訴人乙○○【註:用人單位】對於○○○所派遣之勞工甲○○【註:派遣員工】間,應係僱傭關係,其應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上甲○○【註:派遣員工】之雇主無誤……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乙○○為從事房屋修繕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作業場所之安全設備,應隨時注意,以預防勞工墜落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前揭重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是上訴人乙○○業務過失之行為,被上訴人前揭受重傷之結果,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乙○○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當用人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時,遭受職災之派遣員工,原則上自可請求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賠償。

    派遣公司要不要負責?責任範圍為何?

除「用人公司」之相關法律責任已如上所述外,「派遣公司」要不要負勞基法上有關「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端視派遣公司與派遣員工間是否存有「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肯定見解認為依照民法第484條,派遣公司可經勞工(派遣員工)同意,將其(指派遣公司)對派遣員工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用人公司。也就是說,只要經過派遣員工同意,派遣公司與派遣員工之勞動契約仍屬合法,兩造間仍存有勞動契約(「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是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應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但對派遣勞工無直接給付工資義務,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雇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依據我國民法第484 條規定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勞動派遣即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外再從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若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等從屬性(亦即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例如派遣公司固定給付派遣員工薪資、指示工作的地點、時間、固定教育訓練等),則派遣公司與派遣員工之關係,更符合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之概念。派遣公司即為派遣員工勞基法上所稱之雇主。

因此,派遣公司原則上既為派遣員工勞基法上所稱之雇主,則當派遣員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派遣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下負起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關補償範圍,另參本所法律新聞週報第142期有關「苦命勞工與職災保障」一文)。

◎小結:

    由上可知,無論是用人公司或派遣公司,一般而言,對勞工發生職災時,都有可能需負起賠償或補償責任。因此,用人公司或派遣公司皆應確實提供安全設備來防止派遣員工產生職災,或者透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指揮監督管理勞工來預防職災的產生,甚至利用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責任險等保險以轉嫁風險、保障勞工。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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