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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期:中國大陸勞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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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10/02/01

 

【事件】

據之前新聞報導大陸於西元2008年實施勞動合同法後,企業經營成本明顯提高(中國時報新聞報導參照)。而台灣的企業在中國設立工廠比比皆是,聘僱眾多大陸勞工,因此,對中國之勞動合同法,有那些特色?又與台灣勞動法有何不同?實有介紹必要,以下簡述之:

【解析】

    在大陸的勞動契約可否定期限?

依照大陸全國人大西元2007年06月29日頒布,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勞動合同法,雇主原則上是可以與勞工約定僱傭期間(即相當於台灣所稱定期契約)。而固定期間之勞動契約有二種,一種稱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種稱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參照)。不過勞工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例如連續工作滿十年、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等,是可以請求與雇主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在大陸的勞動契約可否與勞工約定「試用期」?

在台灣勞工契約可否約定試用期,以及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須限於勞基法終止事由之限制頗有爭議。然依大陸的勞動合同法,雇主原則上是可以與勞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原則上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而且雇主得以試用期間經証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第三十九條第1款:「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証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在大陸的勞動契約可否約定競業禁止條款?

臺灣勞基法並未特別針對競業禁止條款,適用的對象、期限、範圍為規範,而是由法院判決形成一定原則,來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法有效。而依大陸勞動合同法,競業禁止條款適用的對象,原則上只適用於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而且限制競業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在大陸可以找勞動派遣之員工嗎?

    台灣有關勞動派遣雖然常見,然而仍未有專法立法規範。而大陸之勞動合同法,已就勞動派遣中有關勞動派遣適用的對象、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契約存在的對象、勞動派遣之工作條件等有所規範。例如勞動派遣原則上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實施、勞動契約是存在於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應與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用工單位仍負有支付被派遣勞動者加班費、績效獎金並告知勞動報酬等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節勞務派遣,第57條至67條參照)

 

    結論:

    台灣企業在大陸設立公司,勢必面對勞資爭議,因此對大陸方面有關之勞工法規,須有一定的認識。以往在臺灣常發生之勞資爭議類型,在可預見的未來甚至現在,想必也會在大陸發生。職是之故,企業在大陸訂定勞動契約時,必須依照大陸勞動法規而為規範,以避免爭議之發生。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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