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移民法罰郭冠英之荒謬
廖元豪
(政大法律系助理教授,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顧問)
據報載,幾位民進黨立委要求內政部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的「反歧視條款」,對郭冠英開罰。作為該條文原始草案起草人之一,又全程參與立法過程的我,實在只能用「荒謬」來形容他們的主張。
這個反歧視條款,主要目的是要保障新移民免於歧視。當初「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簡稱「移盟」)透過立委徐中雄提案,是以所有居住於台灣的外國人,或歸化、定居於台灣的「新公民」為保障對象。
雖然在政治拉鋸後,保障對象已擴張為「居住於台灣地區之人民」。但既然放在移民法,又由移民法的主管機關來執行,解釋上自然應該與移民權益有關。郭冠英的文章雖然不妥,也確有歧視本省人意味,但與新移民有什麼直接關係?要引用移民法處罰郭冠英,就好像要環保局對開車超速行為開罰單一樣,牛頭不對馬嘴。
更讓人齒冷的,是漠視、歧視新移民最嚴重的民進黨立委,居然好意思引用這個條文來處理一件與新移民保障無關的事情。
原本「移盟」提出的移民人權專章,相當明確規範了「歧視」的定義、行為、對象,以及制裁方式。但部分民進黨立委與「前朝」內政部,全力要把這個條文空洞化,所以才變成今日這樣不明確又難以執行的規定。他們當時的理由是:為什麼要保障「外人」?
接著,這些拿「反歧視條款」指控郭冠英的立委,對於謝長廷在參選總統期間極度歧視大陸女性移民的「查某仔找無尪」,沒有一句譴責。對於民進黨競選廣告醜化中國人民的競選廣告,從不置喙。更顯示他們敵視新移民的,是最近在立法院,民進黨又全力杯葛移盟與行政院提出的「兩岸關係條例」修正案。這些保障大陸配偶最基本權益的條文,又因此落入遙遙無期的地步。要講歧視新移民,他們才是第一名!該被認定歧視而遭警告、裁罰的,恐怕是這些民進黨立委。
如果他們這麼在意族群歧視、仇恨,而主張動用法律來處罰,那為何多年來一直阻擋「族群平等法」與更完整的「移民人權專章」?為何要等到郭冠英事件發生,憤恨之餘發現無法可罰,才回頭想到這條當初被他們反對、鄙視、縮水的規定?
挑動族群仇恨與歧視,確實該被制裁。但在刮別人的鬍子前,先刮刮自己的吧。
【蘋果日報,2009/4/3】
p.s.:補充一個涂醒哲以前的文章,說是「美國牛肉的風險不如嫖大陸妹」。這種言語跟郭冠英比比如何?誰才更該被移民法規範?
※對比一下,看看被「縮水」成什麼樣子?
【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的反歧視規定】
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一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移盟原草案(移民人權專章)】
第八章 外國人與移民之權利保障 |
第五十七條
任何個人、公私立機關或機構,不得對外國人、無國籍人民、經歸化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或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而已定居於台灣地區者,為任何歧視行為。
前項所稱歧視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 在就業、交易、服務、教育、社會福利給付,或其他活動方面,對第一項所列各類人士,以其國籍或原始國籍、種族、族裔身分、膚色,或出生地為由,予以不利之差別待遇。但有非歧視性之正當理由,且在必要限度範圍內者,不在此限。
二、 以言詞、文書、廣播電視,其他傳播方式或行動,對第一項所列各類人士,以其國籍或原始國籍、種族、族裔身分、膚色,或出生地為由,予以侮辱、貶抑、威脅,而有造成相對人之恐懼,或干擾相對人正常生活之虞者。
三、 公然宣傳或主張特定國籍或原始國籍、種族、族裔身分、膚色或出生地之優越或低劣者。
為前項第一款之差別待遇者,應就該差別待遇措施之正當理由與必要限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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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依法取得永久居留身分者,應享有左列權利:
一、 與本國國民平等之工作權利。
二、 與本國國民平等之社會福利與社會保險給付。
三、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利。但中央層級之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不在此限。
四、 應考試院所辦理之各種國家考試以及出任公務人員之權利。但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與國家主權之行使有必要相關性之考試與職位,不在此限。
五、 其他與國民身分與主權行使並無絕對必要之一切權利。
任何公私組織或個人之行為,對取得永久居留身分之外國人予以差別待遇者,推定其違反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但法律明文規定差別待遇者,依第三項規定處理之。
現行法律有牴觸第一項規定者,考試院、主管機關與其他相關機關,為實施前項規定,應即研擬並進行現行相關法令措施之修正。行政院與考試院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向立法院提出相關法律之修正案。立法院應於行政院提案後一年內完成法律修正案後送請總統公布。
前項規定,不妨礙法律修正前,人民或其他機關進行行政爭訟或聲請司法院解釋現行相關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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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應設移民移住權利保障申訴委員會,受理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外國人在台灣地區期間,有關權利受不法侵害情事之申訴與處理。
前項移民移住權利保障申訴委員會應置委員七至九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國際人口遷徙、移民法制、多元文化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由移民人權或外國人權益促進團體推薦之委員,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各級移民移住權利申訴保障委員會應設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並提供多種外國語言服務。
入出國移民署應經移民移住權利申訴保障委員會審核內容後,製作並出版外國人與移民權利保護手冊,以各國文字明確敘述權利保護之相關法規、救濟管道,以及全國各移民移住權利申訴保障委員會之免費專線申訴電話。於外國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與無國籍人民入國時,交付之。
移民移住權利保障申訴委員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六十條
經移民移住權利申訴保障委員會決議之事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應切實執行履行。 |
第六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有牴觸第五十七條規定情形者,除依第九十條規定處理外,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各級政府機關,應經移民移住權利保障申訴委員會決議後,呈報主管機關,分別下列情形處理之:
一、 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所為之行為,函請相關機關修正檢討。
二、 監察院、考試院所屬機關或各級法院所為之行為,報請行政院轉陳各相關院修正檢討。
三、 現有法律與第五十七條內容有衝突者,草擬法律修正草案提送行政院會議議決後,送請立法院審議。 |
第六十二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調查第五十七條相關違法事項,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 書面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 書面通知當事人、關係人、有關機構或機關,提出各種必要之資料與證物。
三、 派員前往有關機構或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被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妨礙或拒絕。 |
第六十三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而妨礙或拒絕調查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章之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方法強制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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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民事救濟)
第五十七條歧視行為之被害人,得請求法院除去或防止侵害。
第五十七條或第八十九條不法行為之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第八十九條所規定犯罪行為之受害人,得請求損害額度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歧視行為如屬公權力行為,受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均適用於國家賠償訴訟。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協助受害人,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申請法律扶助。 |
第六十五條
於作成限令出國、強制出國、廢止停留許可、驅逐出國、撤銷或廢止居留或定居許可、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之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與第一零七至一零九條之規定舉行聽證,並依聽證紀錄作成決定。有關難民庇護之相關決定,亦同。
除前項規定之事項外,其他重大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處分,亦應於事前舉行聽證程序。
主管機關應以法規命令規定前項有舉行聽證必要之情形。
為舉行第一項之聽證,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設聽證官職司主持聽證與裁決事宜。
聽證官應具憲法與行政法專業背景,由機關外人士擔任,並須經移民移住權利保障申訴委員會決議同意後聘任之。
聽證官主持聽證與處理相關事項之裁決,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非經法定之原因與程序,不得為解聘或任何不利處分或措施。
聽證官因主持聽證與處理相關事項之裁決,而受不利待遇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與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 |
第六十六條
限令出國、強制出國、廢止停留許可、驅逐出國、撤銷或廢止居留或定居許可、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之處分,以及有關難民庇護事項之決定,於未經行政爭訟程序終局確定前,不得執行。但如不立即執行,將對公共利益或他人權益將有立即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
前項假處分之聲請,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負舉證責任。
第一項所稱爭訟程序,包含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程序。 |
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台灣地區外國人與移民受歧視與侵害之現象,進行年度普查與研究,並作成台灣地區移民移住人權報告。報告中並應具體指明應修正之法規措施,以及該年度保障外國人與移民之重點計畫。
前項書面報告應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一般民眾易於閱覽之方式發布。
第一項之台灣地區移民移住人權報告作成後,應即送立法院。內政部部長並應向立法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 |
第十二章 罰則 |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第九十條規定限期命其改正,而逾期未改正其行為,或改正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或公私立機關或機構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
第八十九條
出於國籍或種族之歧視動機,而對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類人士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至第三百十條之罪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而為之歧視行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經移民移住權利保障申訴委員會之決議,得為左列處分:
一、 警告。
二、 限期命改正。
三、 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必要時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四、 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五、 命令解散。
六、 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違反其他法律而侵害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類人士之權利,而其他法律並未提供即時而有效之行政保障機制情形,準用之。
前項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於處分作成前,應先行徵詢個別法律主管機關之意見。
若有急迫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得不經移民移住權利保障申訴委員會之決議,先行為臨時之處分。但應於三日內由移民移住權利保障申訴委員會補正決議。移民移住權利保障申訴委員會若未能於三日內作成同意該臨時處分之決議,該臨時處分即時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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