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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14 21:35:12| 人氣3,598| 回應6 | 上一篇 | 下一篇

高深莫測,抑或亂中有序?—大法官的「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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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登於「中研院法學期刊」第二期,頁211-274(2008)。限於篇幅,這兒只貼上前言與結論。有興趣的法界先進,可逕行閱覽紙本,或於( http://www.iias.sinica.edu.tw/journal2/journal_4.pdf)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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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深莫測,抑或亂中有序?

—論現任大法官在基本權利案件中的「審查基準」*



廖元豪**





壹、前言

司法釋憲制度是我國憲政發展的一個重要機制。大法官多年做為憲法維護者與人權捍衛者而言,也屢有佳績。但鑑於憲法文義的開放性,以及司法機關遠低於政治部門的民主負責性,如何確保大法官的違憲審查功能不流於恣意、難以預測,則是一個極為重要的議題。

而又因為司法釋憲制度與政治過程的相對隔離,公眾與政治人物無法如同影響立法與行政部門般,直接透過政治動員、遊說、選舉等方式影響大法官的決定。於是,釋憲結果與方法的「可預測性」與「標準」也就更形重要。從憲政主義的觀點而言,「可預測之標準」有兩個重要的價值:第一,社會大眾以及政府部門能夠確知(或可得而知)怎樣的法令制度將有違憲的可能,社會生活與公共決策方能穩定進行;憲法也才能真正透過釋憲,而發揮廣泛的控制與預防的功能。第二,明示的標準,也才能成為公眾以及法界檢討批判大法官解釋妥適性與一致性的基礎。

然而,外觀上的「可預測性」,以往似乎是大法官釋憲的盲點。從大法官解釋的「文本」來看,違憲審查的依據,似乎就只是憲法極為概括的「文義」(如:言論自由、必要、實質平等),再加上一些抽象性比憲法文義毫不遜色的「原則」(如:比例原則)。坦白說,沒有任何人能從這些法律文字中,具體地預測大法官的解釋結果;亦無從評論批評大法官的解釋是否與憲法文義或先例一致。

有鑑於此,我在2000年的一篇論文中,曾用簡單統計的方式檢驗大法官是否對不同的權利曾進行寬嚴有別的審查,並且得出肯定的答案。[1]但該文也指出,大法官解釋雖有此「總體結果」,但「理論基礎為何,大法官並未明示」。[2]然而,憲法學界近年來已經更進一步,開始探究「審查基準」(或稱「審查密度」)的議題,並主張大法官在實體上,應該有「層級化」的審查標準。[3]更令人驚豔的,是現任大法官在2003年十月至今做成的39號解釋中,已經有不少解釋中開始看到大法官們明示或默示地就「審查基準」這個議題進行對話與辯論。(見本文第參部分)

本文之目的,就是要接續這方面的研究,針對現任大法官自釋字第五六七號至六零五號解釋中有關基本權利實體審查的解釋,進行統計與文本上的分析整理。並站在目前學界與大法官們的討論基礎上,提出建議以供有心繼續發展穩定審查基準的大法官參照。準此,本文提出以下具體問題。前四點是敘述性(descriptive)的問題,第五點則是規範性(prescriptive)的問題:

一、 現任大法官在基本權相關解釋中,是否有著寬嚴有別的審查標準?

二、 若問題一的答案為肯定,則大法官的「寬嚴有別」是否與作者在2000年進行的統計有相近結果?

三、 若問題一的答案為肯定,大法官的「寬嚴有別」是否與外國(以與我國憲法理論關係最密切的美國、德國為主)的經驗契合?

四、 旁觀者是否可能從大法官的解釋文或解釋理由中,找到「寬嚴有別」的理論基礎,或至少是未來發展穩定審查基準的蛛絲馬跡?

五、 大法官若欲發展出相對穩定的審查基準,有哪些法理上與制度上的應注意事項?

與先前某些先進的討論不同,本文不擬在「美式」(審查基準)或「德式」(審查密度)之途徑間評論或選擇。事實上,兩者都是「層級化的審查」,只是「分級方法」不同。本文著墨的,是事實上「我國」大法官解釋到底有沒有採取任何的「層級化審查」?進一步要問:該不該有「層級化審查」?這些問題應該是比「在美國與德國間做一選擇」更基礎的問題。

本文第貳部分以統計、綜觀的方式分析整理現任大法官有關基本權利的二十九個「實體解釋」。在極為有限的樣本中,大致仍可看出大法官對於限制經濟性質權利(財產權、契約自由,以及涉及經濟利益的差別待遇)的法律,似採較為寬鬆的態度。這似亦與美國與德國的實務經驗相仿。

第參部分則以文本分析的方式,摘錄並整理大法官在這些解釋中有關「審查基準」、「比例原則」等問題上的重要用語、辯論,並歸納出主要的爭點。期中有關「德式」(比例原則三段論+三級審查密度)與「美式」(分別不同案件類型,適用不同的審查基準)兩種審查查途徑(或說「公式」)的優劣比較,以及在我國如何建構出本土化的審查公式,尤其受到矚目。

第肆部分則針對第參部分所提出的爭點,以美國司法違憲審查的經驗與理論提供對照。本文將指出,美國經驗最值得我們參照的,乃是:第一,其審查基準的問題,主要從「組織-制度」分權的角度出發,評估「司法」與「政治部門」,甚至也包括「不同層級司法部門」在釋憲功能上的分工程度。這似與德式比例原則公式一開始就由實體法切入的角度有異。第二,美國的審查基準,是由下至上,逐漸的累積與摸索而形成。因此一方面,不同的基本權利,有著差異相當大的審查方式;同時透過個案審判,各種審查基準的具體化、可預測程度遠超過我國與德國。第伍部分則參照美國與我國目前經驗之整理,提出具體建議。基本上,本文認為即便繼續使用「比例原則」這個名稱,也未必要拘泥於沿襲自德國警察法的三階段審查公式。到底要運用怎樣的審查標準(或審查密度),應該要認真納入「組織-制度」分工的思維,從大法官與其他政治或司法部門的制度能力與侷限出發;並且衡酌台灣本土經驗,在不同的案件類型「分別」發展出各個領域適合的審查類型。而無須強求在具體經驗與各論發展成熟前,要先行勾勒(或移植)一套外觀邏輯完美的審查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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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初次發表時,承蒙研討會現場評論人黃昭元教授,研討會參與者陳英鈐教授與張嘉尹教授批評指正,作者獲益良多,特此致謝。兩位匿名審稿人更精細地提出值得參照之觀點,作者已參酌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美國印第安那大學布魯明頓校區法學博士(S.J.D., 2003)。

[1] 廖元豪,司法院大法官「法律違憲解釋」之研究—以第五屆、第六屆大法官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63期,頁81以下,頁88-89,103(2000)。

[2] 同上,頁97。

[3] 如黃昭元,立法裁量與司法審查—以審查標準為中心,憲政時代,第26卷第2期,頁156以下(2000)(以下簡稱「立法裁量」);許宗力,比例原則與法規違憲審查,收於『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祝賀論文集』,頁213以下(2004);法治斌,司法審查中之平等權:建構雙重基準之研究,收於法治斌,『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憲法專論(三)』,頁209以下(2003)。以介紹國外司法違憲審查基準相關經驗為主的論著,如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則初探—以德國法的發展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62期,頁75以下(1999)林子儀,言論自由的限制與雙軌理論,收於林子儀,『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133以下(1999);廖元豪,美國「種族優惠性差別待遇」(Racial Affirmative Action)合憲性之研究—兼論平等原則之真義,東吳法律學報,第9卷第2期,頁1以下(1996);黃昭元,憲法權利限制的司法審查標準:美國類型化多元標準模式的比較分析,台大法學論叢,第33卷第3期,頁45以下(2004)(以下簡稱「美國模式」)。
伍、代結論—對大法官未來發展審查基準的建議



一、多重審查基準的發展勢在必行。

無論稱之為「審查密度」,或是「審查基準」,多元或多重的審查尺度既然在理論上無可避免,而實際上又確實「寬嚴有別」。因此,發展出一套可預測的審查基準,才是負責的態度。否則,政治部門無法從大法官的解釋找到將來制定法律的「應注意事項」;公眾也欠缺評論、檢討大法官的依據。

再次強調,主張「多重審查基準」,絕不等於「批德揚美」,或是否定或批判源自德國之「比例原則」。[1]實際上,德國在「審查密度」的概念下,也是一種「多重審查」!分級審查既然不可避免,就必需去面對它,並致力發展可預測的分級標準,而不是掩耳盜鈴地硬說只有一套標準。至於審查途徑上要採取美式或德式,則是另一個問題。



二、審查基準的具體化與細緻化重於修辭

不問是堅持「比例原則」或是「審查基準」;也不論是否強調每個限制人權的法律都必須通過「最小侵害手段」之檢驗。大法官的審查基準都必須繼續具體化、精緻化,使得它們具有操作與預測的可能性。從之前大法官有關的辯論,其實已經可以看出,相同的用語(如:比例原則、中度審查、最小侵害)仍然可以導出非常不一樣的審查強度。如果未能進一步具體化大法官審查基準的內容,那這些審查基準只是取代比例原則,成為新的「空洞公式」而已。[2]

以「最小侵害手段」為例,或許首先應該探究是否某些案件類型無須適用此一檢驗工具(如:刑罰手段合憲性?)。即便在採用「最小侵害手段」的時候,也可以再去細分「挑戰者負責證明『相同有效性』」以及「政府負責證明其他手段『不具相同有效性』」的類型。」前述美國法院審查基準的具體化程度,或許可供參考。

總之,一個可操作、可預測之審查基準,最終必須以達到確認「何種『公益』為合憲目標」,以及「何種『措施』為合憲手段」的精確地步。即便是需要保留彈性的「個案權衡」(ad hoc balancing),也至少應點出哪些是釋憲機關所欲納入考量的參數。「口訣式」地引用空洞修辭,隨即做出「神諭」式的決定,絕非法治國家能容忍的現象。



三、由個案到體系的逐案累積途徑

我對「德式」或「美式」的審查模式並無定見,它們都是外國司法釋憲機關,在特定的背景脈絡下摸索成長的結果。”One Size Fits All”事實上早已證明是迷思—無論在美國或德國。本文並非批判「德國比例原則很空洞」(可以藉由司法的適用將它具體化、層級化),而是「我國大法官操作下的比例原則很空洞」!

但鑑於審查基準要考慮之現實與法理因素眾多,純從「學理」或「外國實務」(其實兩者根本是一體),用外壓的方式,硬套至大法官的實務,恐有困難。一方面,台灣的司法制度與社會脈絡與德國美國均有距離,硬套「比例原則」或「三重審查」,不是空洞無物,就是可能會遇上許多困難。另一方面,「法律的生命是經驗」,[3]欠缺活生生的案件經驗,書房中空想出來的公式,經常是窒礙難行的。

準此,我建議大法官可能放下「統一公式」的想法,在個別不同領域,根據個案情況,說明原因後試提審查基準。這些不同的審查基準,在初期都應該容許「嘗試-錯誤」的摸索期,無須強求確定與統一。待同樣案件類型累積多了,反覆適用確定有把握時,就會水到渠成變成確定的基準。美國的「雙重基準」論述剛開始冒出時,甚至只是某個案件的「註釋」。但經過反覆援引,漸漸成為重要的憲法學理。

同時我也建議學界,應該督促大法官發展一致性的基準,對於語焉不詳或是與前例不一致的大法官解釋進行提醒與批判。但是批判檢討的基準,不該純從「不合德國比例原則公式」這種形式主義的角度出發。



四、以舉證責任分配來逼使其他機關做成立法事實認定紀錄

「立法事實」的認定是非常重要的一環,但是大法官的設備與程序,無論如何調整恐怕都不適合探求事實。[4]從美國的經驗來看,「事實認定」一定是由那些能夠舉行「證據聽證」(evidentiary hearing)的組織—事實審法院、立法部門,乃至行政部門[5]—擔任主要工作。聯邦最高法院的「言詞辯論」(oral argument)其實也不能與事實審法院或國會聽證的程序相比;它僅是讓當事人與大法官之間,在書面資料以外,多一些當面溝通的機會。

但大法官的審查基準中,即應該包含「舉證責任」的部分。在違憲審查,舉證責任不僅決定勝負,更負擔了「教育任務」:藉由課與政府機關提出統計、研究與其他證據的義務,迫使政府決策能夠更趨理性化。尤其在決策一向粗糙且不開放的台灣,這樣的功能更有其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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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研討會會場中,許多學界先進似乎都將本文見解解讀為「美國審查基準模式優於德國比例原則」(對德式途徑採取批判態度的黃昭元教授認為本文在美德之間的立場「呼之欲出」;陳英鈐與張嘉尹教授則以為作者可能對德國比例原則之實務運作未臻瞭解),故於此處特別再次說明。

[2] 「比例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其實是個抽象且多樣的概念,在歐洲發展的模式也頗有差異,並不當然都套用了德國的公式與實務運作方式。See e.g.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n the Laws of Europe (Evelyn Ellis ed. 2000).

[3]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5 (Mark DeWolfe Howe ed., 1963).

[4] 不同意見,見許宗力,違憲審查程序之事實調查,收於『民主、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頁337以下(2005)。

[5] 近年來政府正在嘗試建立的「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Analysis)或「法規影響評估」(Regulatory Impact Analysis)就是很重要的努力。如果參考美國行政部門行之有年,在實施重大政策前所做的評估報告,是多麼的科學、詳盡、完整、周延,就會赫然感覺司法機關或法律人所謂的「利益權衡」、「最小限制替代手段」等審查工具之粗糙。要司法自己做這些工作,真是有如小孩玩大車,擔負了不可能的任務。但司法或可藉由舉證責任的分配,逼迫行政部門進行此等分析。參閱丘昌泰與廖元豪,『建立管制性法規影響分析機制可行性研究』,行政院經建會委託研究((92)042.903)(2003);黃銘輝,『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在我國行政法上應用可能性之研究—兼論「比例原則」之解構』,國立台北大學法學學系碩士論文(2000)。

台長: 布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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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學
http://www.iias.sinica.edu.tw/resource/970111/970112_1_4.pdf

老師您好,湯德宗老師也於第六屆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際演討會上,發表類似主題的文章,不知老師對該文由何看法? 老師和湯老師的說法有何差異,謝謝?
2008-04-15 18:08:04
版主回應
大致上來說,我的論文比湯老師的文章「更基本」。湯老師已經在試圖建構、整理一套可欲的審查方法;而我這篇論文只在證明現有的比例原則公式還很粗糙,尚待發展,而且應該發展。

有一些部分是重疊的,例如在分析大法官既有的分析模式方面。

除此之外,我比較期待由司法自己去發展審查基準。我只從旁建議大法官「有發展審查基準的必要」,以及「發展審查基準應注意哪些東西」。因為從我的論文最後分析可以看出,我比較傾向大法官在案例中逐漸累積,由下而上摸索路線;對「學者畫出一套基準給大法官用」的方式有點兒疑慮。
2008-04-16 10:33:32
同學A
老師你好,其實我們學校有提供教職員網頁空間專門給教職員使用,不失為一個放檔案的好地方,請來這裡看看:
http://www3.nccu.edu.tw/
2008-04-16 02:53:18
現代俠盜
又是「司法資源」之問題,一方拼命說司法的神聖重要,一方又一再藉口司法資源之稀少經濟,打折,再打折。吃虧的永遠是「被統治」的人民。台灣真有這麼窮嗎?

高深莫測,抑或亂中有序?老師已「客氣」的將「基礎問題」提出來了。並詳加調查過去的記錄,得出「亂中有序」之結果。已經給足了「大法官」們的面子。本盜費心的看完,燃起的一點點光明燈,又被釋字第 639 號給澆息了。

大家都說且一致同意「系爭差別待遇既涉人身自由,即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予以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但一遇到追求訴訟經濟之考量,「亂中有序」又變成「高深莫測」了,回到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廖老師費心建立起來之「基礎問題」就破功了。我們的「司法遙遙之路」就被「新台幣」打敗了。

李震山大法官講的太好了,「國家保護基本權利愈周全,在程序及組織上相對的必須愈完備,當然需要運用更多的資源、寬容與耐心,公權力相對的亦會受到一定制約。若因此獲得人民信賴與支持,方是司法資源挹注源源不絕的保證。反之,節約司法人力資源、講求程序進行速捷的結果,若未同時提昇司法品質,甚至有人權保障不周的疑慮,因而減低人民支持與信賴司法之熱忱,將得不償失,愛之適足以害之。」
林子儀大法官更「美式作風」、「不囉唆」就直接堅持「以嚴格審查標準審查此系爭規定」。

司法資源,打不破的魔咒。不知羞恥之藉口。
2008-04-16 09:11:37
版主回應
沒錯,釋字639真的太幫現狀著想了,甚至也不符合大法官自己在以往有關人身自由、訴訟平等的解釋方向。
2008-04-16 10:28:43
phil6dog
本頁很費心神/我非常累,
故依原旨改寫/自負文責。
雖然我更累了/但很愉快!

* 註解部分除外。
* 為何要這麼做?
- 如同人們說 [它就在那裡,它嚇不倒我],然後去爬埃佛勒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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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從高深莫測,轉為亂中有序?
—論現任大法官對基本權利案件釋憲,應有的審查標準


壹、前言

大法官釋憲是我國憲政體系的重要一環。就憲政學理而言,建立釋憲的「可預測性」及「標準」,以確保違憲審查不流於恣意及難能預測,極為重要。理由一、「可預測之標準」方便人民及政府預估違憲的可能性,助益公眾事務穩定進行,憲法從而發揮控制及預防的功能。二、「可預測之標準」是人民及法界檢驗釋憲妥適性及一致性的依據。

然而,即便僅初步檢驗以「可預測性」,大法官的釋憲卻已經不足。原因約略是,憲法文字與文義原本具有相當大的解釋空間、司法機關先天遠低於立法及行政部門的民主牽聯性、人民及政治人物相對難以影響大法官的審查。

綜觀各號釋憲案提到的違憲審查依據,通常只是很概括性的「文義」(如:言論自由、必要、實質平等),及一些很抽象性的「原則」(如:比例原則)。這些概括性與抽象性的法律文字,坦白說,沒人能據以具體預測大法官如何釋憲,也無從檢驗釋憲結果與憲法文義或先例是否一致。

鑑於此,我在2000年以論文統計並檢驗大法官審查不同權利時,他們是否寬嚴標準不一,得到了「總體結果」上的肯定答案;而且,釋憲的「理論基礎為何,大法官並未明示」。相對於大法官釋憲欠缺「可預測之標準」,憲法學界近年則已進一步探究且主張「層級化」的「可預測之標準」。這包括美國的「審查基準」、德國的「審查密度」。但本文不作兩者間的評論或選擇,因為它們其實都是「層級化的審查」,不同只在「分級方法」。本文著重更基礎的問題,即我國釋憲有無任何的「層級化審查」?該不該有「層級化審查」?令人欣喜的是,現任大法官於2003年十月至今的39號解釋裡,已就審查標準這個議題,明示或默示地進行不少的對話與辯論。(見本文第參部分)

本文統計分析現任大法官實體審查基本權利時的解釋(自釋字第五六七號至六零五號),以接續探討「可預測之標準」,並基於目前學界與大法官們的討論,提出四點敘述性的問題(descriptive),及第五點的規範性問題(prescriptive),作為大法官發展審查標準的參照。

一、有關基本權利的諸號解釋裡,現任大法官的審查標準是否寬嚴不一?
二、若是寬嚴不一,則它與作者2000年的統計結果,是否相近?
三、若是寬嚴不一,則它與外國經驗是否契合?(以憲法理論最密切關聯的美國、德國為主)
四、若是寬嚴不一,則其理論依據在諸號解釋裡,是否能客觀的找到?或找到未來發展審查標準的基礎?
五、發展相對穩定的審查標準,應注意法理及制度上的哪些事項?

本文第貳部分統計及綜觀分析,現任大法官有關基本權利的二十九個「實體解釋」。樣本很有限,但大致可看出他們的審查標準寬嚴不一(經濟性質的權利採取較寬鬆的態度。如:財產權、契約自由、涉及經濟利益的差別待遇)。此點相近於美德二國的實務經驗。

第參部分摘錄整理這諸號解釋裡,關於「審查基準」、「比例原則」等問題的重要用語及辯論,歸納出主要爭點;以及受矚目的美德二國審查途徑(或說「公式」)的優劣比較(前者:不同案件類型適用不同審查基準。後者:比例原則三段論+三級審查密度),及我國本土化的審查公式應如何建構。

第肆部分針對第參部分歸納的爭點,對照以美國司法違憲審查的經驗與理論,並指出美國最值得我們參照的是:一、其審查角度由「組織-制度」上的分權起始,先評估司法及政治兩部門於釋憲事務的分工,甚且及於「司法部門不同層級間」的分工。此與一開始即由實體法切入的德國比例原則有別。二、其形成審查基準的過程,係由下而上的逐案累積與摸索。因此,其不同基本權利的審查方式,差異相當大;再者,建立於個案審判的各種審查基準,其具體化及可預測性遠超過我國與德國。

第伍部分基於美國與我國現有的經驗,提出具體建議。本文基本認為,「比例原則」這名稱即便繼續使用,我國亦毋需拘泥沿襲自德國警察法的三階段審查公式。合宜的審查標準應實際納入「組織-制度」的分工思維,考量大法官、政治及司法部門的制度能力與侷限,衡酌台灣本土經驗,對不同案件類型「分別」發展其各自的審查類型。在具體經驗及各論發展成熟之前,強先勾勒或移植一套外觀邏輯完美的審查公式,是不必要的。
......................................................................................

伍、四點建議代結論—關於大法官未來發展審查標準

一、審查標準的多重或多元化,乃勢在必行

名稱無論以美德二國何者,多元或多重的審查尺度於理論無可避免,於實際則我國確已是「寬嚴不一」。故此,發展一套可預測的審查標準,方為負責的態度。否則,政治部門無從尋得制定法律的「應注意事項」,人民也欠缺檢驗大法官的依據。

再次強調,主張多重審查標準絕不等於「批德揚美」、壓抑源自德國的「比例原則」。德國的「審查密度」其實也是一種「多重審查」的概念!層級化的審查既不可免,應即面對並致力發展可預測的分級標準,而非掩耳盜鈴硬說標準只有一套。相形之下,美式或德式的問題則其次了。

二、審查標準的具體化及細緻化,不可受文字修辭妨礙審查標準必須強調具體化及精緻化,使具有操作性及可預測性。之前的大法官辯論裡,相同用語卻可導出非常不同的審查強度(如:比例原則、中度審查、最小侵害)。因此,不問堅持美德二國何者,也不論「最小侵害手段」應否檢驗每個限制人權的法律,假若審查標準不能更加具體化及細緻化,則只不過取代現有比例原則,作為新的「空洞公式」罷了。

舉「最小侵害手段」為例,或許應先探究哪些案件類型無須適用之(如:刑罰手段合憲性?)。即便採用時,亦可細分出「『其他手段的相同有效性』由挑戰者證明」、「其他手段的『不具相同有效性』由政府證明」。其做法可參考前述美國法院審查基準的具體化程度。

總之,審查標準之可操作性及可預測性,最終須達到確認「何種『公益』為合憲目標」、「何種『做法』為合憲手段」的地步。對於需保留彈性的「個案權衡」(ad hoc balancing),則至少應點出釋憲機關該納入考量的參數。引用「口訣式」地空洞修辭,隨即「神諭式」地下達決定,絕非法治國家能容忍的現象。

三、審查標準的建立途徑,應由個案逐漸累積到體系

本文非在批判「德國的比例原則很空洞」(這可藉由司法的適用將它具體化、層級化),而是「我國大法官操作下的比例原則很空洞」!我對德美二國的審查模式並無定見,那是他們司法釋憲機關在其特定背景脈絡下摸索長成的結果。然而,&quotOne Size Fits All&quot 早已證明是迷思—無論美國或德國。

建立審查標準需考慮眾多的現實及法理因素。純由「學理」或「外國實務」(兩者實為一體),以外壓方式硬套在我國大法官實務上,恐有困難。一來,台灣的司法制度及社會脈絡與德美二國都有距離。硬套「比例原則」或「三重審查」,可能即空洞無物或困難重重。尚且「法律的生命是經驗」。欠缺活生生的案件經驗,書房裡空想得來的公式,常會窒礙而難行。

準此,我建議大法官放下「統一公式」的想法,依據不同領域的不同個案情況,試提審查標準並說明其理由。這些不同的審查標準初期無須強求確定與統一,應容許「嘗試-錯誤」時期的摸索。等待相同案件類型累積多了,反覆適用而有把握之時,明確的標準將能水到渠成。「雙重基準」的論述剛在美國冒出時,只是某個案件的「註釋」而已。但經過各方反覆援引,遂漸變為重要的憲法學理。

同時我建議學界督促大法官發展一致性的釋憲標準,提醒及批判語焉不詳或不合前例的解釋。但這檢驗不應純由「不合德國比例原則」的形式主義出發。

四、審查標準應課予有關機關舉證責任,逼使其做成決策紀錄,以資認定立法事實

「立法事實」的「舉證責任」不僅可決定違憲審查的勝負,更具有「對政府的教育任務」:藉著課予政府提出統計、研究及他項證據的義務,迫使政府決策更趨理性化。在決策一向粗糙且不開放的台灣,這功能尤其重要。

審查標準應涵入「舉證責任」的部分,但再如何調整大法官的設備與程序,恐都不適合探求事實。以美國經驗看,聯邦最高法院的「言詞辯論」(oral argument)並不能與國會聽證或事實審法院者相比。前者實質僅只是讓當事人與大法官,在書面資料以外,多一些當面溝通的機會。「事實認定」的主要工作一定是由那些能夠舉行「證據聽證」(evidentiary hearing)的機關擔任(如:事實審法院、立法部門、行政部門)。 #
2008-04-21 20:22:30
現代俠盜
又是「訴訟經濟」的問題,乾脆法院「關門」算了,人民也省的繳稅,一了百了。

本盜之經驗並有以下證據,民事時,跟桃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陳世旻」說沒有「證據能力」,他還是照樣引用判決,上訴時法官「郭琇玲、吳爭奇、范明達」也不調查此指控,這就是台灣法官之水準,不由人不信。爛,爛,還是爛。

「陳世旻」說「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而本盜早已告之「該判決」上訴中,未確定。但有什麼用。
請問這是不是屬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目前,刑事,也為此「證據能力」準備要欺負人民了,可惡。詳如下文:
中國時報 2008.05.25 
司法為民的黃昏
林峰正

 目前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中審議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眾多,其中較特殊的是新增第一六五條之二、第三百十條之一及第三六六條之一僅三個條文版本。以上三個條文有一個共同特色,那就是犧牲涉訟人民的訴訟程序保障,減輕法官的工作負擔。此話怎說?

 新增第一六五條之二的重點為,倘若被告表示知悉證據內容者,審判長得僅曉示「證據名稱」,詢問該當事人有無意見。換言之,在被告表示知悉證據內容的前提下,法官便不須逐一提示證據,使被告辨認,向被告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藉以加速訴訟程序的進行。然據筆者長期在法院進行法庭旁聽的經驗顯示,如被告未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光是「證據能力」或「證據力」等法律專業名詞就足以讓被告丈二金剛摸不著頭腦,更不用說在法庭應訊當下極短時間內有能力知悉證據內容。因此,法官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程序逐一提示,使辨認、宣讀要旨或交付閱覽,讓被告能有較充裕時間與機會對證據表示意見,顯為憲法所保障被告應有之訴訟權利。設若冒然增訂本條,只怕往後證據調查程序極易流於形式,僅由法官以極快速度宣讀證據名稱,不明究裡的被告也只能在無從表示意見的情況下,被迫接受法官所提示的證據,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勢將日漸空洞化。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有罪的判決書應詳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藉以服人。另規定第三百一十條之一,於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得僅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是為例外。此次修正草案的重點即將此例外門檻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司法院二○○七年出版的二○○六年統計年報記載,當年度判決有罪的被告人數約十五萬人,有罪判決處六月以下者約十一萬人,若提高至處二年以下者約為十四萬三千人。要之,如以原規定標準,得簡化判決書的案件約有七三%,若依修正草案提高至以二年為門檻,則有高達九五%的案件。實際數字顯示,判決書簡化早已達到七○%以上案件量的水準,如今又要修法達到九五%的超高水準。反面言之,我們的原則規定,其適用比例只有總案件量的五%,原則與例外竟至如此荒謬。

 另新增第三六六條之一則是明白將刑事訴訟的第二審改為「事後審」,意即經第一審調查的證據,第二審便不再為調查。假設第一審的判決品質已達到多數人民可信賴的水準,為了訴訟經濟的原因,適度限制第二審調查證據範圍尚可接受,若否,採取如此做法又有何正當性可言?

 簡簡單單三個條文,都是在訴訟經濟的大旗下,於法官的工作負擔與人民的訴訟權益間所作的選擇。司法院所支持的修正草案明顯採取了法官本位的立場,此舉本也無可厚非,只是若以降低廣大人民的訴訟權益保障作為代價,那就是司法院所揭諸「司法為民」口號的最大諷刺了。
 
2008-05-25 21:22:28
phil6dog
其他 [先進國家] 如何做,我當然不懂。
但 [犧牲涉訟人民的訴訟程序保障,減輕法官的工作負擔],
上貼文的這邏輯似乎沒錯,尤其 [司法公信] 原即已欠缺。

我納悶:
- [法官工作負擔] 是否已太大?
- [法官人力] 是否已不足?
- 若皆是,Y not 司法院直接增加人力? #
2008-05-27 00:39:22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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