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水扁因被控貪汙洗錢而被兩度審前羈押,引起不少司法程序爭論。與其說是特權人物使然,不如說是這樁空前的案件吸引了空前的檢視目光。這種高度敏感的政治氛圍,讓扁案的司法審判必須面對各種政治成見或質疑的考驗。
司法所以引起質疑,往往緣於制度安排不善。阿扁不該得到比他人更優越的司法待遇,其受審被押也不該出現比一般平民更差的待遇。我們必須重新檢視審前羈押制度,以免任何人受到不合憲法正當程序的對待。
不必諱言,現行審前羈押制度飽受「被控有罪就抓起來」的威權觀念支配;於是被控有罪的人被迫去證明自己清白;且在證明自己清白之前註定被關。然而此事不容馬虎,證明有罪或是清白,需要公正審判的過程,過程之中假設有罪還是無罪,恰是警察國家與民主法治國家的分野。不能拋棄「被控有罪就該收押」的制度,就還不符合法治國家的最低標準。十四年前大法官宣告檢察官有權羈押被告為違憲,就是破除觀念的第一步。檢方起心動念追訴犯罪,不會假設被告無罪;所以要讓法官假設無罪,審視有無審前羈押的理由。審前羈押是刑事審判的異態,不是常態。當年的憲法解釋促成了制度改變,可惜改制後的審前羈押制度,仍未擺脫「被控有罪就該收押」的觀念箝制。
不久前大法官又再宣告羈押法違憲,即為證明一例;法律不能受到「被控有罪就該收押」的影響,忽略審前羈押不在判處被告有罪。羈押其實需要另有理由;羈押的理由足以決定羈押的手段。例如不虞逃亡、自殺的被告,就無施以手銬戒具的必要。審前羈押的目的,是保全審判的進行;不是所有被控有罪的人當然都該收押;而是那些會阻礙審判進行的被告,才有羈押的理由。而現行法律規定的羈押事由,卻仍是「被控有罪就該收押」的思維產物。
首先,審前羈押要由檢方證明具羈押的理由,與犯罪的證據還是兩回事。有罪證據不足,當然不能只靠指控犯罪就要押人;如果有罪證據足可起訴,起訴即可,何必羈押?檢方如果總是起訴的證據尚不充分就慣於請求法院押人,當然難逃押人取供的懷疑與指責。
審前羈押最主要的理由是逃亡;被告逃亡,審判即難進行。但即使已起訴,也不能一概假設被告都會逃亡。陳進興或王又曾逃亡,不能用來證明陳水扁或無關的人也會逃亡。虞逃羈押,不是基於檢方單純的擔心或猜想,而是被告確有逃亡可能(如正在逃亡或已準備逃亡)的證明。限制出境或具保,也恆應是取代虞逃羈押的優先選擇!周占春或是蔡守訓過去,允許羈押過於寬鬆,不是羈押陳水扁或任何人的理由。他們該為過去把關不嚴受到批評指責。
串供或滅證羈押的制度也不大有問題。法院實務上並無「串供」的明確定義;「串供羈押」嚴重威脅被告的辯護防禦權利。如果不能畫出兩者的界限,就會違反憲法保障的辯護權。「淹滅證據」本身就是犯罪,未經審判也該假設無罪。檢方如能證明被告有滅證之虞,可去扣押證據也可逕行起訴,制度下不能因檢方握有證據指被告滅證就可押人。同理,重罪羈押也須在檢方舉證有罪之外,另有必要理由始可羈押。被控滅證或重罪者一概收押,否定無罪推定,即是違憲!
審前羈押事關重大,羈押過濫會動搖審判公平。檢方舉證聲押,要讓被告充分防禦。偵查不公開是檢方的法定義務,用來保護被告的名譽,不是被告的義務,更不能藉以限制被告辯護。檢方聲押時不許辯方閱卷質證,辯護權不能有效行使,不符正當程序。
起訴後的羈押,權責均在審判法院。法院不虞審判不能繼續,決定不予羈押時,讓檢方抗告到上級法院,越俎代庖思考應否羈押,制度安排也頗古怪。說穿了,仍是「被控有罪就該收押」的幽靈作祟。
我們不是針對陳水扁的個案說話,而是從審視個案中,看到所有的人──無論是否無辜,都該受到公平程序審判,不該因為被控有罪就要身陷囹圄。通盤檢討審前羈押制度的時候到了;請勿因為陳水扁正在受審,就對不該存在的現象,視而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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