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永明《新聞傳播之自由與界限》 (永然文化出版)
內容簡介
本書收錄作者關於新聞傳播法之撰作,共計十四篇,分隸四大篇,第一篇基礎理論,收錄論文四篇,主要系闡述新聞傳播自由與廣義之大眾傳播自由之法律基礎,以及與新聞傳播自由相衝突之人格權益之保護;第二篇德國新聞法制,收錄論文二篇與譯文二篇,旨在引介德國新聞傳播法,增添我國有關歐陸法大國新聞法制之參考資料;第三篇評譯我出版法廢止前後,對此議題提出之淺見;第四篇爭議新聞時事短評,收錄短文四篇,以簡短的篇幅舒發作者對新聞相關時事之見解。
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界限 2011/6/24人間福報社論
二個月前,有「王老師」以所謂五一一末日論造成社會恐慌,王老師也遭到檢方起訴。日前又有平面媒體新聞從業人員以新聞自由為名,聲請釋憲,大法官預定二個月內裁定。這兩件事涉及人民與媒體的言論自由,進入司法程序後,都引起社會高度關注。
五一一世界末日論出現後,到底是妖言惑眾或言論自由,曾引起許多討論。結果,法官認定,此說毫無科學根據,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因此判處「王老師」四萬元罰款。這個判決顯示,個人固然有言論自由,但若因內容荒誕,且造成實際困擾與民眾金錢財物損失,就要接受法律的規範。
而狗仔媒體因跟拍的採訪方式造成當事人困擾,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開罰一千五百元。狗仔記者不服,聲請釋憲。此案關係的範圍更廣,且拉高到憲法層次,更令人關注。
跟拍究竟是否是媒體報導的必須方式?見仁見智,且視使用對象與事由在意義上有天壤之別。如果媒體將之用於關係公眾利益的議題,從揭弊的方向出發,即使造成當事人的困擾,相信社會與司法仍會尊重新聞自由的原則。但若將跟拍使用在八卦話題,其格調高低、甚至是否具有正當性,就另當別論了。
這次的媒體釋憲案,有許多值得討論之處。第一,跟拍主題是企業小開與藝人交往的八卦,與公眾利益無涉。第二,被跟拍的對象知名度並不高,即使是出於「閱聽人權益」,也只是相對小眾,是否值得媒體密集跟拍,不無疑問。第三,被跟拍的當事人在長期被騷擾、且和狗仔溝通無效後,才向警方報案,警方開罰。此一跟拍事件的內涵與價值何在,絕大多數人都可了然於心。
提出釋憲一方固然可以「新聞自由」的名義抗論,英國八卦小報充斥,卻是新聞自由理念發源地,其對新聞事件爭議案件,亦常有判處媒體敗訴之例。稍早F1方程式賽車主席在私宅舉行性愛派對,以其所具有的國際高知名度,應屬公眾人物,但當他對小報偷拍提出訴訟後,敗訴的是小報,罰金高達六萬英鎊,理由是侵犯個人隱私。
另一個例子是,最近有英國足球明星的公眾形象與私下生活判若兩人,當然是八卦媒體求之不得的大好話題。但英國法庭對此案發出禁制令,以致英國媒體不得不忍住報導的衝動;直到有國會議員在免責權保護大傘下提出質詢,媒體才得以報導。這兩起事件,是典型的新聞自由與個人隱私的孰重孰輕之爭,而法律天秤也呈現了最後的結果。兩起事件的結果顯示,媒體報導必須接受他律的規範。
自從狗仔跟拍的報導方式開始在國內流行後,媒體生態發生劇烈變化。新聞的庸俗化、八卦化、零碎化,變本加厲,誇大、錯誤、誹謗的新聞幾乎無日無之。這種向下沈淪式的發展,令有識之士深感痛心,實為媒體之恥。
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是民主國家有別於獨裁國家的根本所在,唯其如此,其保障的對象與範圍更不能被濫用。對於新聞自由釋憲案,大法官會作出何種結論,將是我國新聞及憲法的重大發展,整個社會都拭目以待。
新聞自由有界限 朝日社長引咎辭職 新頭殼newtalk 2012.11.13
關於《週刊朝日》上月報導大阪市長橋下徹身世問題,經過朝日新聞社「報導與人權委員會」的判定,社長應負起責任。出版該雜誌的朝日新聞出版社社長神德英雄12日宣布引咎辭職,震撼日本新聞界。
《週刊朝日》於上月26日報導大阪市長橋下徹關於其生父與叔叔等之出生背景,系列報導第一回標題「奴之本性」暗示其部落民出身,引發軒然大波。橋下立即就報導內容抗議,認為「這是會導致血統主義的極其可怕的想法」,並一度拒絕朝日新聞出版社母公司《朝日新聞》的採訪。
根據日本共同通信社報導,朝日代理社長筱崎充等高層赴大阪市向橋下徹鞠躬道歉,「我方作為公司缺乏人權意識,對此進行深刻反省並衷心致歉。」承認報導中存在不妥內容,決定停止連載。並傳達由公正第三方所組成的「報導與人權委員會」的報告結果,其中指出「報導的主要部份是由缺乏可信度的可疑謠言構成,事實的正確性存在問題」,並做出以下結論,「做為報導機構,這是不容存在的過錯。」橋下接受道歉並表示,「全部可以接受。我最想說的那部分對方也已認識到了。」橋下因此收回不接受採訪的決定。
根據朝日新聞表示,公正第三方組成的「報導與人權委員會」,是由憲法學者長谷部恭男、資深新聞工作者藤田博司和前最高裁判所法官宮川光治所組成的外部委員會,對於本件報導是否重大侵害人權、觸犯朝日新聞出版記者行動準則提出判斷見解。
其結論報告要旨中提到,「本案報導與報導過程,通篇均是以橋下氏身世出發的錯誤見解為基調。完全罔顧身而為人的主體性與人性尊嚴。再者,報導與報導過程中多處表現出助長部落民歧視的差別待遇,其結果造成被歧視者身心上更進一步的苦難。」
委員會更明示,「透過報導以消弭差別與偏見等不當人權迫害,正是做為新聞機構的重要使命之一,因此非致力於公正不偏的報導不可。做為報導機構,這是不容存在的過錯。」
委員會認為,本案報導的完成與編輯過程中各相關作業者,欠缺對歧視的認識與人權的考量:從企畫階段標體的選定、封面設計、情報收集、原稿校對,以及正式刊登,均是以編輯部為主體,故應負起全部責任。作者日本紀實文學作家佐野真一只是接受編輯部的企劃,取材、執筆而已,但亦應指摘佐野氏對人權與歧視的認識不足。
論新聞自由與司法自制的界限 憲政法制組政策委員 周育仁
台北地檢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由主任檢察官率隊,搜索中時晚報辦公室及記者住處,調查該報刊登劉冠軍洗錢案筆錄事件。此一搜索行為引起輿論極大反彈,並引發對檢方的批判。本文主旨在探討檢察官的強制處分權行使,與憲法上新聞自由之保障兩者間的權衡。
此次搜索行動,源自中時晚報刊登國安局上校組長劉冠軍洗錢案偵查筆錄。該偵查筆錄係於偵訊中所為,而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故中時晚報刊登此一筆錄,即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非公務員洩密罪。為免該報繼續刊登危及國家安全,故而搜索該報及記者住處。此次行動涉及以下幾個問題。首先,此次搜索行動是否違反程序正義?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搜索必須就案件之偵辦有所「必要」;且若由檢察官行之時,雖得不用搜索票,但須出示證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此次搜索行動,有謂檢察並未出示證件及公文,且搜索時未告知對何因何身份受搜索,亦未告知當事人有權保持緘默及選聘辯護人到場,如此實有違程序正義。查,若檢察官於親自搜索時未依法出示證件,則檢察官之搜索行動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對於告知受搜索者身份並未規定,而對於緘默權及得選任辯護人之告知,則係規定於訊問被告時方須為之,故就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而言,此次搜索可能只有檢察官未出示證件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其餘縱有違反程序正義,亦未可就現行法的立場予以指摘。
次須討論者為檢察官的強制處分權與新聞自由之間的衡平。按,新聞自由係指對藉由報紙、雜誌、電視以印刷或攝影、錄影之方式,將各種不同意見或思想傳達於眾的人民自由,這種自由有認為是屬於憲法第十一條的「出版自由」;也有著眼於新聞自由的監督功能,認為新聞自由是獨立於表現自由以外的「第四權」。從而,新聞自由不論係基於其表現自我意志的本質,或於社會中所扮演的監督角色,都必須予以保障,而且是屬於憲法層次的保障。至於新聞自由的具體保障內容,一般則認為是指設立傳播媒體事業的權利、搜集資訊的權利以及不揭露資訊來源的權利等。
此次檢方搜索行動是否侵害新聞自由,應先檢驗新聞自由的具體保障內容,再回溯至憲法原始意涵下的新聞自由加以檢視。首先,就上述新聞自由具體內容觀之,似僅有不揭露資訊來源之權利與本件較有關連。按,不揭露資訊來源權利,係保障新聞從業人員揭露事實時不受外力干擾,藉此拒絕透露報導資訊來源,從而獲得開放的消息來源,並且在面對相關司法訴追時,以此正當權利拒絕此部分訊問,惟須注意上述權利不得阻卻刑法上洩密罪等正犯或共犯罪責的成立。從而,中時晚報自難以不揭露資訊來源的權利阻擋對於洩密罪的刑事訴追,亦不得以此對抗檢方的強制處分。其次,就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目的而言,從新聞自由在保障表現自由,及媒體於社會中的監督角色以觀,司法權的行使恐有必要作部分自制。此不僅就學理而言,就比較法實例觀察亦復如此。美國一九七0年紐約時報及華盛頓郵報越戰報告事件,及德國一九六二年明鏡雜誌報導西德及西歐北約組織軍事狀況事件,都表現出對新聞限制的嚴格態度,由兩案歸納出的共同觀點為,僅可基於「國家安全」等重大公益考量時方可限制新聞自由,此或可作為我國新聞自由之保障與司法權行使兩者之界限。綜上所述,司法權行使對新聞自由的限制應有嚴格審查標準,而其考量標準應為是否對國家安全等重大公益有所危害。此一標準若反應在實定法的層次上,建議落實在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的「必要時」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搜索是否「必要」時的考量上。綜上所述,就本案而言,除非檢方舉證筆錄之洩密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否則此一強制處分行為恐有違憲法上新聞自由的保障。
此次搜索事件,中時晚報固因刊登未可公開而有保密必要的偵查筆錄,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並違反原則具體化的處罰條款,即刑法上的洩密罪。惟檢方就案件偵辦於行使強制處分權時,仍不可置身於法治國原則之外,必須注重憲法對新聞自由的保障,故對出版及新聞行為所涉及犯罪,及對其所行之偵查、強制處分等行為,恐須儘量自制。是以,若無對國家安全等重大公益的危害情形,檢方即不得為強制處分之搜索等行為,檢方更應摒棄長久以來以強制處分「搜尋」證據的心態,重新體會由憲法落實至刑事訴訟法的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的保障。此外,我們也要呼籲,媒體既享有第四權的崇高尊重之下,也應適度反省,基於新聞專業及應有的社會責任,在保障新聞自由的前提,及兼顧法律尊嚴下,避免在發揮監督功能時逾越法律界限。總之,司法公權力與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二者之間應互相尊重,互相自律,如此方可使民主社會的運作得以順行。(本文不代表本會立場)
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CL/089/C/CL-C-089-031.HTM
新聞自由的法律界限 by楊支柱
言論自由的精髓在于發表錯誤言論的自由!這句話好象有點標新立異,但它確是一個千真萬確的真理。試問哪一個專制政府會禁止人們發表它認爲是正確的言論呢?通常越是專制政府,越鼓勵人們發表“正確的言論”,甚至強迫人們發表“正確的言論”!
現代社會,可以說沒有什麽事情能夠逃脫傳媒的注意和影響,也沒有什麽問題不是法律問題。因爲這個緣故,新聞報道不得不涉及大量的法律問題;因爲這個緣故,傳媒和法律時時發生沖突。
新聞自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躲在家裏發牢騷的自由大概是絕大多數專制暴君也無法剝奪的),也是公衆享有知情權的手段和行使監督權的條件。正是由于新聞自由的極端重要性,所以美國第三任總統傑斐遜竟以總統的身份說出這樣振聾發聵的話來:如果非要我在沒有報紙只有政府的社會和沒有政府只有報紙的社會中作出選擇的話,我寧願選擇後者而不是前者!在我國新聞自由也越來越受到重視。自1998年以來,審判公開的呼聲一浪高過一浪,據說全國各地各級法院都已經制定或正在制定審判公開的具體辦法(審判公開已經在二十多年前由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作了規定!),以便逐步實現審判公開。
近年來狀告媒體侵犯名譽權的案子多了起來,其中有一部分實際上是侵犯隱私權的案子。由于我國《民法通則》中沒有隱私權的規定,所以最高法院對于名譽權進行了擴張解釋,把隱私權包括在內。其實二者還是有區別的,例如偷看人家洗澡而未張揚,雖然侵犯了被偷看者的隱私,但並未侵犯他(她)的名譽。在關涉新聞自由的問題上,名譽權和隱私權也有一個重要區別,就是公衆人物(高級官員和各界明星)的隱私權受到一定的限制,以滿足公衆的追星熱情和防止高級官員的腐敗。但是否侵犯名譽權的標准是統一的,就是是否符合事實並降低了被報道者的社會評價。但是批評性的報道如果要求媒體征得被批評者同意,那等于廢除了輿論監督;群衆性場面如果要征得所有進入鏡頭的人同意,媒體將不堪重負。
新聞的生命在于真實,新聞記者應當力求報道得全面真實,這是沒有問題的。但追求真實並不等于就能得到百分之百的真實,只要記者盡了力(沒有過錯),報道又基本屬實,從法律的角度看就應當認爲沒有侵犯名譽權。目前有一種說法,強調新聞報道的事實部分要十分准確,九分准確都不行,這完全是一種幼兒園式的思維,因爲它把追求真實看得比吃飯還容易棗如果吃飯要吃得一粒不剩,那對于我們的時間和精力是多麽大的浪費!要求新聞報道達到這樣的真實,那麽多報道將無法作出,能夠作出報道的也肯定不再是新聞而變成舊聞了。更有甚者,強調“報道要客觀公正,不帶任何偏見,不感情用事。也就是産不但應確保事實本身准確無誤,敘述、評價事實也要無懈可擊”(參見張選國:《輿論監督與監督輿論》,《北京觀察》1999年第7期)。這就不但把人當成了電腦,而且勢必請出一位輿論檢察官來,根據預先制定的“真實標准”對新聞報道予以核准,否則能做到連評評價都無懈可擊呢?不過這樣做也只能做到符合預先制定的“真實標准”,而不是真的符合事實,相反會離真實更遠;因爲它必定使記者喪失責任感而將保證報道真實的責任加諸遠離現場的檢察官身上!有一本叫做《錯案》的書,裏面說法國各級法院所審判的案件中,上訴審改判的大約占四分之一。我們不能說上訴審的改判就一定正確,但兩上互相矛盾的判決豪無疑問至少有一個是錯的。考慮到法官有雙方律師不遺余力的幫助,考慮到司法程序相對于新聞調查的科學性,考慮到法官作出判決沒有記者作出報道那樣的緊迫性,我們有什麽理由要求新聞報道在調查和評價事實上比法官更准確呢?
法律對于新聞的真實性不能要求過苛,但決不能得出結論說法院對于狀告新聞機構的案子不應受理。起訴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最基本的權利是不容剝奪的。不過受理雖應受理,但確實不能把當被告看作新聞記者是否稱職或媒體辦得好壞的標准。恰恰相反,當被告招一身麻煩可能正是記者和報刊具有社會責任感的標志!只有在新聞機構敗訴而判決又是公正的情況下,才能說某個新聞機構或某位記者越出了新聞自由的界限,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
爲了避免錯誤,新聞記者和評論員還必須具有相關的專業知識,尤其是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否則最好不要從法律的角度發表評論,也不要就法律問題發表評論。說句不客氣的話,目前新聞報道和評論中明顯存在或暗含的法律錯誤可謂比比皆是。
總之,我認爲輿論和法律應該相互了解、相互監督、相互補充,共同支撐起社會道德建設的大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