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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認之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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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4,家訴,329
【裁判日期】 941230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29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

    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

    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

    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

    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

    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

    同法條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

    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

    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

    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

    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出生,丙

    ○○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婚,原告受胎固於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原告並非被告之子,上

    開戶籍登記之錯誤影響兩造間舉凡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

    致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實有必要確認兩

    造間親子關係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DNA驗證中心

    血親鑑定報告等件為證。經參酌台灣DNA驗證中心血親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一)依據遺傳標誌證明,乙○○為甲

    ○生父機率為百分之零。(二)乙○○與甲○○間之親子關

    係((Probability of Paternity)0%」等語。參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

    等情。衡之該事證,足證被告確係由原告所生。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

    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因戶籍登記係為

    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

    籍登記之親子關係之存否,除經司法機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

    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不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

    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戶籍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戶

    籍登記固登記為父母及子女關係,惟其等並無親子之血緣關

    係,導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因此,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

    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繼承人之繼承權有受侵害的危險,以

    確定渠等繼承之法律關係,是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或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在戶籍

    上登記為被告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戶籍登記與真

    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因此,原告為非被告所生,登記為被告

    之婚生子女,導致被告之生父不明,此法律上不安定狀態,

    必須經由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有如前述,然因戶籍

    登記中登載原告為被告之子,致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

    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

    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並加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故原告之主張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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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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