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離婚
一、離婚事由,十大罪狀〈民法1052條〉
當然也可以由法院調解離婚,民法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二、離婚,還有子女監護權
還有,監護小孩的一方,可以向未監護小孩的一方請求扶養費的一半,直至小孩滿20歲成年為止。
三、扶養費標準是什麼呢?
復斟
酌潘予希為學齡兒童之基本生活需要,且實際居住於新北
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新北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萬9,131元,兼衡兩造之經濟能力,認潘予希
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由被告負擔二分
之一扶養費即1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潘
予希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潘予希之扶養費用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
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
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參照,台北地院判決103年度婚字288號〉
四、那十大罪狀呢?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五、不一定要審理判決,讓法院調解和解也可以
1052之1條,民法: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而且還比較便宜。
而且,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離婚事件〈乙類事件〉,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若原告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
未成年人監護之裁定,或扶養事件是戊類事件,
六、離婚是乙類事件,要用起訴,這是家事事件法第37條規定的
因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若父母離婚,並請求定監護權及小孩扶養費,那麼,因為,基礎事實相牽連,得向法院合併請求。
七、離婚是專屬管轄,由那個法院管轄尼?
家事事件法第52條,離婚,由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參照〉
八、有時候,兩個外國人的離婚事件,也可以由台灣法院審判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3條: (涉外婚姻事件之審判管轄權 )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參照〉
九、若離婚事件,夫或妻之受監護宣告人,那麼,除了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3項「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同法15、16條規定,即,有時候,要選程序監理人。〈同法第55條〉
十,若有受監護宣告人的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提起離婚訴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55條2項〉
|
十一、若提離婚之訴,那麼,你不可以另行為監護權及扶養費請求之追加,若你另行請求了,法院應以裁定移送〈請參照同法56條〉。
十二、請求包括起訴及聲請,前者為訴訟事件,後者為非訟事件
十三、依同法57條,離婚,若不同時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那麼原則上,不可以拿這件事再提訴,因為,甲乙丙是訴訟事件〈含夫妻財產之分配〉,扶養及監護是丁戊人的非訟事件。→失權效
到五十七條
文章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