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的流程、主辦者及辯解
一、
逮捕有多重要呢?
當然重要囉,德國認為,逮捕追訴人,它的效果與徒刑無異,故,應賦與及保障被追訴人挑戰及戰勝的機會。
更何況,在大陸,被逮捕的人通常會被法官判有罪。
二、
怎麼保障其有挑戰及戰勝的機會
首先,要有一個;中立公正的裁判,其次,要保障其聽審權,主要是,閱卷權,即,偵查中的被告,或沒有請律師的被告也有閱卷權,但可以限制。〈被追訴人 閱卷 電腦及網路〉
有個歐洲法院判決, 在該案中,歐洲人權法院以“法國檢察官拒絕無辯護人的被告人的閱卷權,導致被告人無法有效準備及進行自律師辯護,不符合武器平等的基本要求”為由判定法國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規定的公平審判條款。
判決的影響,德國不得不在1999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增訂第147條第?項,賦予沒有辯護人的被告本人以閱卷權。隨後,由於歐洲人權法院在2001年2月13日又宣佈德國的三個案件(均涉及羈押中被告人的閱卷權問題)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4項,德國又不得不對羈押中被追訴人的閱卷權予以進一步的保障。 [10]現如今,在德國通說、實務以及刑事立法在被追訴人的閱卷權問題上基本達成了如下共識: [11]
一是承認被追訴人是閱卷權的權利主體,但是原則上閱卷權只能由辯護人來行使,辯護人對被追訴人負有資訊傳遞的義務,原則上他必須將其閱卷所知的內容通知被追訴人或給予影本,但是有突襲性效果的強制處分不應預先告知;
二是原則上被追訴人沒有閱卷請求權,只有辯護人才是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的請求權人。但是,當被追訴人沒有辯護人時,他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7項的規定獲取卷宗副本。然而,相較于辯護人,無辯護人的被追訴人獲知的卷宗內容要受到更多的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2項的規定,僅可以基於“危及偵查目的”的理由限制辯護人的閱卷權,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7項的規定,也可以基於“保護第三人利益”的理由限制沒有辯護人的被追訴人的閱卷權;
三是被追訴人既可以在案件移送法院後閱卷,又可以在偵查程式中閱卷。在德國,理論界認為,羈押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實質上與有期徒刑無異。因此,其判例認為,為了確保被追訴人能有效挑戰羈押的合法性,理應賦予被追訴人檢閱卷宗的權利,並認為“只要對於羈押決定具有重要性的事實和證據”都應成為閱卷的對象。當然,在偵查階段被追訴人檢閱卷宗的權利要受到更大的限制。
總之,在德國,有關被追訴人的閱卷權 [12]問題,其立法、判例以及實務的最大特點是區別對待,這種區別對待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對辯護人的閱卷範圍與被追訴人的閱卷範圍區別對待,即辯護人既可以查閱卷宗原始卷,又可以查看證據,而被追訴人只能獲取案卷的副本;其二,對有辯護人的被追訴人與無辯護人的被追訴人區別對待,即對無辯護人的被追訴人立法明確賦予了其閱卷權,而有辯護人的被追訴人原則上無閱卷請求權而只能從其辯護人處獲取卷宗副本;其三,對偵查終結前的閱卷範圍與偵查終結後的閱卷範圍區別對待。 [13]在偵查終結前可以基於危及偵查目的的理由,對閱卷範圍進行限制,而在偵查終結後原則上不得再以此為由限制被追訴人的閱卷權;其四,對不同種類的證據查閱限制不同。在德國,在程式的任何一個階段,都不允許拒絕辯護人獲知對被告人的訊問筆錄,假如他提出要求時,必須准許他調查活動筆錄以及鑒定人的鑒定, [14]而對於其他的證據則可以進行一定的限制;其五,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是否准許閱卷的決定主體不同,即在偵查程式中由檢察院決定,除此之外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決定。 [15]一言以蔽之,德國有關被追訴人閱卷權的立場,既受到其根深蒂固的對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的信賴差異傳統的影響,又受到其長期奉行的比例原則所強調的利益權衡的影響。〈引自,網路,編名待查〉
三、聽審權不只閱卷
還有,請求法官或檢察官注意即訊問的權利。
四、逮捕的程式是怎麼樣呢?
大陸,是由公安申請,由檢察院批捕,或自偵案件,由省級以下〈不含省級〉檢察院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請。
德國日本及臺灣,則由檢察官向法院申請,那麼,那種方式較好呢?
林鈺雄博士指出:檢察官乃追訴機關,為完成其追訴任務,工作方式與法官有別,這是重大強制處分採行法官保留原則的原始理由。就此,德國十九世紀的立法者早就了若指掌,而當時之學說也早有清楚之認知,甚且認為乃自明之理,與所謂第二次世界大戰誰勝誰敗根本八竿子打不著。以德國一八九二年von kries所著的刑事訴訟名教科書為例,氏鄭重強調,檢察官之主要業務乃偵查犯罪,追訴犯人,而發動強制處分往往是偵查犯罪,搜集證據較為容易〈甚或唯一可能〉的方法,因而,審酌應否發動搜索等強制處分,檢察官自然較法官傾向于從寬解釋!這正是刑事訴訟程式較律師國先進許多的德國刑事訴訟法,對於重要強制處分的許可權分配早已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理由。 〈林鈺雄檢察官論〉
五、流程是怎麼樣呢?有那些經辦人呢?
有個律師的辦案過程,頗有參考價值:
首先,律師帶著用了一晚時間寫的《關於對犯罪嫌疑人xxx建議不提請批准逮捕的律師意見書》與經辦員警路某見了面。路警察看過去對這個案子胸有成足,問明律師的來意和觀點後,路員警當即表示不可能接受律師的建議,犯罪嫌疑人xxx必須要申請批捕。路員警對於律師的觀點沒有興趣討論,用他的話說就是,你律師有觀點去法院說,去檢察院說。律師反正是一定要申請批捕的!
律師隨即想到一個問題,要不要找經偵大隊隊長及法制科科長溝通。因為根據公安辦事流程,要申請批捕,必須由經辦人寫意見稿,然後請隊長簽字和法制科科長簽字,隨後交材料到檢察院批捕科。律師想了一想,還是決定試一試,於是從路員警辦公室出來,直接找了曹大隊長和黃科長。結果同樣令律師非常遺憾,他們都拒絕了律師的建議。
最後的衝刺
從公安局出來已是11月14日下午,律師隨即去看守所會見了犯罪嫌疑人xxx,在一個多小時的會見中,犯罪嫌疑人xxx對他的行為即後悔又感到十分冤枉。律師問詢了他整個過程後,隨即讓他簽署《關於要求逮捕前檢察官詢問嫌疑人的申請報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律師要為犯罪嫌疑人xxx爭取這個法定面談的機會,而不能讓檢察官自己決定是否詢問犯罪嫌疑人xxx。實踐中,檢察院批捕科的同志們對公安局申請批捕的案件把關過於輕鬆了,有時個別檢察官甚至不到看守所詢問嫌疑人就輕易做出批准逮捕的決定,這個口子一定要守住!
次日,律師助理帶著《關於對犯罪嫌疑人xxx不批准逮捕的律師意見書》、《關於要求逮捕前檢察官詢問嫌疑人的申請報告》、授權委託書、律師事務所所函、律師證影本在檢察院守著檢察官們上班。問詢到犯罪嫌疑人xxx這個案子是由批捕科科長金某親自辦理,律師助理遂按律師的要求將材料交給了金檢察官。律師也隨後趕到與金檢察官當面溝通。金檢察官對律師的意見相對而言比較重視,問了一些案件本身的問題後表示會認真審查,讓律師回去等電話。
一天過去了,又一天過去了。臨近法定決定逮捕與否的時間越來越臨近,律師再次寫了一份律師意見書,郵寄至檢察長和分管副檢察長律師就不相信,這樣一個案子能被認為犯罪事情清楚、證據確鑿!臨近最後一天,律師接到了檢察院的電話,檢察院不批准逮捕!〈引自, 請不批准逮捕!——11.10合同詐騙案偵查階段成功辯護實錄_衷震律師_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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