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檢察官搜證不足,法官只能輕判或判無罪,何不加強被害人參與及警-察參與?
一、
緣起,法官因為檢察官搜證不足,轉當檢察官
有個檢察官叫林漢強,林漢強司法官卅八期結業,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後考上司法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任法官時,發現很多案件搜證不足,導致重罪只能輕判,決定自己「下海」當檢察官。
〈引自聯合新聞網, 彰檢三強╱林漢強 曾讓陳敏熏落淚,作者: 本報記者張巨集業 | 聯合新聞網 – 2014年10月18日 〉
二、檢察官為何搜證不足啊?
因為事情多,無法面面俱到,再加上,在臺灣,警-察無法直接向法官申請拘傳證、拘留證、搜查證及監聽證,若過不了檢察官那一關,申請到不了法官手中,法官有心打擊犯罪也有心無力。
故,應該怎麼辦呢?警-察可以直接向法官申請令狀,多一個人來搜證,被害人則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偵查程式申請保全證據。
在審判程式中呢?
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於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佈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大陸刑訴192條及193條
台灣若能學大陸,讓警-察也能直接向法官〈大陸公安是向縣市公安局長〉申請令狀,若能學大陸,增加被害人權利,即委任訴訟代理人,那麼,多兩個人來蒐證,會較少盲點,也較能搜證齊備,有助發現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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