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與違約金
一、
有違約金的約定,你還敢離婚嗎?
小護士過勞輕生 母抗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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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時報綜合報導〕去年二月嘉基醫院護理師陳怡君因護理職場過勞高壓結束二十二年的生命,陳母昨天赴衛生福利部抗議,陪同人員與警方發生衝突。
台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與工殤協會在國慶日前發起「黑色國殤日」,並聲援去年二月,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燒炭自殺的新手護理師陳怡君,陳怡君的媽媽出面淚訴「早知道護理工作是這樣,我就不會讓女兒走這條路,她也不會走上絕路。」
台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與陳怡君家人、朋友及同事聯絡,從行事曆、筆記本、遺書及家屬拼貼出,護理環境如何打壓護理人員身心,並讓年輕寶貴生命選擇結束,遺書上寫著「工作不像讀書,努力就一定會有回報」。
基護工會常務理事王云緒表示,陳怡君所處的護理環境在現今許多醫院亦是如此,包括「受訓期短,倉促上線」、「跨科用人,訓練不足」、「違約賠償,不敢離職」、而嘉基還用輔導手段粉飾院內制度問題。
基護工會表示,衛生福利部是主管機構,要求衛福部立即提出對策,讓嘉基醫院對陳怡君家屬負起工殤賠償責任,並改善院內勞動條件,別讓護理新人成為下一位陳怡君。
王云緒表示,要求衛福部調查了解全國醫療院所並將勞動安全納入評鑑項目、血汗醫院應禁止升級、應介入調查陳怡君事件,還給家屬一個公道。
衛福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簡任技正蔡誾誾赴抗議現場說明,她說,陳怡君是在嘉基任期期間過勞而輕生,屬於職業傷害案,可向地方主管機構申請調處或職災鑑定,衛福部也會責成相關主管單位給予必要協助。不過,抗議民眾不滿並與現場警方發生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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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3-10-10 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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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那些理由可以主張?
可以依民法主張違約金過高酌減,也可以依民法附合契約的規定,看是否可以主張無效。
或是契約違公序良俗無效。
二、
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可以免付違約金,還可以請求每一年半個月〈勞退法〉的資遣費
第 14 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若雇主有這些事由,勞工可以解除契約,不用付違約金。
有編文章“僱傭關係有違約金之約定,勞工如何離職又免除違約金賠償之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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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店勞小字第一二號
原告 台北縣私立林肯英語短期補習班
被告 甲○○
原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曾與原告簽立教職員任用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受聘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契約書第五條第四項約定,於契約期間,自行離職者,以違約論;第十二條約定,凡違規定者,負擔賠償原告損失最低三萬元起。
被告:依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所載,其每日薪資為五百元,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薪
資之保障,且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工與資方間之最低保障,勞資雙方固得以契約約定彼此間之工作內容,然此約定不得牴觸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即係以勞動基準法為最低之保障,系爭契約已違反勞工法令,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而離職,何來違約之有等語為辯。
法院之見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自行離職,依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契約第十
二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三萬元。惟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所載,其每日薪資為五百元,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薪資之保障,且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工與資方間之最低保障,勞資雙方固得以契約約定彼此間之工作內容,然此約定不得牴觸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即係以勞動基準法為最低之保障,系爭契約已違反勞工法令,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而離職,何來違約之有等語為辯。經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上開台北縣私立林肯英語短期補習班教職人員任用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試用一星期不支薪,試用合格者,正式錄用(以打卡為憑)。教師實習期間支付實習薪每日以五百元」,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其薪資顯然違反現行最低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規定,是兩造間所訂立之上開僱用契約顯已違反上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而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被告權益之情形,依諸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本件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向原告表明不再繼續任職之意,其意即為終止兩造間之僱用契約,其終 止契約之行為既為法令所明定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違約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之上開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以被告違約請求賠償損失三萬元,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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