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法第十四條、監護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狀子怎麼寫呢?
家事聲請狀
聲請人 ○ 年籍資料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 ○ 年籍資料
關係人即監護人 ○ 年籍資料
關係人即合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
為聲請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
聲請事項:
一、請求裁定○〈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請選定○〈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監護人,並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此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鑒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中華民國103年10月4日
具狀人
○
文章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