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家事聲請狀,聲請宣告死亡
什麼情形下,一個人被會被宣告為死亡呢?一個人若真的死了,就是死了,依新北市政府民政者網站內容:

部落格專用相簿
一、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家事聲請狀,聲請宣告死亡
“一、在家中或送醫途中死亡者,應注意事項
病死者,通知當地衛生所辦理行政相驗;意外死亡者,通知派出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開具死亡證明文件。
二、在醫院臨終死亡或在醫院以外其他處所死亡者,應注意事項
準備臨終者身分證、家屬的身分證、印章,請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醫院外其他處所死亡者,家屬應準備亡者身分證、家屬的身分證、印章,並通知當地派出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開具死亡證明文件,若為意外死亡,則應俟檢察官相驗後方可移動屍體。
故,分為醫院死亡證明書,或衛生所行政相驗,或檢察官司法相驗,三種途徑。”
那麼,民法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8條〉
但施啟揚先生說:「死亡宣告」必須由法院宣告,其他基於法律規定視為死亡或發生死亡效果者,並非死亡宣告,例如軍人由於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因公或意外死亡。〈軍人保險條例十四、軍人撫恤條例十〉,係依特別法所為的擬制死亡;以及勞工保險的被保險人於失蹤滿一年後請領死亡給付〈勞工保險條例十九V〉,均非民法上的死亡宣告〈施著民總75頁〉
勞工保險條例法條是: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勞工保險條例十九V〉
另特別法有規定者,當然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如, 民用航空法第98條規定航空器失事〈性質上為特別災難〉: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用航空法第98條〉
狀子怎麼寫呢?
家事聲請狀
聲請人 甲 年籍資料
相對人即失蹤人 乙 年籍資料
為聲請宣告死亡事:
聲請事項:
一、請求宣告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為乙之兒子〈見證一即戶籍謄本正本兩份份〉乙於民國103年3月1日搭飛機失事後〈有新聞報導乙份及乘客名單乙份,即證二及證三〉失蹤,迄今已逾六個月。為此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及新聞報導乙份及乘客名單乙份,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貴院裁定如聲請事項。
此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鑒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失蹤人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戶籍謄本。
二、新聞報導乙份
三、乘客名單乙份
〈注,這個範例,我有稍微改過,來源是司法院書狀參考範例─少年及家事部分→宣告死亡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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