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與家事事件法
一、離婚有那幾種呢?
兩願離婚〈自行到戶政事務所離婚〉,調解及和解離婚〈在法院成立離婚的調解或和解,法院會依職權通知戶政事務所為離婚之登記〉,判決離婚〈由法院判決,案件確定後,當事人再拿確定判決到戶政事務所為離婚之登記〉。
二、假結婚與離婚不同
假結婚,是結婚時,沒有結婚真意,但,因為親屬法是民法總則的特別規定,故,假結婚並不是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是,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之訴,那麼,訴狀究竟要寫不存在或不成立呢?
可以請律師寫,可能要一萬元,不然便查法院判決,例如高雄家事法院的判決,看人家假結婚的訴狀是怎麼寫的〈看判決書便可以看到原告的訴之聲明〉。
三、確認婚姻存在之訴呢?原因有那些呢?
例如,離婚無效,便由原告確認婚姻存在
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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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年 台上 字第 3792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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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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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離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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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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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8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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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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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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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是親見親聞,有些離婚證人,把離婚協議書郵寄給當事人,再由當事人到戶政去辦離婚,是無效的。
訴之聲明怎麼寫?我們來參考幾個法院判決的主文,因為,相對應原告訴之聲明即為法院的主文→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台北地院101家訴89號〉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台北地院100家訴176號〉
確認兩造離婚無效。〈台北地院100家訴177號〉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台北地院100家訴31號〉
原告甲,被告乙丙;主文→確認原告、被告乙間婚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婚姻無效。〈台北地院100家訴23號〉
那麼,寫那個才對?我看法是,既然家事事件法都寫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了,那麼,最好寫台北地院101家訴89號的主文即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或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四、婚姻無效,有那些原因呢?
要看民法囉,親屬編,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即,書面為之,二以上證人簽名,戶政登記〉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即,與不得結婚之親屬結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即重婚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五、婚姻得撤銷,有那些原因呢?
第
9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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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即男未滿十八,女未滿十六而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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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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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即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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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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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984即: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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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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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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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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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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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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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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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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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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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兩願離婚,不需要原因,但仍有一些權利
例如,子女監護權由父親或母親行使,不行使監護權的一方有探視權,
第 10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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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故,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那是什麼呢?
民法第§§1030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七、判決離婚,除了子女監護,探視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還有兩項權利
第 10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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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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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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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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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只有判決離婚才有,兩願離婚沒有,即,損害賠償及贍養費。
〈大陸,父母對子女→撫養費
大陸,夫妻間→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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