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無法一氣呵成?人口販運、逃跑、報警、收容安置及定罪
臺灣人肉地獄案件-被害人怎麼固定證據呢?
一、臺灣人肉地獄案件及瑪麗的故事
〈一〉臺灣桃園縣一名有男友的許姓女子,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天道盟〈臺灣三大幫派之一〉大安會萬華分會長林上恩,對方相約到臺北市西門町遊玩,結果慘遭下藥迷昏性侵,從此進入「人肉地獄」,被喂毒控制行動強逼賣淫,最後不幸暴斃身亡。
警方調查,許女(26歲)原本感情穩定,有個論及婚嫁男友,2013年1月認識林上恩(34歲),未料開啟死亡之旅。許當時北上西門町見林,喝下加有迷藥的咖啡,被帶到萬華區一棟大樓性侵、賣淫。
警方指出,許女不從就遭毒打,全身是傷,跪地哀求林男放過她,對方卻說「去死、站壁,嫁給我,三選一!」許為脫離苦海選擇結婚,但仍被逼迫下海,痛不欲生。
2013年4月,林男旗下一名小弟不忍見許女遭遇,偷偷放人,結果還沒見到男友又被抓回去,許女男友沒接到人立刻報警。林男氣炸,命令3名小弟輪流性侵許女,並強迫繼續賺皮肉錢,還派人到許女家中恐嚇不要報警,否則要對她不利,家屬被嚇到南下高雄躲藏。
據瞭解,2013年5月,林上恩因涉組織犯罪被警方逮捕,女友馬淑娟(47歲)接管勢力。許女趁機逃出,但不敢回桃園老家,躲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最後因身體虛弱,加上被施打過量毒品暴斃。〈西門町見網友誤入「人肉地獄」 女被喂毒強逼賣淫暴斃 | ETtoday社會新聞 | ETtoday 新聞雲2013/11/21〉
〈二〉有一本書,書名叫「黑手黨」,書中提到,在美國,有個美國少女叫瑪麗什麼的〈她當初受害時是個少女,現在當然已人老珠黃了〉,她年輕時即16歲時,因為吸毒缺錢被父母趕出家門,在男朋友推薦下,本來是自願進了一間妓院去當了妓女,想不到上了賊船,因為那間妓院是美國最大黑幫黑手黨經營的,且里面的環境很差,工作時間很長,且無權拒絕粗暴嫖客的不合理要求。
〈三〉
〈四〉她想離開,但,妓院的人不讓她離開,她逃走,被抓回後,被黑手黨的打手毒打、輪奸,過後隔天仍得繼續賣淫。
〈五〉
〈六〉一直賣淫,被虐待,被剝削,直到人老珠黃時才身無分文的被趕出妓院。因為她已年紀大了,沒有價值了,故,才被趕出妓院,並非黑手黨大發慈悲放她一馬,她的黃金時期都在黑手黨開的妓院中渡過了,替人家賺了很多錢,但錢都進了人家荷包,自己被趕出妓院時身無分文!!!!!
〈七〉
〈八〉也許有人說,她可以報警啊!!!用強迫賣淫罪制裁黑手黨〈美國一定也有這個罪的,至少也有經營妓院罪〉,然後向加害者或州政府或美國政府請求一大筆賠償金或補償金的。
〈九〉
〈十〉但是,黑手黨是有組織又龐大的犯罪集團,大家都認為,證人保護計畫只保護得了被害人一時,保護不了被害人一世,瑪麗怕被暗殺或殂殺或被虐殺,故,不敢報警啊!!!!因為一報警,警察要她出庭作證才肯提供保護即行政給付,不出庭作證是藐視法庭罪,要被關起來的。
〈十一〉
二、她有逃出來,又被抓回去,她為何不直接逃到警察局去求庇護呢?
因為,怕報警會被行為人報復,怕自己或家人會被斷手斷腳或被殺害,最後,才會送掉一條命。
若他當時,便去報警,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把她收容安置並送醫,便不會又被毒打、性侵逼賣淫了。
三、怕不完啦!!!!
我以前在阮春龍律師那裏做律師助理時,有人被恐嚇來尋求法律協助,被害人問阮律師說,行為人會不會加害他們呢?
阮律師回答說:怕不完啦,不然你就全部都順他啦,裝個監視器,自己小心一點便好了。
到處都有人靠著恐嚇人來取得利益,如,敲詐勒索恐嚇取財,或強迫賣淫等等,你真的怕不完,不然你就全部都順他啦。
四、
最好趕快到警察局作筆錄,甚至聲請保全證據,由檢察官開偵查庭來做筆錄,證據力及證明力更強
刑訴第 219-1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
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
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若你們不會寫的話,可以找我,我免費幫你們寫
四、刑訴的規定
刑訴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第 158-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第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第 160 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五、有些案件,被害人被殺了,是殺人案,故,沒有被害人證言,但,若有間接證據,一樣可以破案啊
如溪州白骨案 窺伺
要重判傷害罪,因為這是壞人逼良民就範的最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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