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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1 15:26:33| 人氣1,376|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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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人肉地獄案件-被害人怎麼固定證據呢?

臺灣人肉地獄案件-被害人怎麼固定證據呢?

 

 

一、臺灣人肉地獄案件

 

臺灣桃園縣一名有男友的許姓女子,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天道盟〈臺灣三大幫派之一〉大安會萬華分會長林上恩,對方相約到臺北市西門町遊玩,結果慘遭下藥迷昏性侵,從此進入「人肉地獄」,被喂毒控制行動強逼賣淫,最後不幸暴斃身亡。

 

警方調查,許女(26)原本感情穩定,有個論及婚嫁男友,20131月認識林上恩(34),未料開啟死亡之旅。許當時北上西門町見林,喝下加有迷藥的咖啡,被帶到萬華區一棟大樓性侵、賣淫。

 

警方指出,許女不從就遭毒打,全身是傷,跪地哀求林男放過她,對方卻說「去死、站壁,嫁給我,三選一!」許為脫離苦海選擇結婚,但仍被逼迫下海,痛不欲生。

 

20134月,林男旗下一名小弟不忍見許女遭遇,偷偷放人,結果還沒見到男友又被抓回去,許女男友沒接到人立刻報警。林男氣炸,命令3名小弟輪流性侵許女,並強迫繼續賺皮肉錢,還派人到許女家中恐嚇不要報警,否則要對她不利,家屬被嚇到南下高雄躲藏。

 

據瞭解,20135月,林上恩因涉組織犯罪被警方逮捕,女友馬淑娟(47)接管勢力。許女趁機逃出,但不敢回桃園老家,躲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最後因身體虛弱,加上被施打過量毒品暴斃。〈西門町見網友誤入「人肉地獄」 女被喂毒強逼賣淫暴斃 | ETtoday社會新聞 | ETtoday 新聞雲2013/11/21

 

 

二、她有逃出來,又被抓回去,她為何不直接逃到警察局去求庇護呢?

 

因為,怕報警會被行為人報復,怕自己或家人會被斷手斷腳或被殺害,最後,才會送掉一條命。

 

若他當時,便去報警,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把她收容安置並送醫,便不會又被毒打、性侵逼賣淫了。

 

 

三、怕不完啦!!!!

 

我以前在阮春龍律師那裏做律師助理時,有人被恐嚇來尋求法律協助,被害人問阮律師說,行為人會不會加害他們呢?

 

阮律師回答說:怕不完啦,不然你就全部都順他啦,裝個監視器,自己小心一點便好了。

 

到處都有人靠著恐嚇人來取得利益,如,敲詐勒索恐嚇取財,或強迫賣淫等等,你真的怕不完,不然你就全部都順他啦。

 

 

四、最後趕快到警察局作筆錄,甚至聲請保全證據,由檢察官開偵查庭來做筆錄,證據力及證明力更強

 

因為,在警察局做的筆錄,證明力比檢察官那裏及法官前面做的還要弱,但,警察局筆錄,還是可能可以當證據來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的,有總比沒有好。

 

保全證據的規定是規定在刑訴第 219-1

 

它規定了: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五、那麼,在法官前面,即到了正式庭審時,證人〈含被害人〉若出庭作證,接受交叉詰問,那麼,所得的證詞是有證明能力的,而且比檢警前做的筆錄效用要強,因為法律規定了,證人在檢及法院作證要具結,不然不得作為證據〈刑訴§§1583條〉,又規定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台灣刑訴§§159條〉

 

那麼,檢警替證人〈含被害人〉做的筆錄,是否便無效了呢?

 

 

不是的,有例外規定,規範了檢警替當事人做的筆錄,甚至,還規範了,非正式庭審時,在法院做的筆錄的證據力

 

刑訴的規定

 

 

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159-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159-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五、有些案件,被害人被殺了,是殺人案,故,沒有被害人證言,但,若有間接證據,一樣可以破案啊

 

如溪州白骨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    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    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上訴人實施殺害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及其事    先之揚言,臨時之窺伺,與事後之悄然返家各情節,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 28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台長: 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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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台Blog小天使
親愛的台長︰
  恭喜您!此篇文章極為優質,獲選為本日哈燒文章,將會出現在新聞台首頁哈燒文章區塊輪播。請您繼續保持每日撰寫文章的好習慣,期待您提供讀者更多精采的內容,加油!
2014-09-22 10:27:02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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