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提強制認領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一、法條依據
民法第 1067 條
(認領之請求)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確認之訴呢?
民訴§§247條
第二百四十七條 (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二、有個判例,己不再援用了
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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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年 上 字第
39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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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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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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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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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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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編
著:本則判例於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經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 96 年 9
月 28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 定以台資字第 0960000737 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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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若有撫育事實,則:視為認領。
民法第 1065 條
(認領之效力(一)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我們來看個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
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
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
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然未受婚生推定,戶籍亦無此登記,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除去及確認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民法第1065
條第1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
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件原告業經否認其
為另一被告之婚生子地位如前,且依其所述自84年間起與
被告同住,受其撫育,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
依法原告已視為由其生父即被認領而視為其婚生子
女,足認原告與被告蔡增賢間確實存在親子關係。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之親子關係存在,亦
屬正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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