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13-02-13 16:00:20| 人氣20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該提強制認領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該提強制認領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一、法條依據

 

民法第 1067

(認領之請求)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確認之訴呢?

 

民訴§§247

 

第二百四十七條   (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二、有個判例,己不再援用了

 

裁判字號:

23 字第 3973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

民國 23 01 01

裁判要旨:

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著:本則判例於民國 96 28 日經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 96 28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點規            定以台資字第 0960000737 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已修正。

 

三、若有撫育事實,則:視為認領。

 

民法第 1065

(認領之效力(一)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我們來看個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

    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

    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

    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然未受婚生推定,戶籍亦無此登記,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除去及確認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民法第1065

    條第1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

    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件原告業經否認其

    為另一被告之婚生子地位如前,且依其所述自84年間起與

    被告同住,受其撫育,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

    依法原告已視為由其生父即被認領而視為其婚生子

    女,足認原告與被告蔡增賢間確實存在親子關係。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之親子關係存在,亦

    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長: 小彬
人氣(207) | 回應(0)| 推薦 (0)| 收藏 (0)| 轉寄
全站分類: 不分類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