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0/03/08
【事件】
報載新竹某葉姓老闆於父親過世時要求獨占財產,盜賣父母股票,對於久病的母親亦未探視,母親於是預立遺囑,五億遺產一毛都不給他繼承。葉姓負責人與四名弟妹爭產告上法院,最高法院認為葉姓負責人確實不孝,而判他敗訴定讞(2010年3月2日中時電子報新聞參照)。
【解析】
◎ 喪失(剝奪)繼承權?
雖然依據我國法律,為人子女者原則上當然繼承父母親之遺產。但法律對於不孝的子女,亦有除外規定,其中有所謂「喪失繼承權」之條款,即在一定條件下,父母親可剝奪子女的繼承權。
依據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而上開規定「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二款至第四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與表示失權(該條第一項第五款)。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惟不論為當然失權或表示失權,均不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宣告其喪失繼承權。此與日本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及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須經被繼承人本人,或遺囑執行人於遺囑生效後,訴請家事裁判所裁判確定,始能廢除推定繼承人之地位者不同。故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並無相關的程序法及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目前如發生有關訴訟,係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規審理。」(法務部(74)法律字第9322號函參照)。
◎ 何謂「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實例上較常發生者,乃子女對於父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而遭剝奪繼承權。
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即依據目前實務見解,至少認為諸如:毆打、棄養,甚至父母臥病在床,始終不予探視者,均屬重大虐待之行為。
至於法文中所謂「經被繼承人之表示」,不一定要以遺囑之形式為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參照),「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參照),「如有明確事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為不得繼承之表示者,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
◎ 不孝子女之子女(不孝孫?)可否代位繼承?
有疑義者為不孝子女經剝奪繼承權後,不孝子女之子女,可否適用代位繼承之規定代位繼承遺產?
最高法院認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中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即不孝子女不一定會有不孝孫,仍應分別看待。如子女不孝,但孫子、孫女很孝順,則子女因不孝遭剝奪繼承權,孫子女仍可代位繼承。但如子女不孝,並與孫子女共同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並由被繼承人一併剝奪其繼承權者,孫子女自不得主張代位繼承。
◎ 預立遺囑剝奪繼承權,可否由公證人進行認證?
被繼承人於遺囑中主張,繼承人對之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為使之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而請求認證,可否受理?應如何受理?司法院曾以此為題討論。而研究意見認為,應予受理。蓋此時認證僅在確認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至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則留待事後有爭執時,再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司法院司法院91年度第十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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