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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08 13:49:20| 人氣9,99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刑法第一四六條第二項合憲性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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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 2010年,為「胡靈智因妨害投票聲請釋憲案」,受大法官之委託所寫的一份鑑定書。
沒想到至今還沒有做出解釋,而且這個條文還在不斷地發功!



刑法第一四六條第二項合憲性意見書

廖元豪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意見摘要:

刑法1462項,與戶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5條結合後,嚴重限制人民行使選舉權及居住遷徙自由,應屬違憲。理由分別為:

(一) 現行法制與實務上,戶籍之「真實」意義不明,以致「『虛偽』遷徙戶籍」之「虛偽」概念並無意義,不可作為刑罰構成要件。

(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5條之「連續居住四個月」要件,過於嚴苛,且不切實際。

(三) 刑法146條與其他情況之「戶籍與實際居住不符」相比,顯屬突兀而有違平等原則。

 

一、刑法1462項限制憲法保障之選舉權

刑法1462項處罰「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此一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15條「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20條以下「依戶籍資料編定選舉人名冊」相關規定,以及戶籍法相關規定結合後,將形同使任何在選前四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或遷出之國民,喪失投票選舉,行使主權之資格。對人民選舉權之限制,頗為嚴重。

同時,雖然我國實務上之「遷徙」事實與「戶籍」登記往往有落差,然而以上法律亦形同以「剝奪投票權」之手段,懲罰任何在選舉前四個月內,實際上遷徙住居地,並依法登記戶籍之國民。對於有意遷徙住居地之人,刑法1462項構成負面之壓力任何人選擇於選舉前四個月搬家,其無法在新戶籍地投票,而僅能「回」到原戶籍地。但原戶籍地或許因地區過於遙遠或其他原因而造成不便。因此國民可能被迫在「遷徙」與「投票」之間作選擇。因此,自亦屬限制國民居住遷徙自由之規定。

選舉權為國民主權之展現,亦屬民主制度之根本。而遷徙自由,尤其是境內自由搬遷之自由,亦屬國民之重要基礎權利。無論自民主理論或比較法實務[1]而言,對此等權利設限之法律,應推定違憲並受嚴格審查。準此,刑法1462項應僅在達成極重要公益目標之絕對必要範圍內,方能為憲法所容忍。

 

二、「虛偽遷徙戶籍」無法作為刑罰構成要件

 

刑法1462項與選罷法,均以「戶籍」登記為重要基準。前者「虛偽」一詞更預設著有「真實」的戶籍登記。然而,從「戶籍法」來看,「戶籍」或「設籍地」之意義充滿矛盾,幾乎無法理解,致使何謂「虛偽遷徙戶籍」也根本無法定義。

戶籍法中,於本案相關之規定,應屬「遷入登記」。然而,綜觀戶籍法,並未對「遷出」或「遷入」(遷徙登記)有任何明確之定義。此與出生、認領、收養、監護等相關登記事項,均可由其他法律為明確界定,頗為不同。

主要之困擾,在於申請人究竟要與當地有多麼密切的關聯,方可(須)為「遷徙登記」?若從戶籍法48條與76條觀之,遷徙登記應與其他登記一樣,依「事實狀況」為登記。

然而,我國民法通說早已確認,「設籍地」與「住所」、「居所」均有不同。「設籍地」可以既無居住之事實,又無久住之意思,似乎又指涉「遷徙登記」可以是純粹是當事人為了發生特定行政法效果,選擇特定地點而為之遷入或遷出登記。此種登記純屬「形式主義」,與現實居住事實無關

再對照戶籍法161項與同條3項之規定,更可看出其矛盾及混亂:161項規定,遷出原地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163項則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一方面,這兩個規定都容許「遷出登記」與「實際居住」有三個月至二年的落差。但同樣為「沒有居住事實」,為何有三個月及二年之差別?即便承認人民「暫時離開」而仍有「回來」的意思,可使現有戶籍登記地不致失效,那這種「回來的意思」,為何有三月及二年的差別?「出境」不是更可推定「久離」嗎,為何反而要二年才有遷出義務?

選罷法的規定也相當令人困惑:選罷法151項規定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但20條第1項卻規定「投票日前二十日以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編入名冊。此是否意味著,某些新搬進該地之人,可以「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卻僅在「投票日前二十日」登記。法律明文承認此種「落差」而不認其為「虛偽」,那到底何謂刑法146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在行政法上(選罷法)容許的行為,在刑法上卻要處罰?

而在實務上,眾所皆知「設籍地」與「實際住居地」之大幅落差。就人民而言,「設籍地」固然係其選擇性設定「行政法之法律效果」之地點(尤其在領取社會福利、學區分發等事項);就行政機關而言,往往亦以「形式上之戶籍」當作法律關係之唯一標準(參照釋字542號解釋)。「戶籍」早已成為一個高度形式主義之制度,與「現實居住」可以脫勾。此一現實,亦已為人民、行政機關,甚至司法機關所公認。

而以「投票」的脈絡而言,每次選舉所謂「返鄉投票」者,雖然依戶籍資料公告於「選舉人名冊」,但其中相當多數人均未「實際居住」於當地,或並未「在各該選舉區連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實務上鮮少因此受罰,更罕見受到刑罰(刑法1461項妨害投票罪)制裁。如果「虛偽不遷戶籍」(假設「虛偽」意味著「與現實居住地不合」)可以不罰,那為何「虛偽遷徙戶籍」卻要被罰?所謂「虛偽」到底是什麼意思

如果戶籍法明確規定「戶籍地」必須與「居住地」(住所或居所)一致,那至少可以得知「虛偽」之意義為何。刑法1462項也才有解釋適用之基準。如美國加州選舉法典處罰任何人處罰故意虛偽登記,[2]印第安那州法亦對不實申請為選舉人登記者課處刑罰,[3]均係以實際上的住居所為依據,自然可以法律上之「住所」或「居所」之概念,辨識「真」「偽」。[4]但在我國「戶籍地」與「住所地」分割的情況下,「虛偽」就成為難以理解,沒有意義的詞。

既然「戶籍」在法律與現實上,均已相當程度異化(alienated)成一個獨立於「居住事實」的概念,刑法1462項之「虛偽遷徙登記」就成為一個無意義之概念根本無所謂「真實」,又何來「虛偽」之有?何能以此作為刑罰要件,並限制人民之選舉權與遷徙自由?人民如何知道怎樣的行為才叫做「虛偽」?

此外,正由於「戶籍」之「真實」,在法律上與事實上均難以理解。故從法律明確性或刑罰明確性而言,刑法1462項之「虛偽遷徙登記」,不合乎釋字432所謂「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人所能預見」之要件,更不符合釋字522號解釋所稱「刑罰明確性」(預見行為之可罰)之要求。

 

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過於嚴苛

如前所述,純以刑法1462項之文義,配合戶籍制度之法規及實務而言,「虛偽遷徙戶籍」成為無意義的概念。但實務上可能解釋為:選罷法151項明定有選舉權人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方可成為該區之「選舉人」。因此,若某人為遷入登記,但卻實際上沒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即可認定為「虛偽遷徙戶籍」。

此種解釋並不符合文義與體系。戶籍法並無「居住四個月」之定義,反而是在戶籍法17條規定,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而「虛偽遷徙戶籍」與否,應以「戶籍法」或其他與戶籍制度相關之法規,而非以選罷法之「選舉人資格」來定義。

但即便以此種解釋來填塞「虛偽遷徙戶籍」之意涵,也未必能夠通過合憲性檢驗。

這種解釋在實體上的問題是: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對人民行使選舉權與居住遷徙自由而言,太過嚴苛。

如前所述,在地投票之「最低居住期間」要件,會影響到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以及選舉權:愈在乎投票的人,可能愈不敢搬家。因為他們將無法在「新居地」投票。對於投票日前不足三個月而搬家的人,對於投票方法,必須面對以下選擇:

(1)     提前於搬家前,先登記戶籍(遷入與遷出),使其形式上產生「居住滿四個月」之假象(但實際上只是「遷入戶籍滿四月」)。

(2)     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為遷入登記,但佯稱其四個月前即已實際上居住於該地(只是遲延登記)。

(3)     回原戶籍地投票(不論是否為遷入登記)。

外觀看來,在這三種情形下,該法並沒有剝奪人民該次的選舉權當事人都還是可以投票。然而,在(1) (2)的情況就可能構成觸犯刑法1462項「虛偽遷徙戶籍」。而在(3)之情況,對於許多交通不便,或因家庭因素(如:照顧小孩)而無法「返鄉」投票之人,它實際上造成當事人行使選舉權的嚴重障礙。尤其在我國尚無通訊投票、不在籍投票制度的情形下,會造成更嚴重的負擔。

或許對於選舉人的「實際居住期間」課以一定限制,本身未必當然違憲。畢竟選舉人數的計算,選舉行政的安排,都需要在投票日以前一段期間確定。但鑑於這種「居住期間」對憲法保障之選舉權及遷徙自由之限制,理應盡可能縮短。

尤其在我國有完整的戶籍制度,絕大部分的選舉人都可以依據戶籍資料造冊。少數新遷入者,並不見得會造成過重之負擔。「四個月」之長度,對於選務工作的準備來說,似非必要。

至於所謂「居住期間要件可使選舉人更加了解本地」的理論,本身是種歧視新住民的思維。就算承認有其必要性,但衡諸現實,許多人在當地居住數年,依然不見得認識地方的政經社文生態;反之,在今日資訊發達的環境裡,想要理解當地,也未必需要直接遷入。更重要的是:選舉權的有無,與新舊住民之地位,應無關係。

自比較法來看,無戶籍制度而需依賴選舉人登記(voterregistration)來建立選舉人名冊的美國,也不需要用到「四個月」。加州選舉法規定的最後登記日期,為投票日前十五日;[5]印第安那州則為三十日。[6]相比之下,有著完整戶籍制度,選區又相對更小的台灣,不論從「選務行政」或「了解地方」來說,實在沒有延長到四個月之必要。

雖然本件審查之對象,為刑法1462項,而非選罷法15條。然而,若「未滿四個月居住期間」會構成「虛偽遷徙戶籍」之基礎或誘因,那刑法1462項形同是選罷法151項之罰則。[7]而此等嚴重之處罰(刑罰),實際上是去執行一個沒有必要、過度侵害人民權利之規定,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或謂「臨時」遷徙而為「投票使特定人當選」,已經破壞選舉公平。然而,這種說法其實有循環論證之嫌。一方面如前所云,四個月前算不算「臨時」而使選務無法因應,尚有爭議;另一方面,「投票使特定人當選」其實本來就是作為選民天經地義的權利,就算真的為了「投票使特定人當選」而遷徙(實際搬家,加上戶籍登記),又何錯之有?唯一具有可責性的,是破壞了選舉之前,預先設定的遊戲規則。但當此一遊戲規則(四個月)本身就不合理的時候,自然不能單以違反「四個月」規定,譴責遷徙之人。

 

四、違反平等原則

對「『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課處刑罰,在以下兩方面,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1)  同屬「虛偽」遷徙戶籍,但目的非為「投票」者,法律效果不同。

(2)  同屬「虛偽」登記戶籍,目的均為投票,但「虛偽遷徙」與「虛偽不遷徙」之法律效果不同。

首先,如前所述,「戶籍登記」與「實際居住情況」不一致」,不僅充斥於我國實務,人民與行政機關也均習以為常。[8]即便回到戶籍法,此等行為至多也只是九千元以下罰鍰(故意為不實登記)。所以,人民「虛偽遷徙戶籍」之目的若是為了取得國家給付、申請就學,那至多被課處罰鍰。行政機關拘泥於「戶籍」而誤解法律,不會有任何處罰。但若同樣的行為,若其目的是單純為了「投票給某候選人」,則會被課處刑罰。

此種差別待遇是否合理?如果是一般經濟、社會事項,立法者或許有權認定「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給特定人」之惡害,比「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社會救助」更嚴重,因此值得用刑罰處罰。但對於此等侵害選舉權之事項,違憲審查若從嚴為之,則立法者有更沈重的義務要說明,「投票給特定人」是可非難性更高之動機,而刑罰是必要之措施。

另一個層次,也更可疑的的差別待遇,則是出現在「『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與「『虛偽不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如果吾人承認戶籍法上的「遷徙登記」確有所謂「虛偽」的問題,那「虛偽遷徙而投票」及「虛偽不遷而投票」都應該在法律上等價判斷!

所謂「虛偽不遷而投票」,出現在許多「返鄉投票」之例子:返鄉投票者,多半都已經長住他處(例如,設籍於馬祖但在台灣本島購屋、置產、工作、成家者),但卻遲遲未將戶籍遷出。其保留戶籍之原因,往往也包含「返鄉投票」。但此種「故意不遷出」,維持現狀之行為,並不會觸犯1462項之規定。

可知,此兩種行為(「虛偽遷徙」而投票與「虛偽不遷徙」而投票)無論在行為樣態、目的、效果,都幾乎相同,但法律上的待遇卻天差地遠僅有「虛偽遷徙」會遭受刑罰,後者(虛偽不遷徙)不但不會受刑罰相繩,甚至有著「返鄉投票」「支持鄉親」「不忘本」的美名。這樣的差別待遇,甚至連最起碼、最寬鬆的「合理關聯性」(參閱釋字675)都不具備。

 

五、結論與建議

綜上所述,在我國當前戶籍制度幾純屬「形式」的前提下,以刑罰處罰「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民,並無意義,也不合乎平等原則。而系爭規定往往牽涉到「四個月繼續居住」之嚴苛規定,也對人民權利造成過度之負擔。

現行制度,其實是站在舊思維「形式戶籍為基礎」所創設之制度。一面維護戶籍登記之高度形式主義,另一面發現形式主義在當今政治情況下可能造成太多操弄,所以突兀地禁止「虛偽遷徙登記」。結果,反而產生諸多矛盾,甚至「以法律製造非法」「戶籍登記與現實不合」原本並非刑法上之「不法」,但本法刻意將(原本不罰之)虛偽遷徙登記變成一種可受刑罰之行為。

如欲解決「幽靈人口」問題,真正的關鍵或許應該是將「戶籍」與「住居所」,以及「投票地點」,切實結合在一起。同時,為保障人民選舉權以及遷徙自由,應縮短投票前之最短居住期間要件,並適度配合不在籍投票制度。這才是解決問題的正道。



[1] 美國憲法實務,對「選舉權」(rightto vote)與「遷徙自由」(rightto travel)都定位為「基礎權利」(fundamentalright)。限制此等權利之法律,應受嚴格審查。See e.g. Harper v. Virginia Board of Elec., 383 U.S. 663 (1966)(投票權為憲法保障之基礎權利), Kramer v. Union Free School District, 395 U.S.621 (1969)(對於限制部分人之選舉權的規定,法院必須檢視其是否為實現極重大公益之必要手段), Shapiro v. Thompson, 394 U.S. 618 (1969)(所有公民在國境內自由遷徙受憲法保障,任何法規不得對遷徙行動加以限制,或課以不合理之負擔;對該州的新住民不得予以歧視)

[2] Cal. Elec. Code §18100.

[3] Ind. Code § 3-14-2-1.

[4] Cal. Elec. Code § 249.其規定之「住所」類似我國之「住所地」,其內容如下:

(a) “Residence” for voting purposes meansa person's domicile.

(b) The domicile of a person is that placein which his or her habitation is fixed, wherein the person has the intentionof remaining, and to which, whenever he or she is absent, the person has theintention of returning. At a given time, a person may have only one domicile.

(c)The residence of a person isthat place in which the person's habitation is fixed for some period of time,but wherein he or she does not have the intention of remaining. At a giventime, a person may have more than one residence.

[5] Cal. Elec. Code § 2102(a).

[6] Ind. Code  § 3-7-13-1(3)

[7] 如前所述,「戶籍」原本就不會產生「虛偽」的問題。即使在少數案例被認定違反戶籍法,也僅屬行政罰鍰層次的問題。

[8] 再舉一例:行政程序法72條明明規定送達應以「住居所」為對象,但行政實務上往往僅送達至「戶籍地」,甚至拒絕送達至戶籍地以外地點。

台長: 布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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