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伴侶與「我們」一樣
許多對同志婚姻疑懼的朋友,可能是因為沒有體會一個重要的關鍵:同性伴侶關係,與異性伴侶,是「一樣」的!
「我們」歌頌、維護婚姻制度的時候,卻直覺地以為「他們」與「我們」當然不同。甚至還認為婚姻「本質」就是一男一女!所以同性伴侶要在一起,那是他們的「自由」,但無論如何不能享有「婚姻」的名號與保障。
去年有幸為兩位同志,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出庭鑑定「同性婚姻應受憲法保障」之意見。在書面意見中,也對這個問題做了一些回應,摘錄如下做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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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權:同性伴侶一樣需要這樣的婚姻制度
從前述的「婚姻功能」分析,可知無論是象徵意義(社會承認)或實質內容(附隨之權利義務),「婚姻」都可能是任何承諾終身廝守的伴侶,所期待的制度。不論異性或同性伴侶(如同本案之原告),都會企求社會的祝福,國家的承認,以及各種附隨而有助於穩定關係之權利義務。
就以本案的兩位原告為例。他們如果不是期待「社會承認與祝福」,為什麼需要打這場官司?他們的相知相守,兩人對這段關係的喜怒哀樂,與異性戀伴侶有何不同?
在美國各州開放同性婚姻時,我們都可從youtube或其他媒體看到那些(圍在法院門口、在街頭集會的)「男男女女」眼中的興奮,情緒的激昂。他們,跟「我們」異性戀者一樣,都有著被承認的渴望與需求—尤其在長期被貶抑排拒之後!
在現實的權利義務面,相互承諾終身廝守的伴侶,一樣會想幫「配偶」辦保險,一樣會想申請自己的「外籍配偶」入境居留(甚至歸化),一樣可能期待法律約束彼此的守貞義務,一樣希望在伴侶生病時能為另一半做決定……
同性伴侶與「我們」一樣
平等權:同志群體有「相提並論性」
要適用平等權,第一步就是要證明,系爭的群體與被比較者,是相似的,因此應受到相同的對待。這種「等者等之」的論述,就是所謂的「相提並論性」。
前已述及,從婚姻的功能、目的觀之,同志群體也會有相同的需求,也祈求同樣的社會承認與法律保障。就此而言,同志是可以與異性戀者相比較的,似無問題。
美國愛荷華州最高法院在「同性戀者是否與異性戀者『處境相似』」,做了相當完整的分析,可供參照。在Varnum v. Brien,主筆之Cady大法官指出,平等權在檢視所有「相似處境者」(similarly situated)之待遇,而是否為「相似處境」則應以「立法目的」(thepurposes of the law)為基準。婚姻之目的,如前所述,是提供一套制度,承認並保障重要的生活關係,並給予婚姻所附隨之權利義務。
依此,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一般,都投入了相愛相守的關係,並且建構起自己的家庭。而官方對同性關係的承認,提供了制度基礎去界定他們的基本關係權利與責任(defining their fundamental relationsl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就此而言亦與異性戀者無異。準此,從愛荷華州的婚姻法來看,婚姻是為了承認與界定相守伴侶的關係,同志與異性戀者,在此並無差別—除了他們的性傾向不同以外。
Varnum案的判決意見書一開頭,Cady大法官就對十二名原告做了一番「介紹」:他們分別住在本州六個不同的社區。就像所有的愛荷華人一般,都是負責、認真,勤勞的人民。他們有的正在工作(包括護士、公司經理、保險分析員、家管、鋼琴教師、聯邦公務員等等),有的已經退休。他們以自己所享有的自由為榮,住在本州而期待他們的權利能受到保護。法院為何要花篇幅介紹這些看來與法律規則無關之事項?因為,法院不斷地在強調,他們「如同大多數(所有)愛荷華人一般」(Like most Iowans, Like all Iowans),「他們」與「我們」其實是相同的。唯一的差異,只有一點:「他們在性與感情上,被他們相同性別的人所吸引。」(They are sexually and romantically attracted to members of their own sex.)這十二位原告(六對伴侶)都處於「相互承諾的關係」(committed relationships…對不起,無法稱為「夫妻」)。每一個人都抱著「有一天能夠結婚」的願望—遍及愛荷華州各地許多人都擁有的願望(Each maintainsa hope of getting married one day, an aspiration shared by many throughoutIowa.)。
回頭看看我們本案的原告,陳敬學與高治瑋兩位「先生」,又何嘗不是如此?他們相知相守相愛,決定攜手共度人生。他們在社會上各有其職,各有貢獻。而他們也與許多台灣人一樣,想要走入婚姻,期待兩人的「關係」能得到公眾的祝福、國家的承認、法律的保障。法律上有必要去區分「他們」與「我們」嗎?更何況,這樣不同性傾向,但奉公守法而期待社會承認的台灣人,絕不只限於兩位。
總之,同志也是人,也是中華民國國民,也是台灣人,也一樣有著婚姻的需求與渴望。他們當然是可以「相提並論」的一群人。國家僅因他們的性傾向,而不允許他們享受「婚姻」制度的保障。這樣的差別待遇,是有違反平等權之疑慮,而應接受檢驗的。
同性婚姻破壞婚姻「本質」?
常見的主張之一是:在傳統上,婚姻就是一男一女,所以「禁止同性婚姻」是為了維護這個「傳統」。而另一個相似的主張,則是從歷史來說明,婚姻的「本質」乃是一男一女。
這種傳統論或本質論,從「目的」上就無法通過審查!理由如下:
第一,在從嚴審查【按:我的意見書在前文已經說明,限制同性結婚,就限制了憲法保障的婚姻權,又是一種性傾向歧視,應該從嚴審查】的標準下,單純的「傳統」本來就不是充足的理由,去支持一個嚴重侵害憲法權利,被推定無效的措施。愛荷華州最高法院就駁斥,這種「傳統論」其實是空洞的分析,是一種循環論證—因為以前(現狀)是這樣,所以就是正當的、合憲的。康州最高法院也指出,政府必須舉出「支持該傳統之理由」,而不是單純舉傳統當藉口。
在從嚴審查的案子,尤其在平等權,憲法往往就是要挑戰那些根深蒂固的「傳統」!自然不能以「傳統」當成理由。就像釋字365號解釋理由書所云,男女差別待遇必須有「生理差異」作為依據。這同時也否定了「男尊女卑」之傳統,足以當成「以父為尊」之藉口!
第二,婚姻的「傳統」或「本質」都在變動中,並無絕對固定不變之特性。中國傳統的婚姻包括「納妾」,但現在為一夫一妻所取代。從前的「休妻」「七出」更是走入歷史。民法親屬編在釋字365號解釋以前,對夫妻關係的規定,充滿了偏袒男方的規定,現在也做了大幅度的更改。同樣的情形也發生在西方國家。以前女性婚後沒有獨立人格,不能離婚,但法院不會因為「傳統」而支持這些措施。
第三,某些人主張,其目的是要「維繫異性婚姻」。因為承認同性婚姻,會將傳統異性婚姻給邊緣化或毀滅。但這個說法與同性婚姻是否被承認並不相干—承認同性婚姻,並不等於破壞異性婚姻!異性戀者仍然有百分之百的權利,選擇異性伴侶結婚。就好像承認人民可與不同種族的人結婚,不等於貶低了「同種族結婚」的價值。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將婚姻擴及同性伴侶,甚至還更強化了「婚姻」的傳統神聖地位。同性伴侶也願意適用婚姻的神聖義務—獨佔、相互支持,以及彼此許諾—證明了婚姻制度在法律與人類精神中,是永恆不變的!(That same-sexcouples are willing to embrace marriage's solemn obligations of exclusivity,mutual support, and commitment to oneanother is a testament to the enduring place of marriage in our laws and in thehuman spir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