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文章刊登在:聯合報「民意論壇」,2008.12.14, at A11。此處為原稿。
陳水扁的司法人權?
廖元豪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台社成員)
「人權」與「司法公正」,現在似乎也因為政治立場,而有了不同的見解:有人覺得司法與整個國家機器在追殺陳水扁一家,侵犯阿扁的人權;批扁者則認為司法對阿扁太客氣,跟這種人講什麼人權?
就拿「羈押」這件事來說,阿扁的支持者認為這叫做「押人取供」,而且律師與他不能私密地討論,更別說卸任元首在所裡所受的羞辱待遇了。然而,許多人卻認為阿扁的待遇,相較起其他刑事被告,已經夠優待的了:在看守所可以獨居,又有這麼大規格與貼心的醫療照護,而且如此的重罪嫌疑居然還可以免保釋金而釋放!
坦白說,雖說人權無分階級,但知名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由於擁有龐大的資源、能力,他們的人權往往遠比一般小民或弱勢群體穩固得多。真正需要人權倡議者站出來捍衛的,不是陳水扁、馬英九或企業鉅子的人權—有太多律師跟政治人物排著隊幫他們辯護—而是那些主流社會忽略甚至敵視的邊緣群體之人權:正被迫遷的樂生療養院院民、家園屢次被拆除的三鶯部落、被剝削而逃跑的外勞、在謀職時被歧視的新移民女性......他們在遭受行政、司法,以及社會欺壓時,能佔有阿扁十分之一的媒體版面嗎?
悲哀的是,通常只有在「大人物」遭受委屈時,「人權」或「司法公正」才會受到足夠的關注。曹興誠、馬英九都曾經在司法程序中吃足苦頭—雖然許多曾經涉案的小老百姓,都能講出更多的委屈與不公—而他們的控訴批評,也確能引起公眾對司法程序的關注。因此,從制度改革的契機來說,恐怕不宜以「其他被告更慘」的理由來否定阿扁的一切指控,而該趁機逐項檢討在這些過程中,是否真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比例原則的措施。否則,下一次恐怕就是你我要倒楣!
以陳水扁是否該繼續羈押而言,無論他的罪嫌多麼重大,犯行多麼令人髮指,法院都必須審酌是否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以及其他的羈押要件。而檢方有義務要具體說明,為何不羈押就辦不下去。檢方這次在起訴之後的延押聲請遭到駁回,似乎就是因為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說明起訴後繼續羈押的必要。
從司法人權的角度,法院認真的審查態度是正確的(特偵組目前也沒有抗告)。我們應該要督促法院以後都用這樣的標準,審查每一件檢察官的聲押案;同樣的,每一位檢察官在聲押時,也都該想想,依照法院在陳水扁案的標準,你們手頭的事證夠不夠?若是這一點能做到,小民受不當羈押的情況將大大減少!
除此之外,被羈押人的待遇更是一個值得注意的重點。阿扁的待遇或許已經比其他人好得多,但這只更凸顯了我國「把被羈押人當犯人」的錯誤。尤其當律師與被告見面,還會被監聽或監看,律師與被告的訴訟策略可以被政府聽得清清楚楚。這的確不符合國際規範及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的精神,刑事訴訟法有修正的必要。
如果陳水扁的案子,能夠喚醒我國司法人權的進步,進而保障更多弱勢無力的被告,那也算是阿扁贖罪於萬一了。
另外有幾點補充想法:
一、 涉嫌「賣官」的美國伊利諾州州長,一樣是千夫所指。不過被逮捕之後,不久依然是交保候傳,沒被羈押。而且保釋金只有4,500美元。所以,羈押本來就是不得已的措施,台灣人對羈押有著過份的期待。這其實是不對的。(美國通常只有謀殺之類的罪名是不准交保的,而且保釋金依憲法規定不可以太高...不過實際上法官對重罪被告,往往課以相當高的保釋金,讓他們一直在看守所待著。這種實務遭到許多批評,且對富有的被告根本沒辦法,很不公平)
二、 陳水扁的律師對檢察官起訴書的回應之一是「總統無權指揮行政院,行政院才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藉此撇清「龍潭購地弊案」中,陳水扁總統的角色。然而,我國總統的權力不是虛位元首,而是可以撤換行政院院長的真正實權領袖。陳前總統在任期的最後幾個月,還公然發布聲明,表示行政院院長再也無須依照釋字387, 419號解釋所云,在立院改選後總辭。理由就是基於行政院院長是向總統,而非立法院負責。陳前總統與民進黨主張了八年的「總統制」或「傾向總統制的雙首長制」,現在卻要說總統不能管行政院?
三、 聯合國”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 http://www2.ohchr.org/english/law/lawyers.htm )的第八點,內容是:”All arrested, detained or imprisoned persons shall be provided with adequate opportunities, time and facilities to be visited by and to communicate and consult with a lawyer, without delay, interception or censorship and in full confidentiality. Such consultations may be within sight, but not within the hearing, of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非常清楚地表明,被羈押者與律師的溝通、諮詢,應確保完全機密,不被監聽與檢查。而聯合國“Body of Princip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All Persons under Any Form of Detention or Imprisonment”( http://www2.ohchr.org/english/law/bodyprinciples.htm )的第三、第四點也有這樣的規定(3. The right of a detained or imprisoned person to be visited by and to consult and communicate, without delay or censorship and in full confidentiality, with his legal counsel may not be suspended or restricted save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o be specified by law or lawful regulations, when it is considered indispensable by a judicial or other authority in order to maintain security and good order. 4. Interviews between a detained or imprisoned person and his legal counsel may be within sight, but not within the hearing, of a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所以,司法機關頂多可以「監看」,但不能「監聽」。這也才符合「武器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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