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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17 00:01:59| 人氣7,880| 回應28 | 上一篇 | 下一篇

總統特權?司法說了才算!(聯合報,2007.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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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特權?司法說了才算數!
—確認司法優位的釋字627號解釋

廖元豪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台社成員)

針對國務機要費案所謂「總統刑事豁免權」與「國家機密特權」等爭議,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終於出爐,解決了許多纏夾不清的憲政問題。它不但排除了國務機要費案繼續進行審判的障礙,釐清了本案的遊戲規則;更重要的是這號解釋駁斥了許多「總統權限極大化」的主張,再次肯認法治國家的基本概念—法律問題,應由司法(而非總統)做最後決定!

本解釋首先確立:憲法第五十二條「刑事豁免權」應從嚴解釋,不得任意擴張。一方面,豁免權僅屬總統任職期間的「暫時程序障礙」。因此只要總統離職,馬上可以進行追訴。甚至於在職期間,也可能進行保全程序。另一方面,刑事豁免權僅專屬總統一人,「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及其他參與總統所涉犯罪之人」均「不在總統刑事豁免權保障之範圍內」。檢察官與法院對這些人所進行的偵查與審判,不受影響。此外,在他人為被告的刑事案件,總統尚有「為證人之義務」!從此看來,總統在釋憲聲請書所主張的「實體上永久豁免」與「及於相關第三人」之見解,都並未被大法官接受。

較有爭議的,是大法官認為刑事豁免權包括檢察官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這是否影響陳瑞仁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對總統訊問所得證據的效力?

先不論陳瑞仁在形式上是否已把總統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大法官在「解釋理由書」裡面其實已經回答了這個問題:總統「自願配合」偵查或其他證據調查程序之行為,並不牴觸憲法第五十二條的豁免權!大法官指出,總統雖然不得事前、概括拋棄豁免權,但卻可以拋棄「個案豁免權」。因此,既然當初陳總統是自願配合調查,原則上並無違憲違法之處,訊問所得證詞當然具有法律上效力。

至於「國家機密特權」,大法官雖然承認總統的確可以就國家機密事項主張拒絕證言並拒絕提交證物,但重點是應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或權力分立制衡原理,絕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也就是說,本案的金錢流向到底是否涉及國家機密,總統的主張雖然應受尊重,但並不能排除司法審查。釋字第六二七號非常明確地指出:總統如果要主張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證物,必須向檢察官或法官說明理由,由司法機關依據嚴謹的程序,為最終的決定。

所以,依據本號解釋,國務機要費案對總統以外人員的偵查行動,完全不受總統豁免權所涵蓋。有爭議的「訊問總統」,則因總統「自願配合」而可認為合法。至於在審判階段主張的「機密特權」,總統必須說服法官,說明這些資訊是連法官依保密程序都不能瞧的國家機密,否則還是得依要求交出。大法官唯一就現狀所做的調整,是對於抗告審理的程序與組織做了更高的要求。「總統說機密就是機密」,或是「總統在職期間應停止審判」的說法,再也勿提。檢辯雙方,請回到本案的實體問題來辯論。

拋開國務機要費的個案,大法官在「司法優位」的前提下,努力地在「保障總統尊嚴與國家機密」以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間,求取平衡。而求取平衡的主要機制,就是「司法程序」—對豁免權或機密特權範圍有個案爭議,由司法機關做最後的裁決者。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正確地宣示:總統或其他行政部門,都不能擁有「我說了算」的帝王特權!

上面這篇稿子是臨時應聯合報邀稿所撰。

這號解釋出來後,乍聽媒體與政治圈的評論,幾乎都只看到「大法官承認總統有國家機密特權」,以及「豁免權及於偵查階段」。於是藍的痛罵大法官,綠的則說國務機要費審不下去了云云。

其實早在釋字585,大法官早就承認「行政特權」(Executive Privilege)可以免於立法院的調查。但個案中是否有行政特權的餘地,則由「司法機關解決」。因此,「政府得主張機密而免於公開,但是否真有機密應由司法決定」是個早就已經建立的原則。

這個案子的重心,在於「『機密』最終認定權」,或「豁免權範圍由誰認定」。是純依總統主張就算,還是讓法院有審查權?這才是本案的主要爭點,而大法官很明白地說:「法院可以審查」。

事實上,如果回頭看看總統的釋憲聲請書,幾個主要重點幾乎都被大法官駁斥:豁免權僅屬暫時保障,總統任滿卸職後仍可追究;豁免權僅及於總統一人;司法機關得在尊重總統的前提,以及必要範圍內,對總統相關資料進行證據保全程序;總統可「個案拋棄」豁免權而自願配合調查;總統對他人為被告的刑事案件,依然有作證義務;國家機密特權的「最終」決定者依然是法院(雖然實體上尊重總統,只要總統「釋明」即可--「機密在總統腦袋中」的屁話不算是「釋明」!)......

陳總統實質上的「勝訴部分」,我認為只有「不得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而被偵查」。但這在本案,又被「可個案自願拋棄」給抵銷了。

另外有關大法官「創設特殊異議抗告程序」,的確是比較有爭議的東西。這其實是在確定「司法可以審查」的前提下,另行設計「較為嚴謹保密的審查程序」。憲法裁決可否「造法」?可否「指示立法」?當然可以!事實上,當大法官宣告「XX法因ABC而違憲」之際,就形同要求立法者制定ABC。想想釋字384、396,以及釋字436等有關訴訟制度的解釋,與「詳細要求立法」有何不同?

事實上,我國的大法官,在remedies(救濟、執行方法)的創設上,比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structural injunction,那可真是小巫呢。大法官創設的救濟或執行方法「是否必要」或「有無效用」才是重點,「不能造法」就是無聊的批評了--普通法院法官都容許造法,憲法法院有何不可?

我並不是一個「司法至上論者」。但司法優位總比行政優位好得多,尤其是在台灣這個司法從未真正「優位」的國家,我寧可司法「稍微」有力一點。大法官重振「司」綱,堵住這幾年部分人士(尤其是民進黨)的「總統說了算」怪論,還是有貢獻的。
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

解釋文


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與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解釋理由書


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係以刑事正義之實踐為目的。國家元首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濫觴於專制時期王權神聖不受侵犯之觀念。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有關總統刑事豁免權之規定不盡相同。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有無、內容與範圍,與中央政府體制並無直接關聯,尚非憲法法理上之必然,而屬各國憲法政策之決定。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是為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其本質為抑制國家刑事司法權,而賦予總統除涉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訴究之特權,乃法治國家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之例外。此一例外規定,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為對總統特別尊崇與保障所為之政策決定。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文前段釋示:「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該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載明:「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任免文武官員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藉以確保其職權之行使,並維護政局之安定,以及對外關係之正常發展。惟此所謂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其職位而設,並非對其個人之保障,且亦非全無限制,如總統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仍須受刑事上之訴究;如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僅發生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之問題,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就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範目的,與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性質、保護對象及效力等,已作成有拘束力之解釋。依該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
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來,歷經多次修憲,我國中央政府體制雖有所更動,如總統直選、行政院院長改由總統任命、廢除國民大會、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總統於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後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對總統得提出彈劾案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等。然就現行憲法觀之,總統仍僅享有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列舉之權限,而行政權仍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概括授予行政院,憲法第三十七條關於副署之規定,僅作小幅修改。況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有無與範圍,與中央政府體制並無必然之關聯,已如前述,而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乃抑制國家之刑事司法權而對總統特殊身分予以尊崇與保障其職權行使之本質未變,因此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尚不因憲法歷經多次修正而須另作他解,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並無變更解釋之必要。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既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應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因此總統就任前尚未開始以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自其就職日起,不得開始;總統就任前已開始以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自其就職日起,應即停止。但為兼顧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後仍受刑事上訴究之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本旨,故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對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事案件,得為對總統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如檢察官對告訴、告發、移送等刑事案件,及法院對自訴案件,得為案件之收受、登記等;總統就任前已開始以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於其就職之日,應即停止;總統就任前以其為被告之刑事審判程序,於其就職之日,應為停止審判之裁定等,俟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之日起,始續行偵查、審判程序。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僅係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之程序障礙,總統如涉有犯罪嫌疑者,於經罷免、解職或卸任後仍得依法訴究,故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固然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但就犯罪現場為即時勘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參照),不在此限。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僅及於其個人犯罪之暫緩訴究,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於偵查或審判程序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為避免證據湮滅,致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後已無起訴、審判之可能,仍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程序,例如勘驗物件或電磁紀錄、勘驗現場、調閱文書及物件,以及自總統以外之人採集所需保全之檢體等。但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措施,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並非憲法第五十二條所謂之「刑事上之訴究」,因此不在總統刑事豁免權之範圍內。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如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但總統得捨棄此項優遇而到場作證。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所謂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之規範目的,乃針對其職位而設,因此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就總統刑事豁免權保障範圍內之各項特權,原則上不得拋棄。所謂原則上不得拋棄,係指總統原則上不得事前、概括拋棄其豁免權而言,以免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對總統之尊崇與職權之有效行使,造成無可預見之干擾。但總統之刑事豁免權,本質上為總統之憲法上特權,行使總統職權者,就個別證據調查行為,事實上是否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之損傷或妨礙,應有其判斷餘地。故除以總統為被告之刑事起訴與審判程序,或其他客觀上足認必然造成總統尊崇之損傷與職權行使之妨礙者外,其餘個別證據調查行為,縱為總統刑事豁免權所及,惟經總統自願配合其程序之進行者,應認為總統以個別證據調查行為,事實上並未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之損傷或妨礙而拋棄其個案豁免權,與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總統得隨時終止其拋棄之效力而回復其豁免權,自不待言。至總統於上開得拋棄之範圍內,其刑事豁免權之拋棄是否違反本解釋意旨,若該案件起訴者,由法院審酌之。又總統刑事豁免權既係針對其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其保障不及於非擔任總統職位之第三人。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及其他參與總統所涉犯罪之人,不在總統刑事豁免權保障之範圍內;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對各該第三人所進行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自不因總統之刑事豁免權而受影響。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惟依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首長依其固有之權能,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屬行政首長行政特權之一部分,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足資參照,此即我國憲法上所承認行政首長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略為:元首權(憲法第三十五條)、軍事統帥權(憲法第三十六條)、公布法令權(憲法第三十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憲法第三十八條)、宣布戒嚴權(憲法第三十九條)、赦免權(憲法第四十條)、任免官員權(憲法第四十一條)、授與榮典權(憲法第四十二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四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四十四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立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提名權(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任命權(憲法第五十六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等,為憲法上之行政機關。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是總統就其職權範圍內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資訊之公開,認為有妨礙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虞者,應負保守秘密之義務,亦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立法者並賦予總統單獨核定國家機密且永久保密之權限,此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自明。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惟源自於行政權固有權能之「國家機密特權」,其行使仍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而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與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及不受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併予指明。又本件聲請意旨主張總統行使職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爭議;適用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疑義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台長: 布魯斯

民眾
法國沒有大法官會議。
大法官會議的民意基礎何在?法學菁英治國主義?
大法官會議的制度可能變成執政者的護身符,
也可能變成反對者的攻城器。
相信制度能解決一切是法律人的迷思。
2007-06-17 00:56:33
P
To民眾
法國有憲法委員會
2007-06-17 02:32:38
現代俠盜
「司法優位」後,誰來管司法?靠「司法自制」嗎?

司法優位固然打敗了行政特權,帝王特權之金鐘罩終於被打破了。人民高興之餘,是否也應考慮一下,接下來,司法特權(獨立審判)該不該也要「適當的」打破。

天下的特權都沒有「絕對的」。且亦非「全無限制的」,否則就是怪獸,會吃人的。

美國總統的行政特權並非絕對,只有在其誠實地執行職務,才享有此特權。
同樣,司法獨立,也只有在誠實地執行法律職務時,才享有獨立審判的特權。換言之,獨立審判之目的,也只在保證法律能忠實的實現,不受干擾,當然包括自己也要守法,不得違法(尤其程序法)。

問題是,台灣「司法獨立」在法律人驕縱哄抬下,變的神聖不可侵犯,一句「司法獨立」,就可以堵住別人的嘴。「司法獨立」變成「司法恣意」,變成不受節制。這又豈是人民希望看到的。
此次,在刮「總統」鬍子的特權時,是否,也該想一想,自己的鬍子,誰來刮。有了「司法獨立」的金鐘罩,大家相信「司法還會自制」嗎?

大法官釋字第228號所謂「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及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然行政訴訟案件之受理與否,涉及訴訟程序是否能合法正當行使,影響系爭案件實體之權利義務甚巨,情節重大,即非屬應予容忍範圍。且屬法官職務內「程序」部分的行為,無涉實體「審判核心範圍」,無妨害審判獨立之「核心價值」。

這就是上面說的,只有在「誠實地執行法律職務時,才享有獨立審判的特權」。可是人民在指責法院「程序」違法時,我們來看看司法院的辯解說明:「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本院對於各級法院審判之具體事件,不宜表示意見」。完全逃避有無「誠實地執行法律職務」之問題,也不區分「程序」「實體」之不同,一律用「審判獨立」一詞就可以蓋過一切骯髒,騙盡天下蒼生。焉然,法官都是「天上派下來的」,「人世間」沒人可以管的了「他」。

本盜就是烏鴉,專挑「不好聽」的講。此次好不容易,釐清了一個「總統」特權的範圍,但還有那麼多的「法官」特權。「幾時、何人」才「治」的了他,給他也劃個範圍。
2007-06-17 08:40:03
版主回應
司法「優位」只是說在解釋法律與憲法時,相對於「行政」或「立法」的特殊地位。

也就是說,行政要amenable to the judicial process。但當然不表示司法可以優於憲法、法律、人民。
2007-06-17 16:35:22
民眾
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稱之為憲法委員會,其間曾醞釀改名為憲法法院,但未能成功。大體而言,稱為憲法法院者,其司法機關的特性較為顯著,管轄事項也較廣泛,反之,不以憲法法院命名者,若不是兼具諮詢性質,就是雖屬純粹的司法機關但權限較小。--吳庚書,憲法的解釋與適用,p326

法國現行的1958年憲法及在1958年11月7日頒布的《憲法委員會機構設置法》都沒有對其法律方面的專業知識提出要求,相反,現行憲法委員會成員都是接受政治性任命的官員(Political Appointees),而不是司法性官員。---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10%5C12%5C1751521013.htm

法國憲法委員會負責審核法律是否違憲、總統選舉和公民投票過程是否合法等事宜,並負責公佈選舉結果。委員會成員分別由總統、參議院議長和國民議會議長各自任命3名,此外卸任總統自然
成為委員會成員,委員會主席則由總統在委員會成員中任命。任何法律、法規一經憲法委員會裁決認定“違憲”,就不得頒布實施,憲法委員會的裁決對於法國行政和司法機關都具有強制約束效力。

希臘1975年憲法是推睜軍事獨裁後制定,頗有建設法治國家之用意.......於是創建最高特別法院,俾解決問題,但由於結構問題,加上政治實力人物的介入,並未發揮應有功能.....同上,P328

--當大法官要很多年的努力,但如何証明我國的大法官會議不會像希臘的一樣??
--為什麼法國的憲法委員會不是法律人?為什麼我國的大法官會議只有法律人?法律菁英監督民主???
2007-06-17 11:43:32
鴻爪 提一個邏輯上
解釋理由書提到:「是總統就其職權範圍內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資訊之公開,認為有妨礙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虞者,應負保守秘密之義務,亦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既然總統對機密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又何以擁有決定不予公開的權力?

一但總統認定某事為應秘密之事項 總統自己也負有保密義務 不予公開是義務而非權力 不曉得為何大法官會說這是總統的權力? 不懂!
2007-06-17 15:54:32
鴻爪
引用廖老師的話: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正確地宣示:總統或其他行政部門,都不能擁有「我說了算」的帝王特權!

看到這句話 我想大家都會聯想到「法律,以法官說的為準」這句名言 今天大法官在釋627中創設特別審查庭 恐怕要比上面這一句話要來的更「帝王」一些 雖然大法官是被動進行審理 但一點理由都沒有 不曉得是比較而來還是援引前例設計的特別審查庭 恐怕不是用「獨獲之創見」便能含混過去 司法優位貴在以理服人 如果連個理由都沒有 還敢「優位」 這位子恐怕是坐不長久了~
2007-06-17 16:03:16
東吳孩子
老師這篇文章寫的好棒!這是我第一次看懂627
不然在媒體和一些名嘴奇異的法律論述,我都被搞亂了!︿︿

P.S:謝謝老師您昨天參加我們的謝師宴!
2007-06-17 18:28:00
現代俠盜
沒錯

法官法第一條 (十幾年了,還沒通過) ,清清楚楚「依法」才獨立審判,故「它」是「義務」,也是「權力」。
但絕不是「護身符」或卸責之「藉口」,更不是逃避監督懲戒之理由。

但堂堂司法院對「裁判書」連「碰」都不敢「碰」,大法官恐怕也僅敢提「裁判上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乃獨立審判之結果」。
大家只見「獨立審判」,無視有無「依法 」兩字,始有此嘆!

總之,現在「總統」的屁股都摸了,還有什麼好顧忌的。
2007-06-17 22:21:01
祝 身體健康 ^^
關於老師您認為「先不論陳瑞仁在形式上是否已把總統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大法官在『解釋理由書』裡面其實已經回答了這個問題:總統『自願配合』偵查或其他證據調查程序之行為,並不牴觸憲法第五十二條的豁免權!大法官指出,總統雖然不得事前、概括拋棄豁免權,但卻可以拋棄『個案豁免權』。因此,既然當初陳總統是自願配合調查,原則上並無違憲違法之處,訊問所得證詞當然具有法律上效力。」,可是這個地方我的理解似乎和老師大相逕庭,所以提出來與老師討論一下,如果我的想法有所謬誤的話還請老師指正一下囉。 ^^|||

我認為對總統所為「偵查或其他證據調查程序之行為」,究竟有無違反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其「第一個大前提」應先端視檢方是否已把總統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定。因為大法官認為「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應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據此,若檢方已把總統定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對其為偵查或其他證據調查程序之行為,那不就是對總統進行刑事偵查了嗎,則依大法官所言,此舉應已侵犯了總統的刑事豁免權了吧。

接下來,若假設檢方並沒有把總統定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對其為此類行為,則此舉究合憲與否,「第二個檢視標準」似應以其是否符合「其他客觀上足認必然造成總統尊崇之損傷與職權行使之妨礙者」而為斷吧。
因為大法官在理由書裡說︰「故除以總統為被告之刑事起訴與審判程序,或其他客觀上足認必然造成總統尊崇之損傷與職權行使之妨礙者外,其餘個別證據調查行為,縱為總統刑事豁免權所及,惟經總統自願配合其程序之進行者,應認為總統以個別證據調查行為,事實上並未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之損傷或妨礙而拋棄其個案豁免權,與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
所以從反面推論可以得知,就「以總統為被告之刑事起訴與審判程序」,或「其他客觀上足認必然造成總統尊崇之損傷與職權行使之妨礙者」這兩件事而言,總統根本不能拋棄豁免權(也與總統是否自願配合無涉)。易言之,對總統所為偵查或其他證據調查程序之行為,如果該當「以總統為被告之刑事起訴與審判程序」,或「其他客觀上足認必然造成總統尊崇之損傷與職權行使之妨礙」者,則縱使已經過總統同意,恐怕也難逃違憲之命運。最後,若對總統所為之偵查或其他證據調查程序之行為,與上述兩個限制都無涉的話,則此時總統是否自願配合,才會是其合憲與否的關鍵吧。

所以,我的理解是︰總統自願配合偵查或其他證據調查程序之行為,究牴觸憲法第五十二條與否,須先視該行為是否涉及「已把總統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客觀上足認必然造成總統尊崇之損傷與職權行使之妨礙者」而定;若無涉於這兩個要件時,則總統的自願配合才會是其合憲之關鍵。
2007-06-18 00:31:34
版主回應
是啊,大法官在理由書提及「除以總統為被告之刑事『起訴』與『審判』程序...」,而國務機要費從未「起訴」與「審判」陳總統。單純「偵查」程序中的「作證」,即便(尚有爭議)是當作犯罪嫌疑人,也沒有碰到大法官這兒所揭示的禁忌。
2007-06-18 00:53:49
民眾
老師的用意很好,只可惜我們的執政者和在野黨都只把憲法當成政爭工具,他們只想從大法官解釋裏找到對自己有利的言辭,他們心裏只有&quot成王敗寇&quot,這樣的政治,憲法只是具文。再多的討論,也只有法律人會有興趣,政客根本毫無顧忌,而民眾也只是無奈和嘆息。
2007-06-18 08:33:57
魷魚絲
我同意布魯斯學長的觀點
也對藍綠用政治立場詮釋這則解釋感到很無奈(其實也不只是這則解釋...包括一些判決也是...)
基本上我認為這則解釋大致上還算不錯
只不過對於大法官在解釋理由書提到&quot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quot不表認同
當然也有可能是我的誤解
或許他們可以用更多的文字說清楚^_^
2007-06-18 20:59:43
民眾
大法官的憲法審判權限為何?
大法官會議得針對憲法本身而為解釋是否合理?
*若未有特定之爭議存在,即無事實面的要素存在,抽象地對於憲法涵義闡釋的結果,由於並無得以附麗的事實基礎,本質上並非司法權之行,大法官所為此等解釋與學理性看法幾無二致,理論上實不具有為抽象解釋之權威力。更有甚者,大法官對於憲法規定內涵在不扣緊個案事實的情況下加以釋斿,其結果往往有逾越憲法規範而形成有制憲或修憲之實的結果,正當性堪疑&quot--蔡宗珍,憲法與國家,p112,我國憲法審判制度之檢討。

今天在聯合報也有人指出,如將此次大法官解釋溯及繼往,則過去江南案是否也得以國家機密而不受審判。再者,將來的總統會如何&quot使用&quot這個解釋所賦予的&quot權利&quot?
未來如果&quot修憲&quot,是否可以推翻大法官的解釋?
2007-06-18 22:29:04
現代俠盜
總統的屁股與法官的屁股

從實用主義立場,本盜對抓老鼠的猫都表支持,能節制怪獸,替老百姓撐腰的都鼓掌歡迎。沒有誰的屁股是不能摸的。
大家不要見樹不見林,陳水扁一家已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太多了(包括老婆的不出庭)。唯一,總算出了口氣的就是釋字第六二七號,沒有「和」稀泥,做了個「了結」。

抱歉,本盜還是又回到批評司法,因為國務費一案,已經是過去式,就讓台北地院去判吧!實用主義要多談現在式、未來式。
大家想想,除了「行政怪獸」,還有沒有「司法怪獸」、「立法怪獸」,繼續趾高氣揚,凌虐百姓,台灣已經達到進步國家的標準了嗎?

認清本質,嚴加批判。
「陳水扁」對不起人民的期待。
「法官」對不起人民的期待。

法官的屁股也要有人去「好好的、徹底的」摸一摸。
2007-06-19 10:36:53
宇宙無敵帥哥的爹
我自己也覺得這號解釋在界定總統的刑事豁免權/國家機密權,還有制定行使、審查及異議程序上,有其貢獻.

627號解釋是瑕不掩瑜的一號解釋。
2007-06-19 16:59:44
現代俠盜
參觀「宇宙無敵帥哥的爹」部落格,查得資料如下,與大家分享:

法官法——以淘汰機制為主題
主講人: 蔡炯燉 法官
時間: 92 年 4 月 14 日
地點: 台灣大學 社會系館 103 教室

第五點....法官可能說我所做的裁判是根據我的良心來做的,你們不應該懷疑我。有的法官就這樣啦,他說判決書我高興怎麼寫是我的事,別人管不著。這樣的想法未必能夠被人民所認同與接受,如果今天沒有一個有效監督的機制,法官每一個人都自我膨脹,那麼會法官可能會變成司法怪獸,就是說沒有人可以管,因為他有司法審判的金鐘罩罩住了,任何人都不敢去碰,怕一碰到就說「干涉審判」。所以一定要有一套有效的監督機制,任何權力都要受到牽制、都要受到節制,有權力的人就要受到監督,我想這是不易的真理。

此演講另有其他精彩處,不一一摘錄。
2007-06-19 21:35:30
因為誰都管不到
&quot法官法&quot,究竟是改善審判還是給政治的黑手堂而皇之干預司法的管道?
一個不受節制的基層司法,對一般百姓當然是一個無法預知的問號,但與其司法成了&quot政府是我家的,司法是我家的奴才&quot,百姓可能寧可偶而看到莽撞的司法人狠K政治人物的新聞,也不要不看電視也知道&quot政府清廉,政客聖明&quot的樣板消息。
政治人物推&quot法官法&quot,真是為了人民?什麼時候我們的政治人物是為了人民在打算?如果&quot法官法&quot是為他們自己打算,那麼去了一個玩俄羅斯輪盤的法官,來了一個劫掠人民的政治工具會比較好嗎?
2007-06-20 00:00:10
phil6dog
@ 花了我許多[苦心],基本理解/接受此號〔我的第一次〕,也深嘆下引文句的別有原因。
【這號解釋出來後,乍聽媒體與政治圈的評論,幾乎都只
看到「大法官承認總統有國家機密特權」,以及「豁免權
及於偵查階段」。於是藍的痛罵大法官,綠的則說國務機
要費審不下去了云云。】

@ 我的〔烏鴉嘴/屁股〕:

十分的我相信,它必定能〔減少1/3多文字、不改其意、溝通效果更佳〕。
尤其討厭者,其〔解釋文/解釋理由書〕間的〔許多重複/些許互補〕,真會被它〔折磨/害死〕!
而我還沒對照閱讀原[釋憲申請書]呢!

〔法律文書〕的〔繁複曲折/以文害意/耗神難讀〕,勢必造成〔法治推行不易/誘發職業神秘傾向/阻礙民主進程/損及國家利益〕。
此號即可大見一般。

這相當顯示〔法律官/人〕不懂/無力實踐〔簡潔/效率〕的可貴價值,並多少暗藏知識分子的〔傲慢自閉/膽怯懶惰〕。

例如,大法官“拒絕直講”〔總統同受國家機密保護法拘束,不經法定程序核定,不得主張國家機密,不適用本釋文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因此〔多費文字/模糊焦點/傷害法治〕。

又如,大法官“不敢究竟”〔無數的國家機密公開一二/唯一的國家總統弄權舞弊〕如何比較〔國家利益〕。

反之,大法官卻推出個〔其中有鬼/徒增複雜〕的無聊邏輯:明言總統〔為憲法上之行政機關〕。

其次,關於〔法官造法/法官裁判創新〕,前者我戒慎恐懼,後者審慎樂觀。
因為〔美國民主法治根基扎實/台灣司法圈怪事怪人太多〕。

本號增設〔五人特別合議庭〕,竊以為〔畫蛇添足/自我貶抑/擾亂程序〕。
另者,其對審理〔總統之刑事豁免權〕案件時,未同等慎重的要求保密程序,足以形成〔偵查意向曝光/國家機密凐滅〕的危險缺失。
後項理由是,相關總統的刑案可能牽涉國家機密。一旦曝光,搜索/扣押就困難了。

我還沒完。

對於【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惟依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首長依其固有之權能~~】,

-- 邏輯應是[惟依保護國家利益原則],此並與之後的【認為有妨礙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虞者】一致。因為,【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是[保護國家利益原則]的手段。後者則是[最多人民的最大利益原則]的手段。
-- 【行政首長】是通稱,應仍以【總統】稱呼。#
2007-06-22 16:41:50
phil6dog
除了[能否司法優位/之後又如何]的難題。
請也注意,
那個能組合[司法/行政/立法]其二/三者的[變形金剛]。 #
2007-06-22 16:43:54
phil6dog
To:祝 身體健康 ^^

然而,我[也看到]大法官說:
【~應認為總統以個別證據調查行為,事實上並未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之損傷或妨礙而拋棄其個案豁免權,與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

因此我推理,
-- 大法官信任總統能獨立判斷,其[尊崇與職權行使]是否受損傷或妨礙;而您不信任大法官/總統。
-- 如何會使[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受損傷或妨礙?這可以變成一場想像力的作文競賽。但我主張[讓台式民主在新世紀有多一些空間]吧! #
2007-06-22 16:46:15
laviniya
您寫得真好^^
因為您的關係我是第一次看懂釋字627號
所以我把本文轉載至網誌上讓更多人分享您的精闢見解,您放心已註明出處和作者,如有不妥請告知
謝謝您的分享
2007-06-23 13:44:39
版主回應
My pleasure.
2007-06-23 21:05:00
現代俠盜
同意 phil6dog 兄對﹝法律文書〕之見解。確實,是很難看懂。
這叫:夜行人,吹口哨,自己壯膽。
想想,對陳水扁大律師量身定作的解釋文,藍綠都在看,能不小心嗎?搞不好,像高雄市長案,又被罵「開什麼玩笑」。
所以,方方面面,都要顧到。繞來繞去,就怕有點閃失,會被罵的滿頭包。最後重點,其實只有一句話,正是站長說的「司法優位」,大法官「說了算」。
因為這是對權力之節制,對人民是有利。故大家也沒話說。陳水扁總統也只能一句:「感謝、尊重」,其實保證“苦/恨”在心裡。
所以﹝法律文書〕之難懂,我們也算了。反正,就是這麼回事。您說〔傲慢自閉/膽怯懶惰〕我也可以接受。

再來,要罵人了。
﹝法律文書〕難懂但正確,總比﹝法律文書〕亂寫而不正確,要好太多了。

提供法院裁定,更正自己的裁判書一則,給大家見識見識一下,法官的「作品」有多離譜。當然,顯然錯誤者,自己又主動更正,就沒什麼過失責任好追究的,徒留笑柄而已。

台北高等法院法官「陳金圍」在裁定駁回不受理之案件後,突然覺醒,裁判書,抄錯了,張冠李戴。趕快,自己再裁定並且又義正詞嚴的更正自己的前裁定。自己打自己的嘴巴,世間少有。

話說,原裁定之理由共分四段,第四段依例製作,也不提了。
第一段,引用法條之大前提,也不雞蛋挑骨頭。
重點是,第三段,引述之事實如何可以涵攝進入第一段之法條而得到應駁回之結論。結果,第三段全部重寫。白紙黑字,被本盜抓到,算他倒霉。

雖然更正了全部第三段,過失責任免了。但本盜再仔細一看,乖乖,第二段起訴旨意,也就是原告所述之事實,卻沒更正,全部牛頭不對馬嘴。
最後,只有一句話來評論。丟臉。

原來,抄錯了,將別的案子,「當」成本案。事實、理由都照抄。除了,當事人(或許也想抄),因為剛好也相同,所以有沒有抄,本盜不知道。
又兩案事實是否屬雷同或類似,答案是「完全不同」,如此狀況,也能抄在一起。佩服!佩服。

誰要是還認為法官之素質有多優,裁判品質有多高,那麼,請站出來。「陳金圍」(諸親友請轉告他)敢來告本盜嗎?
2007-06-23 19:03:08
現代俠盜
更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金圍」
2007-06-23 19:10:16
現代俠盜
再更正:原來第二段,也有更正,全部改寫。
2007-06-23 19:19:16
phil6dog
以[大量的文字]來困擾/擊敗對手,
可以是一種[法律戰術]。
我在美國片看過。
其運用者,正是代表[山姆叔叔]。

大法官解釋憲法,是他們
藉以[佔據職位/領取薪水福利/向人民作報告]的重要工作。
同樣[苦心]的民間企業老闆,
可是會將此[報告書]丟出來,
再喊一聲[寫的什麼鬼東西!撿起來/拿回去重寫!]。 #
2007-06-25 14:36:59
老師寫的真好:)
2007-06-27 16:33:54
627讚
終於第1次看懂627謝謝老師
2007-07-03 01:49:43
andy
回應c :

這裡是學術論壇
請你說非理性的無聊言論
別在這與大家一同討論
你不配做中華民國人 更不配做臺灣人
2007-12-05 01:47:11
阿德
要用原文標題和內容長篇論文更新,把論文用pfd檔案上傳,釋憲聲請書和民間版草案也一併公布。投稿蘋果日報該請大法官來裁決了要用原文更新。
2014-01-08 02:19:25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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